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4條雖然從形式上把 股權 列為 強制執行 拍賣的標的,但在實務操作中卻碰到如下難題: 股東 優先購買權強調在同等條件下股東較非股東優先購買,而在強制拍賣程序中,體現的是價高者得的原則,這明顯存在沖突,這一沖突的存在也是有些人對拍賣程序中股東優先購買權持否定態度的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協調這一沖突也就成了我們必須面對且應認真思考的問題。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強制拍賣程序中可否行使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轉讓其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股東較非股東享有優先購買該出讓股權的權利。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筆者認為應在強制拍賣程序中肯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理由如下: 1、股東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民事權利,是一種由法律直接創設而能夠對抗第三人的民事權利,如果要在拍賣程序中否定股東優先購買權,則必須有另一種法律規定較之更優越的優先權的出現,而拍賣究其本質來說是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并非更優越的的優先權,其本身并不能決定優先購買權可否行使。 2、股東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隨基礎關系的產生而產生,隨基礎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因此,股東優先購買權始于 公司 成立之時,而非 股權轉讓 之際,至于股權轉讓,它只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一個行使條件而已。所以,拍賣不能無端否定或剝奪早巳存在的股東優先購買權。 3、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理論,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兼人合的特點,有一定的封閉性。法律賦予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一定意義上就是為了保持股東之間的親密關系,保障股東及公司的合法權益,以解決資源利用與安全利益維護之間的矛盾。因此,為了有利于公司的穩定和發展,也不宜在拍賣程序中否定股東優先購買權。 4、針對前述否定說,筆者認為在拍賣之前,應向競買人告知其他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再由愿意競買的人參加競拍,這樣既保護了其他股東的法定優先購買權又未侵犯其他競買人的利益,且還能保障拍賣的競爭性,此與拍賣是將標的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是一致的。 三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強制拍賣程序中如何行使 具體說來,有以下幾種方法:一是跟價法。是指由法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直接參與竟買,優先購買權人和競買人一起競價,實行價高者得。這種做法將優先購買權人視同一般的竟買人,其必須積極、主動應價,優先購買權才能獲得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采用的就是跟價法。 二是詢價法。是指由法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到拍賣現場,但不直接參與競價,等經過競價產生最高應價后,由拍賣師詢問優,先權人是否愿意以該最高應價購買,如其不愿購買,則拍賣標的由最高應價者購得。如其愿意購買,則在加價后再詢問優先權人。如此反復,直至其中一人退出,拍賣才成交。 三是底價法。是指在股權交由拍賣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優先權人出價承諾購買,拍賣應以該承諾出價為拍賣底價,優先權人可不參加拍賣,若在該底價無人應拍,則優先權人以該承諾出價購買該股權,若有人出價,則優先權人喪失購買該股權的機會。 四是拍后法。是指在股權拍賣程序結束后,再詢問優先權人是否愿意以最高應價購買該股權,如果愿意,則最高應價者喪失購買機會,如果優先權人不愿購買,則最高應價者可以購買。 筆者認為,在強制拍賣程序中究竟應采取哪種方法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不能憑空臆斷,而應通過分析股東優先權的行使條件來作出評斷。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股東行使優先權的條件為:(1)股東要轉讓股權;(2)優先購買股東與其他購買人購買股權的條件相同;(3)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上述條件中,“同等條件”至關重要,對上述方法的取舍也主要是看哪種方法能夠產生?同等條件”而又不違背拍賣規則。 跟價法將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視同一般的競買人,通過與其他競買人競價取得股權,這種競價使“同等條件”無從產生,因此也導致股東優先權無從行使。底價法使優先購買股東只能以拍賣底價購得股權,否則只要有第三人在底價的基礎上加價,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就喪失,這顯然是在拍賣程序中排斥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同等條件”更是無從談起。拍后法是在拍賣師落槌確定最高應價者之后再詢問優先購買股東是否以最高應價行使優先權,這實際上使拍賣形同虛設,破壞了拍賣規則,也不足取。相比之下,詢價法倒是一個兩全齊美的選擇,因為詢價法雖然也要求優先購買股東參加拍賣,但該股東不是作為一般的競買人,而是作為拍賣的“局外人”,但該“局外人”并沒有遠離“局外”,不是等拍賣師落槌確定最高應價者之后再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是在產生最高應價后和拍賣師落槌之前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在此期間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謂恰逢其時,因為這樣既遵從了拍賣規則,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了優先購買權。 筆者贊同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采取詢價法,但認為當股東愿意以最高應價購買股權時,拍賣師再詢問最高應價者是否愿意再加價實屬“畫蛇添足”,因為這樣會重蹈跟價法的覆轍,使享有優先權的股東與一般竟買人競價,“同等條件”無從產生。 我國現行法律雖然對強制拍賣程序中股東優先購買權持肯定態度,但對股東如何行使這一權利,新《 公司法 》卻語焉不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雖有規定,但遺憾的是所采取方式是跟價法而非詢價法。 筆者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具體程序設計如下: 1、在發布拍賣公告前,由人民法院通知公司和全體股東股權被強制轉讓的事實,并通知全體股東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明確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2、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明確對所拍賣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人數及名稱。 3、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到現場等候產生最高應價,否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4、經過競價產生最高應價后,拍賣師在落槌之前詢問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是否愿意以最高應價購買股權,如果股東愿意購買,則該股權由享有優先權的股東購得;如果股東不愿購買,則由拍賣師落槌宣布由最高應價者購買該股權。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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