怎樣把握非法行醫罪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因此修訂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增加規定了非法行醫罪。應該說,對應于醫療事故罪,刑法增定非法行醫罪,通過刑事法律規范醫療衛生運行秩序意義重大。但是,通過近幾年來的審判實踐,我們也發現在如何對非法行醫罪準確定罪和量刑上卻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本罪的主體存在認識上的歧義;二是對本罪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存在爭議;三是對如何理解本罪的危害結果更存在不同的理解。導致上述爭議的原因除了本罪在立法上采用了較為模糊的立法語言外,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到目前為止,尚未有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對本罪進行詮釋,導致在實踐中對相關個案的審理帶來困難。筆者擬通過對下述案例的分析重點闡述對本罪危害結果的理解,將某些過于模糊的規定具體化,以便于司法實踐中對該罪進行正確理解和運用。一、案例被告人韓某在既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又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其自己家中私自開設的個體診所內,使用“土藥方”對患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的病人黃某(年僅18歲)進行治療(俗稱雞皮接骨),后又多次在黃某家中為其診治,但黃某的病情卻逐漸惡化。最后不得不被施行左下肢截肢術。經法醫鑒定,黃某的傷情屬重傷。經南通市醫學會醫療技術鑒定,結論為:被告人韓某在對黃某診治過程中,因對其病情發展及發生的嚴重骨筋膜室綜合征缺乏認識,未及時采取有效治療措施。延誤病情致黃某左小腿壞死而截肢。其醫療行為與黃某的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第一種意見認為,非法行醫罪屬于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犯,而刑法對結果犯所產生后果的規定基本上都是采用目前司法實務界所熟知的輕傷、重傷和死亡為標準。 被告人韓某非法行醫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黃某重傷,故應當認定其“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第二種意見認為,修訂后的刑法在非法行醫罪和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中,都采用了“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來表述危害結果,放棄了重傷這一標準,而采用了醫學領域專業性較強的標準,反映了立法者對兩罪危害后果特殊性的考慮。所以不能簡單地將重傷的標準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標準予以等同,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個案進行綜合分析后才能認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三、評析刑法上的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給客體造成的損害。本罪屬于結果犯,也即要求必須有危害結果的發生,才能構成本罪。從刑法第331條第1款對本罪的三個量刑幅度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行醫達到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才構成本罪。其中,達到情節嚴重,量刑在第一檔次,即3年有期徒刑以下;致就診人健康嚴重損害的,量刑在第二檔次,即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致就診人死亡的,量刑在第三檔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正確認定本罪的危害結果,是正確定罪量刑的關鍵。目前法學界對于死亡的認定標準不存在異議,但何謂情節嚴重、何謂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卻有不同看法。(一)何謂情節嚴重。目前各專家學者對此均說法不一。筆者在本文中將不作詳細探討,只是根據實踐中常見的幾種情形,嘗試作一列舉:1、因非法行醫行為被衛生行政部門取締過,仍就地或易地多次非法行醫的;2、由于亂醫亂治,貽誤病情,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的;3、以野蠻方法醫病治病的;4、使用偽劣藥品蒙騙患者的;5、騙取患者財物數額較大的;6、非法行醫達2年以上或開設兩家以上非法醫療機構的;7、非法行醫致就診人延誤就診時間,造成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害或死亡的;8、其它嚴重違反行政法規的情形。(二)何謂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修訂后刑法在非法行醫罪和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中,都采用了“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來表述危害結果。這在刑法所有類似犯罪的表述中是獨一無二的,這一規定,放棄了目前司法實務界所熟知的重傷的標準,而采用了醫學領域專業性較強的標準,可以說反映了立法者對兩罪危害后果特殊性的考慮。所以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以重傷標準作為重罪和輕罪的界線,雖然體現了將非法行醫罪歸入一般刑事犯罪的思考,但卻存在不妥之處。理由是:1、刑事立法本身反映并要求法典內語詞意義的一致性,兩罪選擇同樣語句表達損害后果,已表明了立法者對這兩罪內在各構成要件相似性的考慮。2、非法行醫行為造成就診人健康嚴重損害或者死亡,其危害行為的特征在這種情況下與醫療事故罪競合,兩者都在診療護理活動中發生,它們的損害結果的復雜性已超出《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的范圍,而且最關鍵的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也只有采用醫學標準的衡量方法才能得以確認。所以,以重傷標準來界定非法行醫罪重罪和輕罪的標準是不可取的。那么,在非法行醫罪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又應以什么為標準呢?筆者認為,在確定“嚴重損害就診人健康”的標準時,應充分認識到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在行為方式上的密切聯系,借鑒醫療事故罪的劃分標準。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將醫療事故分為四級:一級醫療事故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二級醫療事故指造成患者嚴重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指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指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之后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進一步將醫療事故細分,除一級甲等醫療事故系死亡外,從一級乙等開始到三級戊等又細分為十等,以示損害程度的區別。從上述三級以上醫療事故的損害程度,我們可以明顯看出該損害程度已“嚴重損害就診人健康”。故筆者認為,將非法行醫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對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能夠認定為三級以上(除死亡)醫療事故的,均系“嚴重損害就診人健康”。綜上,筆者認為《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所規定的三級以上醫療事故(除死亡)均應作為本罪“嚴重損害就診人健康”的標準。
非法行醫罪和醫療事故罪的區別
頭一個沒有相關證件就從事醫學方面的工作 第2個是沒有能力將人治病治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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