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4、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5、鑒定仲裁協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口頭訂立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
1、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達成新的仲裁協議后申請仲裁;
2、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以受理該案件;
3、對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的概念、特征、規范及基本原則
仲裁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重要形式,在世界各國被廣泛采用。仲裁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既不同于民間調解解決糾紛方式,也不同于訴訟解決糾紛方式。下面為您詳細介紹仲裁的概念、特征、規范及基本原則。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重要形式,在世界各國被廣泛采用。在漢語里,“仲”表示地位居中的意思,“裁”表示審理、決定的意思。作為一個法律術語,仲裁是指糾紛雙方當事木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糾紛交由中立的第三方審理并作出對爭議雙方均產生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方式。 仲裁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既不同于民間調解解決糾紛方式,也不同于訴訟解決糾紛方式,其具有自身顯著的特點:(1)仲裁的自愿性。與訴訟解決糾紛方式相比,仲裁制度表現出對當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糾紛發生后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由爭議雙方協商確定;由哪個仲裁機構裁決案件由雙方協商選定;仲裁庭的組成形式以及仲裁員的選擇由當事人決定;甚至仲裁適用的程序規則以及實體規范也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涉外仲裁)。 (2)仲裁的民間性。縱觀各國的仲裁制度,仲裁是作為民間解決糾紛的形式而存在的。作為民商事仲裁的主持者一一仲裁機構不是官方機構,具有民間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14條的規定,仲裁機構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機構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因此,我國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也是一種民間自治的糾紛解決方式,它由屬于民間組織的仲裁委員會主持,具體承擔案件審理的仲裁員也是民間人士,他們沒有采取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強制措施的權力。 (3)仲裁具有快速、靈活的特點。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不像訴訟制度那樣實行兩審終審制,這樣就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迅速終結以及當事人之間糾紛的及時解決。同時,由于仲裁更多地體現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在仲裁程序上不像訴訟程序那樣嚴格。當事人在一定范圍內可以對仲裁程序進行相應的選擇,如開庭或不開庭審理案件、公開或不公開審理案件,甚至可以協商裁決書中不寫仲裁裁決的理由。 (4)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與其他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相比,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強制約束力。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承擔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否則,權利人可以依據生效的仲裁裁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通過國家的司法權保障裁決的實現,以維護仲裁的權威性。二、仲裁規范 仲裁規范,是指以仲裁關系、仲裁協議、仲裁組織、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決為基本內容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總和。具體包括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仲裁立法。仲裁立法是由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制定的調整仲裁活動法律規范。這方面的法律包括: (2)仲裁規范性文件。仲裁規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立法權的機構制定的調整仲裁活動的規范。仲裁規范性文件通常由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協會等制定。這類仲裁規范在效力上比仲裁法律規范要低,但具有拘束力,仲裁機構及仲裁參與人都應當遵守。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仲裁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仲裁機構仲裁民事案件的整個過程,對仲裁各階段起指導作用的根本準則。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仲裁有以下兒項基本原則。 (1)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是指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糾紛須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任何人不得強迫。 (2)獨立裁決原則。獨立裁決原則,是指仲裁機構依法獨立進行仲裁,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獨立裁決原則是實現仲裁公正的保障。 (3)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4)一裁終局原則。一裁終局原則,是指案件一經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立即生效并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該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天津市的甲公司與江蘇通州的乙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合同寫明"簽訂地:天津;履行地:天津。"合同的實際交貨地是江蘇南通港。后來雙方產生糾紛,乙公司依據雙方在購銷合同中訂立的爭議解決條款"如發生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交由當地仲裁機構裁決,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向江蘇南通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甲公司提出答辯,認為該仲裁條款屬無效條款。那么上述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呢?本文試作簡單分析。首先要明確的是仲裁協議的概念及其有效要件。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將要發生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裁決的書面協議。仲裁協議的存在形式不同,有仲裁協議和仲裁條款之分。本案中仲裁協議的表現形式為仲裁條款,即當事人于簽定合同時,在自愿基礎上以一個條款作出將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是指仲裁協議的表現形式。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有合法的表現形式。目前各國立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分為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以及《仲裁法》第16條規定,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應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是仲裁協議有效內容的必備要求。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實質性要件包括3個方面:1、當事人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基本要素。仲裁協議最主要的作用就是表示和證明當事人的這種愿望。國際商事仲裁制度要求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終局的本質以及排除法院管轄權力的效力。2、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即仲裁的范圍問題,主要指爭議的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在法律規定的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范圍之內。如果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屬于不可仲裁的事項,不僅仲裁協議無效,而且仲裁機構也不得對該爭議行使仲裁權。3、仲裁機構。在臨時仲裁的條件下,仲裁協議不需載明仲裁機構,但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在機構仲裁的條件下,所有的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規定,除非當事人在其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將爭議提交給該仲裁機構解決,否則,即使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交付仲裁的意思,但由于未明示仲裁機構的名稱,有關仲裁機構仍將拒絕受理案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如發生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交由當地仲裁機構裁決,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那么根據上述學理分析,該條款是否有效呢?首先,雙方將未來可能發生的糾紛以書面形式在購銷合同中約定,說明此仲裁條款滿足了我國《仲裁法》對仲裁條款形式要件的要求;其次,在實質要件方面,既然雙方當事人已將爭議解決方式寫入合同中,說明雙方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雙方爭議的事項也屬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但在仲裁機構的確定方面,顯然不符合實質要件的要求。如果乙公司認為仲裁條款中"交由當地仲裁機構裁決"是對仲裁機構的規定,那么簽約地點(天津)、履約地點(天津)、交貨地點(南通)的仲裁機構對此爭議都有管轄權,南通仲裁委不是唯一享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可見,在仲裁條款中,雙方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我國《仲裁法》規定,如果當事人未明確約定仲裁委員會,則仲裁協議無效。此外,我們還可以認為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為可補救的仲裁條款,可通過當事人、仲裁庭、法院對其進行補救,但在本案中,雙方在爭議后,并未對仲裁條款進行補救,未確定仲裁機構,也未達成新的補充條款,故仍可認為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為無效條款,南通仲裁委員會對此爭議無管轄權。綜上所述,可見確定仲裁庭是保證仲裁解決爭議的基本前提條件,雙方在簽定合同時,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必須明確、肯定,以確保仲裁協議的順利執行。
國際商事仲裁法的仲裁協議
是指雙方當事人合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國際商事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受理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的依據。仲裁協議有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之說法。根據其表現形式的不同,主要可分為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以及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 (一)提交仲裁的事項。
(二)仲裁地點。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國的沖突規則來確定合同的實體法都有密切關系。仲裁地點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國籍。
(三)仲裁機構。
(四)仲裁規則 。
(五)仲裁的效力。
為了便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合格的仲裁條款,許多常設仲裁機構或其他有關機構多擬定示范仲裁條款,以備當事人采用。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
(二)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三)爭議事項的可裁性。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中國1994年《仲裁法》規定,對于婚姻、收養、監 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1、仲裁機構。這是認定仲裁協議效力最主要、最普遍的機構。中國1994年《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并且,此種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2、法院。中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指出: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后,一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應當或者應當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仲裁地法是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性所適用的主要法律。仲裁地法對仲裁協議的約束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仲裁協議的形式。第二,仲裁協議的內容。第三,仲裁協議的可仲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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