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證據種類有哪些
行政訴訟法規定證據的種類包括:
⒈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⒉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⒊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⒋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⒌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⒍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⒎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行政訴訟證據的要求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各類證據,只有合乎法定要求才會具有效力。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提供各類證據的具體要求如下:
1、書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書證,除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外,一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⑴原則上應提供書證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按照規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
⑵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版,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⑶當事人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⑷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行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2、物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原則上應當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確有困難時,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如果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時,當事人應當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視聽資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⑴當事人應向法院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在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時,可以提供復制件;
⑵當事人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⑶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國語視聽資料,當事人應同時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4、證人證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⑴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⑵需有證人的簽名。如果證人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⑶應注明證人出具證言的日期。
⑷應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5、鑒定結論。被告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⑴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
⑵應有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
⑶應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⑷應有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⑸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對于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還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6、現場筆錄。被告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應當載明制作現場筆錄的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行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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