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內容變更對保證人保證責任有哪些影響 案情簡介 2008年1月初,由甲公司為乙公司擔保在信用社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個月,保證期間為1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乙公司根據需要在銀行貸款220萬元,并將借款期限變更為8個月。借款到期后,乙公司無力償還,信用社遂于2009年5月起訴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甲公司辯稱,乙公司變更了借款合同的內容,即變更了借款金額和借款期限,未經其同意,因此,免除保證責任。
試問:主合同內容的變更是否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產生影響? 法律解讀 關于主合同內容的變更,《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據此,主合同內容的變更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影響表現在如下方面: (一)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1,根據《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時,欲使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則必須取得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包括以下方式:一是在訂立保證合同時約定,如“主合同內容的變更不影響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等,實際上是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放棄了因保證合同內容變更而對加大部分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權;二是在主合同內容變更時征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既然同意,就不能反言;三是主合同內容變更后,得到了保證人的事后追認,保證人自愿承擔主合同內容變更后的保證責任,則無不可。 2,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0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合同內容的變更,雖未經保證人同意,如果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了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仍按照原來的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3.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0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仍按照原來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學者認為,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延長主合同履行期限,無疑會相應延長保證期間。為了平衡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法律有必要對這種變更如何影響保證責任作出規制,使未經保證人同意的變更對保證人不產生影響。如果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縮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則會使保證人的責任期間提前開始,保證人的期限利益將會喪失,對保證人來說亦不公平。尊重保證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義務只能由自己設定,保證人的責任期間應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因此,主合同的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對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對保證人的責任不產生影響。 4.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0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按照原來的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1.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0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已經實際有效發生,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對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2.根據《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保證合同中若明確約定“主合同內容變更,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則主合同內容變更的,保證人可依法免除保證責任。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與信用社變更了甲公司和信用社簽訂的保證合同的內容,變更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和履行期限,且未經保證人甲公司同意,必然對保證人甲公司產生影響。借款金額由約定的200萬元變更為220萬元,無疑加重了保證人甲公司的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人甲公司對加重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即甲公司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對200萬元本息承擔保證責任。至于借款期限由10個月變更為8個月,就本案而言,沒有對甲公司產生不利影響,甲公司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故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溫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合同問題# 點擊這兒 #進行查看!若需幫助可#咨詢合同糾紛律師#
并存債務承擔系由承擔人加入到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履行債務。這無疑增強了債務人履約的保障,加大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機會,與作為擔保方式之一的人的擔保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時,在外在表征上,并存債務承擔與保證都表現為在原債權、債務之外,新的債務人加入進來,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責任。因此,學說上一般認為,并存債務承擔“這種方式大體上同于連帶債務、保證債務,以擔保他人債務為目的”。有人甚至認為,對于連帶責任的保證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并存債務承擔,并沒有本質區別。另外,在美國法的第三人承擔債務中,就直接將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視為保證關系。只不過,此時,第三人成為了主債務人,而原來的債務人則為保證人,與大陸法系的觀念迥然有異。
盡管并存債務承擔與保證關系密切,但二者在理論上的區別是明確的。主要表現在:
(1)并存債務承擔中,承擔人承擔的債務與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債務具有同一性,一旦承擔協議有效成立,承擔人據此承擔的債務即為其自身的債務,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沒有主從之分;而保證債務則是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的從債務,保證人履行的是主債務人的債務,而非其自身的債務。
(2)在并存債務承擔中,原債務人債務之變動。如非基于加人時已存在的原因,對承擔人的債務原則上并無影響;而在保證中,對于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主債務變更,對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往往產生重大影響。我國《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條未區分主合同變更的具體情況,從文義上理解,只要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變更主合同的,保證人都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則區分了具體情況,對擔保法的規定作了限制性規制。
(3)在責任形式上,并存債務承擔中,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承擔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只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保證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享有先訴抗辯權。
參考資料:
該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的規定本身有明顯差異,大大限制了保證人因主合同變更而免除保證責任的適用。但無論如何,原債務的變動會對保證產生直接影響,這與并存債務承擔有一定區別。
法律主觀:
在生活中,如果有需要經常經濟交易的過程中,如果一方沒有能力立馬償清交易的行為,一般就會采取擔保的方式讓交易順利完場,當然這其中擔保也有可能是人也有可能是物都不一定。一、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依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內容是指擔保法的內容進行詳細的規定,出就是將擔保法涉及的司法問題具體化,以便進行操作。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擔保法保證期間的規定保證的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即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的有效期間。它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定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因而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以下具體論述之。(一)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把保證期間分為有約定、無約定和約定不明三種。1、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從約定。2、保證合同約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未約定。《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3、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二)連帶責任保證的法定保證期間:《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三)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于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四)約定保證期間的變動,須經過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五)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擔保法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1、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2、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3、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4、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5、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預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希望上文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內容、擔保法保證期間的規定以及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的內容會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