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法律責任
為正確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正本提單包括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 第二條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三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 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適用海商法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擔民事責任的,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關于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五條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六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 第七條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八條承運到港的貨物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無人向海關申報,被海關提取并依法變賣處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賣承運人留置的貨物,承運人主張免除交付貨物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承運人按照記名提單托運人的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持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承運人簽發一式數份正本提單,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單的人交付貨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單的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向承運人實際交付貨物并持有指示提單的托運人,雖然在正本提單上沒有載明其托運人身份,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要求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后,正本提單持有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就貨款支付達成協議,在協議款項得不到賠付時,不影響正本提單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損失,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訴訟時效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海上運輸界定】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第三條 【船舶界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第四條 【業務專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第五條 【國旗的懸掛】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第六條 【主管機構】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第二章 船舶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第七條 【所有權內涵】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八條 【國有船舶】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條 【共同所有權登記】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第十一條 【抵押權的概念】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二條 【抵押權設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三條 【抵押權登記】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ㄒ唬┐暗盅簷嗳撕偷盅喝说男彰蛘呙Q、地址;
?。ǘ┍坏盅捍暗拿Q、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第十四條 【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條 【抵押船舶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第十六條 【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第十七條 【禁止轉讓】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第十八條 【抵押權轉移】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抵押權】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第二十條 【抵押權消滅】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第二十一條 【優先權的概念】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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