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賣流程以及規則?
司法拍賣流程以及規則如下:
1、評估價格
評估價格是拍賣的前置程序。在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變現前,法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其進行價格評估。對評估結果,法院應當及時向執行雙方當事人送達評估報告。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向法院請求復議,法院再要求評估機構進行復議。
2、作出強制拍賣的決定
價格評估完成后,法院可組織執行雙方當事人協商,按評估價格將被執行人財產抵債給申請執行人。雙方當事人對以物抵債不能達成一致的,法院應作出強制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決定。
如果被執行人要求自己自行變賣財產的,法院依照《執行條例》第48條的規定,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有效控制變賣的價款。在實際工作中,很少有被執行人要求自己變賣財產的情況,《執行條例》只擬定可以準許,但不是應當。
法院應根據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被執行人的信譽程度,依職權做出決定。如準許,被執行人自行變賣,應給其10日以內的時間,同時,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將查封財產予以解除查封,確保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3、司法拍賣方式
目前一般情形都采用網絡司法拍賣形式進行拍賣,但網絡司法拍賣不能夠完全取代傳統司法拍賣,并非所有的物質都可以上網拍賣,當涉及到一些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拍賣標的,可能仍需要采取傳統的拍賣方式。
司法拍賣的種類
具體而言司法拍賣包括法院強制拍賣,和法院委托清算管理人再進行程序上的破產企業拍賣兩種。法院強制拍賣指的是法院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并將債務人的財產通過拍賣變現后將價款交付債權人。
而破產企業拍賣是企業資不抵債或其他經營方式不當等原因造成的企業撤銷、倒閉的,由法院制定清算管理人成立專門的破產企業清算組織來委托有資質的拍賣企業或其他機構拍賣該標的的。
被財產保全的車輛怎么評估價格?
1、判決生效后,對方才能申請強制執行,申請時你可以提出執行該車輛。
2、如果拍賣,先要評估。
3、以拍賣時的價格。
4、你承擔。
5、如果拍賣的底價都沒人出,要再次組織拍賣,當然會降些價。
6、7,最張看的是拍賣價,評估價只是參考。如果拍賣價低于應該執行的價格,還要再向你追。
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訴訟財產保全和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或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或裁決得以順利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這種強制性措施在一定的期限內限制當事人對該項財產進行支配、處分,其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能夠得到順利執行。財產保全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內容,財產保全措施得當,對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使債務人依法履行義務、維護生效判決或裁決的權威性,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尤其是在當前我國“執行難”問題突出,信用機制薄弱的形勢下,更加具有現實意義。
然而,長期以來,我國有關財產保全的法律規定過于簡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中規定了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里只規定了13條,其他司法解釋規定的更為零星。而且上述法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產生頗多歧義,導致財產保全在不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內不同部門、不同法官之間存在不同的適用標準,為此在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人民法院之間、法官之間產生了不少爭議,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鑒此,筆者通過總結從事財產保全工作以來的工作經驗,對財產保全的有關實務問題進行探討。
一、財產保全申請的受理條件
(一)訴訟財產保全申請的受理條件
民訴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該法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的程序條件是:由當事人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的實質條件是: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存在因各種主客觀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難以或不能實現的情況。
實踐中對如何審查“因某種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難以或不能實現的情況”存在較大分歧。有觀點認為應以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一方當事人對標的物惡意實施轉移、隱匿、毀損、出賣或將自己的財產揮霍一空等借以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作為審查依據,而非審判人員或當事人的主觀臆斷,對此申請人負有舉證義務。 持此觀點的人可能主要是出于擔心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隨意申請保全,或者是惡意訴訟,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從實踐中來看,申請訴訟保全的都是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申請人一般都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否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和訴訟費用,同時,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財產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司法救濟。不排除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或惡意訴訟的情況,但這畢竟是極少數的,不能因擔心發生某種極少數的情況而限制大多數當事人的申請訴訟保全的權利。民訴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從該條的文義上分析,只是要求“可能”存在某種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形,而這種可能具有多樣性,客觀上任何一個案件都存在由于某種原因而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能性,故要求申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這種可能性是不現實的,等到申請人能夠證明的時候,被申請人的財產往往已經被轉移、隱匿、毀損了,財產保全也就失去了意義。因此,筆者認為,在申請人提供有效擔保的前提下,應當適當放寬訴訟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條件,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
2、申請人應當是本院已受理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其向本院提出了相應的訴訟請求,且并非完全沒有勝訴的可能性;
3、財產保全的請求必須清楚、明確,必須有具體的對象和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被申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房屋要提供產權證明等;
4、申請財產保全的金額不超過其訴訟請求范圍。
(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受理條件
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受理條件應當從嚴把握:
1、必要性是訴前財產保全的基本前提,即申請訴前保全必須具備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提條件。民訴法沒有明確列出哪幾種情形屬于“情況緊急”,司法實踐中也沒有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申請人通常是在自認為“情況緊急”時提起訴前保全,一般也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從被申請人的狀況和訴前保全的標的物的類型來審查:一是審查被申請人是否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抽逃資金、轉移、隱匿財產、喪失商業信譽或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形需要申請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二是通過分析訴前保全的標的物的類型,看是否屬于容易轉移、隱匿、毀損之物,一般來說,銀行存款或者機器設備、貨物等動產易于轉移或隱匿、毀損,因此適于訴前保全;房屋、土地、股權等無法轉移、隱匿,產權轉讓手續又較為復雜,需要一定的時間,一般情況下申請人起訴后再申請財產保全完全可以,故不適用訴前保全;由于訴前財產保全一般不主張采用扣押措施,故車輛也不適用訴前保全。
當前很多法院都實行當即立案制度,當事人在十分鐘或半小時內即可辦理完所有立案手續,可以申請訴訟保全。在這種情況下訴前財產保全一般不具備必要性,因此要更加嚴格控制訴前財產保全的受理。
2、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應當提供其本身和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同時還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被申請人的侵害或者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
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爭議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將來申請人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
4、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
5、訴前財產保全的標的物處于本院管轄的地域范圍內,同時不得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6、申請人必須提供有效、足額的擔保。
(三)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該類財產保全申請除了必須通過仲裁委員會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程序外,其他條件與訴訟財產保全大致相同。
二、財產保全中的擔保
從財產保全擔保的本質上看,屬于廣義的債的擔保的一種,是債的擔保在訴訟過程中的體現。作為一種擔保制度,財產保全擔保與《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有著相同的價值取向。財產保全擔保本身雖然屬于程序法范疇,但內容又屬于實體法范疇,因為擔保的法律后果不是單純的程序法所能解決的,尤其是對擔保效力的確認及其后果的處理更是如此。
民訴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適用意見第98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标P于財產保全的擔保在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只有以上兩條規定,不夠清晰、具體、完善,對擔保審查的標準、程序、擔保的法律后果、期限等具體問題均未作規定,因而被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寬廣范圍。實際操作中對擔保人資格和擔保財產的審查缺乏統一標準,有的過于隨意松懈,有的過于嚴格,有的要求提供擔保物權利憑證的原件,有的提供保證即可,有的要求對擔保物進行評估,有的還須保全擔保物以便于監管等等。這種審查的差異直接影響了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法院保全工作的開展。
(一)關于財產保全是否必須提供擔保
法律規定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提供擔保,對此無須贅述。而對于訴訟財產保全和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是否應當提供擔保,實踐中認識不一,這也是申請人與法院發生爭議的主要原因之一。
筆者認為,訴訟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或裁決前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是一種預先的保護,申請人通過訴訟財產保全使自己的權利得到了保障,而被申請人的財產權利在案件尚未審理、事實尚未查明時即由于申請人的申請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對于申請人來說,他享受的是一種先權利,對被申請人來說,他承擔的是一種先義務。因此一般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有效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這樣才符合公平原則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也可以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對于一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工傷損害賠償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已經經過行政調解或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明確,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但又沒有能力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酌情決定申請人無需提供擔保。
(二)關于財產保全擔保的審查
財產保全擔保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主要功能是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以及保證被申請人由于錯誤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在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企業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制度的情形下,一般不接受除銀行等金融機構外提供的信用擔保,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現金、銀行存款、房地產、車輛等實物作為擔保。對申請人提供的實物擔保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1、擔保人應當是擔保財產合法的所有權人,其自愿為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擔保人應當向法院提供身份證明并出具擔保函,載明擔保的事由、擔保財產的狀況、價值以及擔保人愿意承擔因財產保全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等。
2、擔保財產的范圍:⑴現金。由人民法院以代管款名義收取,出具代管款收據,待擔保期間屆滿時再發還擔保人;⑵銀行存款。要求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書,擔保人在擔保函中載明擔保期間不支取、使用該存款;⑶房地產、車輛等能夠辦理產權登記的財產。應當提供房地產權證、車輛行駛證等所有權證明及登記部門出具的無查封、無抵押證明;⑷機器設備等財產。應當提供發票、照片等。
一般而言,依照《擔保法》可以抵押的財產均可作為財產保全擔保,不得抵押的財產則不得作為財產保全擔保。
3、擔保財產的價值:法院不是專業的評估機構,難以確定擔保財產的真實價值,如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又與財產保全的緊迫性相矛盾,也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梢砸髶H颂峁X敭a的發票,以購置擔保財產時的價格為基準對其價值作大致的估算即可,不必要求對擔保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何保證擔保財產的有效性
有的法院采取在財產保全前先查封、凍結擔保財產的做法,以保證擔保財產的有效性。筆者認為,對于案情復雜、申請人敗訴可能性大或者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帶來較大損失的案件,可以先保全擔保財產,但也不必一概而論。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32條的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垩簷鄬僮C書存在一個保管問題,且有權屬證書的財產一般都可以進行登記,故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告知該財產已設定擔保,在擔保期間不得轉讓或設定其他擔保等已可以達到保證擔保財產有效性的目的,不必再扣押權屬證書原件,也無須下裁定,這是最簡單、有效的做法。但實際操作中,銀行及房屋、車輛等登記部門對法院不出具裁定書、只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一般不予受理,這需要進一步協調、溝通。
(四)財產保全擔保的期限
財產保全擔保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申請人因錯誤財產保全而遭受的損失得到有效賠償,擔保自擔保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函之日起生效。如財產保全申請被法院駁回或沒有實際保全到財產,不產生損失的問題,則擔保自動失去效力;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全部得到支持的情況下,也不存在錯誤申請保全的問題,故也失去效力。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申請人敗訴或部分敗訴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擔保的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實踐中存在很大的問題。
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他人損失從本質上看是一種侵權行為,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本案以外的新的法律關系,審理本案的法官不可能對財產保全申請是否錯誤、是否給被申請人造成了損失、損失的范圍以及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理論上說,被申請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均可主張損害賠償,即在此期間擔保仍然發生效力,擔保財產不得轉讓或另行設定擔保,但這似乎又不利于商品的流通、交換,有礙經濟發展。為此,筆者建議,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擔保法的保證期間來確定財產保全擔保的期限,如申請人敗訴或部分敗訴的,法院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張對擔保財產的權利,逾期不主張的,擔保財產上設定的擔保失去效力,但被申請人在訴訟時效內仍可向申請人主張損害賠償。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及對象
(一)財產保全的范圍
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在訴前保全中,是指不得超過申請人的權利請求范圍;在訴訟保全中,則是指不得超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在價值上,財產保全應與申請人的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金額基本相符,不得以財產保全為由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超標的查封、扣押或凍結。但在實際操作中,被保全財產的價值難以準確估算,且要求被申請人財產價值與申請人的請求金額完全吻合是不現實的。如申請人請求保全的金額為10萬元,但被申請人名下僅有一套價值約30萬元的房產,法院能否以超標的為由不受理申請呢?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機械理解上述法律規定將使財產保全制度失去現實意義,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對于一些查封不影響其使用價值的財產,更不必過分拘泥于請求金額與實際價值的差異,但在保全的裁定書中應當載明“查封、凍結金額以ХХ元為限”。
“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針對給付某項特定財物的非金錢請求而言。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將來能夠得到該項財物之給付,因而其保全的范圍應僅限于爭議的標的物,沒有必要也不能擴及被申請人的其他財產。
(二)財產保全的對象
根據民訴法適用意見,財產保全的對象包括被申請人所有的銀行存款、房屋等不動產、車輛、船舶、機器設備、貨物、到期應得收益、第三人到期債權等財產。
1、財產保全的對象應當是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夠自由處分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下列財產不得保全:⑴違章建筑、淫穢物品等違法物品;⑵被申請人保管、租借的財產;⑶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⑷軍隊的戰備、軍需物質、款項,以及公益事業和慈善機構辦公場所、救災扶貧專戶等;⑸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保全的財產。
2、能否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財產保全。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購置的財產,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及另有約定的以外,均歸夫妻共同所有。被申請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擁有的份額亦屬其財產。但以夫或妻一方名義登記的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況除外:⑴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⑵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人身保險金等費用;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夫妻一方的財產;⑷婚后專供一方使用的具有專屬性質的日常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如夫或妻一方專用于其職業、業余愛好的專用財產、知識產權的人身部分及知識產權的載體、婚后夫妻一方的科研津貼以及政府津貼、各類比賽的獎金及獎杯等榮譽性物品以及其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財產。即人民法院對法律規定的以被申請人配偶一方名義登記的財產中屬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不能實施保全外,對其他夫妻共有財產中被申請人擁有的份額可依法實施保全。
3、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當前“三角債”問題突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也成為一種重要的保全方式。如何確定該債權已到期是實踐中的一個難題,許多申請人申請法院保全時只是知道被申請人在第三人處有債權,但無法提供該債權已到期的證據。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承擔一定的調查責任,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向第三人調查了解該債權的具體情況,做好調查筆錄,如該債權確實存在并已到期的,向第三人發出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告知其不得對被申請人或其他案外人清償。
四、財產保全法律文書的規范和完善
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應當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提出保全申請的時間、原因、理由、具體請求、擔保人提供擔保物的情況等。當前的一般做法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民事裁定書中明確寫明保全的具體內容,如申請人提供了銀行帳號、房產、車輛、機器設備等的,在裁定書中就分項一一列出,“一、凍結被申請人名下的銀行存款;二、查封被申請人名下的座落于XX的房屋一套;三、查封被申請人名下的車牌號碼為XX的汽車一輛;四、查封被申請人名下的機器設備等財產。上述凍結、查封金額以人民幣XX元為限”。這種表述方式容易引起歧義,執行保全時經常出現查封、凍結被申請人的其中一部分財產已足夠申請人請求金額、無須再查封或凍結其他財產的情況,或者某項財產因產權已變更等原因無法保全的情況,民事裁定書裁定的事項實際上有部分并未執行或無法執行,光憑裁定書難以知道法院到底保全了哪些財產,這是不符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的,且容易引起申請人、被申請人與法院的爭議。另外,對于第一次保全不足請求的金額,申請人再次申請查封其他財產的情況,也難以表述清楚,容易引起混亂。鑒此,筆者建議,在民事裁定書中只作籠統表述,如“查封、凍結或扣押被告名下的財產(詳見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查封、凍結或扣押金額以人民幣XX元為限”,另外再制作查封、凍結、扣押財產清單,列明已實際執行保全的財產明細,與裁定書配合使用,這樣比較清楚、明確。對于第二次申請保全的只須另行制作清單,無須再制作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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