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代位權勝訴產生的法律效力。
【答案】:代位權勝訴產生的法律效力如下:
(1)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指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力的,便喪失了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權利。設置訴訟時效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權利人過分遲延地行使權力,只要權利人實施一定的行為表明自己在積極地行使權力,那么訴訟時效便可以重新計算,這就是訴訟時效的中斷。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所以代位權的行使可以使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的效果。
(2)債務人債權處分權受到限制。債務人行使自身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債權人則有權直接要求次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
(3)債權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或者部分消滅。債權人提起的代位訴訟勝訴后,次債務人便向債權人直接履行了原本屬于債務人的債權,這時會引起兩個債權關系的消滅。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了,因為債權人的債務已經從次債務人那里得到了清償。二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或者部分消滅了,因為債務人的債權的一部分已經被用來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了。如果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與其所負的債務相等的話,那么在代位訴訟結束后,其債權就全部消滅了。
(4)債務人還要承擔代位訴訟所產生的所有費用。
代位權的實施對象是什么,有哪些效力?
一、代位權的實施對象 代位權的實施對象: (一)純粹的財產權利,除債權外還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等; (二)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 (三)訴訟上的權利,如起訴權、申請強制執行權等。 但是,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不得轉讓、不得扣押的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都不能成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二、代位權的效力 (一)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 本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于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二)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1、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 2、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3、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三)對債務人的效力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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