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醫師執業管理,提高醫師素質,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師定期考核是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組織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進行的考核。
第三條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師,其定期考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定期考核應當堅持客觀、科學、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醫師定期考核分為執業醫師考核和執業助理醫師考核。考核類別分為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和公共衛生。
醫師定期考核每兩年為一個周期。
第六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醫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其負責注冊的醫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以下統稱考核機構)承擔醫師定期考核工作:
(一)設有100張以上床位的醫療機構;
(二)醫師人數在50人以上的預防、保健機構;
(三)具有健全組織機構的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機構名單,并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備案。
第八條考核機構負責醫師定期考核的組織、實施和考核結果評定,并向委托其承擔考核任務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考核工作情況及醫師考核結果。
第九條考核機構應當成立專門的考核委員會,負責擬定醫師考核工作制度,對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檢查、指導,保證考核工作規范進行。考核委員會應當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醫學專業技術人員和有關醫療衛生管理人員組成。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委托的考核機構的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并可以對考核機構的考核結果進行抽查核實。 第十一條醫師定期考核包括業務水平測評、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評定。
業務水平測評由考核機構負責;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由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考核機構復核。
第十二條考核機構應當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醫師。
考核機構可以委托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通知本機構的醫師。
第十三條各級各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要求對執業注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簽署評定意見,并于業務水平測評日前30日將評定意見報考核機構。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本機構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應當與醫師年度考核情況相銜接。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醫德考評制度,作為對本機構醫師進行職業道德評定的依據。
第十四條考核機構應當先對報送的評定意見進行復核,然后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參加定期考核的醫師進行業務水平測評,并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簽署意見。業務水平測評可以采用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
(一)個人述職;
(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的考核或考試以及技術操作的考核或考試;
(三)對其本人書寫的醫學文書的檢查;
(四)患者評價和同行評議;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條考核機構綜合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評定意見及業務水平測評結果對醫師做出考核結論,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簽署意見,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結束后30日內將醫師考核結果報委托其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書面通知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
第十六條醫師認為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考核客觀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機構申請回避。理由正當的,考核機構應當予以同意。
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接受考核的醫師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考核機構提供參加考核醫師考核周期內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十八條在考核周期內,擬變更執業地點的或者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師,應當提前進行考核。
需提前進行考核的醫師,由其執業注冊所在機構向考核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醫師行為記錄制度。醫師行為記錄分為良好行為記錄和不良行為記錄。
良好行為記錄應當包括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受到的獎勵、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取得的技術成果等;不良行為記錄應當包括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和診療規范常規受到的行政處罰、處分,以及發生的醫療事故等。
醫師行為記錄作為醫師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醫師定期考核程序分為一般程序與簡宜程序。一般程序為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的考核。簡宜程序為本人書寫述職報告,執業注冊所在機構簽署意見,報考核機構審核。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醫師定期考核執行簡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考核周期內有良好行為記錄的;
(二)具有12年以上執業經歷,在考核周期內無不良行為記錄的;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醫師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績、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中任何一項不能通過評定或測評的,即為不合格。
第二十三條醫師在考核周期內按規定通過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或通過晉升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考試,可視為業務水平測評合格,考核時僅考核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四條被考核醫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之日起30日內,向考核機構提出復核申請。考核機構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醫師考核結果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書面通知醫師本人。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考核結果記入《醫師執業證書》的“執業記錄”欄,并錄入醫師執業注冊信息庫。
第二十六條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3個月至6個月,并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由考核機構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允許其繼續執業,但該醫師在本考核周期內不得評優和晉升;對考核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七條醫師在考核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機構應當認定為考核不合格:
(一)在發生的醫療事故中負有完全或主要責任的;
(二)未經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在注冊地點以外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進行執業活動的;
(三)跨執業類別進行執業活動的;
(四)代他人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
(五)在醫療衛生服務活動中索要患者及其親友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銷售企業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通過介紹病人到其他單位檢查、治療或者購買藥品、醫療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參與虛假醫療廣告宣傳和藥品醫療器械促銷的;
(九)未按照規定執行醫院感染控制任務,未有效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造成疾病傳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十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醫師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報告、調查、處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內,有一次以上醫德考評結果為醫德較差的;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考核,或者擾亂考核秩序的;
(十四)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按照本辦法對執業注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或者弄虛作假,以及不配合醫師定期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對該機構及其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考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兩個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機構資格。
(一)不履行考核職責或者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在考核過程中顯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員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財物的;
(五)拒絕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或者抽查核實的;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考核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醫師以賄賂或欺騙手段取得考核結果的,應當取消其考核結果,并判定為該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三十二條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中醫師的考核工作由核準該醫療機構執業的衛生或中醫藥行政部門委托符合條件的考核機構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業務水平包括醫師掌握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應用本專業的基本理論、基礎知識、基本技能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以及學習和掌握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辦法所稱工作成績包括醫師執業過程中,遵守有關規定和要求,一定階段完成工作的數量、質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況。
本辦法所稱職業道德包括醫師執業中堅持救死扶傷,以病人為中心,以及醫德醫風、醫患關系、團結協作、依法執業狀況等。
第三十四條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醫師的考核還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2月28日,國家衛生計生委發布了《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國家衛生計生委令第13號,以下簡稱《辦法》),現解讀如下。下面是我為大家帶來的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全文及解讀的知識,歡迎閱讀。
一、為什么要制定《辦法》?
《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原衛生部令第5號)于1999年7月16日頒布實施,對醫師執業注冊條件、注冊程序、注銷與變更注冊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對于規范醫師準入管理,加強醫師隊伍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健康服務業的快速發展,醫師執業注冊管理也面臨著新形勢和新任務:一是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簡稱“放管服”)的要求,亟需改革醫師執業注冊制度,進一步優化注冊流程,提高行政審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對人辦事;二是醫師執業流動性增強,多點執業情況比較復雜,需要有力推動和加強規范;三是醫療管理信息化水平不斷提高,信息共享和大數據應用成為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手段,醫師注冊電子化勢在必行。
為適應改革發展需要,根據《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我委對《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
二、醫師注冊管理主要有哪些變化?
在總結梳理《關于推進和規范醫師多點執業的若干意見》(國衛醫發﹝2014﹞86號)實施情況的基礎上,《辦法》通過建立區域注冊制度、電子注冊制度、注冊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改進醫師執業注冊管理,促進優質醫療資源平穩有序流動和科學配置,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多樣化的醫療服務需求。
《辦法》將醫師執業地點由過去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修改為“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或者縣級行政區劃”,執業醫師的注冊地點為省級行政區劃,執業助理醫師的注冊地點為縣級行政區劃,實現“一次注冊、區域有效”。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執業以合同(協議)為依據,確定一家主要執業機構進行注冊,其他執業機構進行備案,執業機構數量不受限制。
《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通過網上“一站式”注冊服務,改進原有注冊模式,方便醫師辦理注冊、變更、注銷等事項,有效提升政務服務水平。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醫師注冊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師注冊信息查詢服務,并對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確立公開和查詢制度,既加強政務公開,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又便于社會公眾自主選擇醫療服務,滿足群眾多層次多樣化的醫療服務需求。
三、為什么要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
國家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一方面通過信息化手段精簡申報材料,縮短辦理時間,優化注冊流程,有效提高行政審批辦理效率,方便行政相對人;另一方面在注冊過程中收集、整理和分析各種數據,有利于構建醫師執業全過程、動態化和高效能的管理模式,提高醫療服務精細化管理水平。前期,我委已在京津冀地區開展了醫療機構、醫師、護士電子證照試點,取得了初步成效。《辦法》第四條明確提出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將為全國推廣醫師電子化注冊提供法律依據。
四、《辦法》在那些方面優化了醫師注冊管理?
《辦法》通過建立完善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其對個人信息的自動識別功能,精簡辦理注冊所提交的材料。刪除了原辦法第十七條變更執業注冊申請時需到原注冊部門變更“醫師執業證書編碼”的規定,實現執業編碼唯一制,優化醫師注冊管理。
五、《辦法》如何完善醫師退出機制?
《辦法》通過建立注銷注冊退出機制,及時清理醫師隊伍中的不合格人員,對于不適合執業的醫師予以注銷注冊,引導醫師依法執業、規范執業,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維護良好的醫療秩序和環境。要求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規定連續兩個考核周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予以注銷注冊;增加了對醫師參與有組織作弊不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規定。
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執業應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
第二章 注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 凡取得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七)被查實曾使用偽造醫師資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醫師資格進行注冊的;
(八)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醫師執業注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執業范圍是指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從事的與其執業能力相適應的專業。
第八條 醫師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應當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章 注冊程序
第九條 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第十條 在同一執業地點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對于擬執業的其他機構,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案,注明所在執業機構的名稱。
醫師只有一個執業機構的,視為其主要執業機構。
第十一條 醫師的主要執業機構以及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十二條 申請醫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
(二)近6個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后二年內未注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注冊時,還應當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 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并發放《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注冊條件不予注冊的,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 通知 聘用單位和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第十六條 《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醫師跨執業地點增加執業機構,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注冊。
執業助理醫師只能注冊一個執業地點。
第四章 注冊變更
第十八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者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0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周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日內報注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信息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注冊或者變更注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注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者托管協議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辦理執業地點變更和執業機構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注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注冊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師注冊信息查詢服務,并對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給予警告,并對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港澳臺人員申請在內地(大陸)注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注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衛生部公布的《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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