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是否適用于《破產法》?
適用的。
我國新的《企業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可以適用破產程序,但是該法第135條卻為合伙企業適用破產程序提供了依據,該條規定如果其他法律允許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可以破產,則可以參照破產法適用破產程序,而《合伙企業法》恰好就屬于“其他法律”。修改后的《合伙企業法》又明確規定了合伙企業可以進行破產。以下是我國合伙企業具備破產資格的法律依據:
1.《企業破產法》第135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2.《合伙企業法》第92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因此,我國的合伙企業已經被賦予了破產資格,可以在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債務之時,由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定。合伙企業的破產清算程序只能由其債權人提起,合伙人或者合伙企業自身無權提出。[1]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合伙企業適用破產程序受到限制,盡管根據上述《合伙企業法》和《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我國的合伙企業已可以適用破產程序,但法律只是規定了合伙企業可以進行破產清算,并沒有規定合伙企業可以進行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現代破產程序制度都不僅僅包括破產清算程序,同時包括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我國也同樣如此。
破產法的適用條件是什么
當一個企業已經到了實在無法維持的程度,那么自然也會進行破產清算,而一個企業的破產清算往往也意味著一個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遇到了以下的問題:
首先,當一個企業法人不能夠清償到期的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且企業法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是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就很有可能被依法申請破產清算,特別是在一些公司,不能夠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公司已經解散,但是未進行清算或者是清算未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都有可能被清算。
而企業破產法中第二條中有明確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是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的定期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可依照本法規重新進行重整,而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是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到期償還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是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人應當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外資企業破產條件有什么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如外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給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也可以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條 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 (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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