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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請求保全的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首頁 > 移民2024-12-28 14:30:16

如何申請財產保全流程

【法律分析】:申請財產保全的程序如下:

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在起訴之前向受訴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裁定保全的,申請人在30日以內不起訴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訴訟財產保全可以在起訴同時申請也可以在起訴以后申請。

2、申請人提供明確線索。

3、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請求駁回。

4、裁定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法院接受申請后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不得上訴,可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裁定的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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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擴展資料:

1、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船舶優先權三者的受償順序

在關于船舶的這三項權利中,只有船舶留置權需要占有船舶。這就使得在同一船舶上可能會發生存在兩種或三種擔保物權的情況,必須確定它們競合時的受償順序,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三者受償順序為: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如此設定順序,其原因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才設立了船舶優先權制度,用以保護特定的債權人,所以,該制度是應該得到最優先的考慮。

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直接占有了船舶,居于有利的地位,而且船舶留置權對于航運事業的發展有重要意義,因此船舶留置權也得到較優先的考慮。

而船舶抵押權所擔保的一般為借貸之債的普通債權,雖然船舶抵押權對航運業的發展也很重要,但是其受償的迫切性明顯弱于前兩種權利,因而船舶抵押權被置于其他兩個權力之后。

2、船舶優先權項目的受償順序

該權利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受償順序的原則也與一般債權不同,這些原則主要是:

(1)公共政策原則。公共政策原則是指各國立法機關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規定海事請求權人享有不同的受償順序。

該原則主要表現在對船員等不利地位人員利益的特殊保護,對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無辜受害者的保護,對海難救助的鼓勵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指導下,分成等級,依次受償。

(2)倒序原則。即時間上后發生的債權優先于先發生的債權受償。一般說來,優先權范圍內的同類海事請求,受償遵循比例原則。

但是,對于其他具有對已存在的船舶優先權起到保全的海事請求時,比例原則不再適用,這是我們應遵循倒序原則。

例如,多個救助報酬請求權同時存在時,時間在后的請求權應該最先受償,因為在后的請求權不僅保全了其他海事請求優先受償的擔保物,使其他船舶優先權得以存續,還使得在前發生的救助報酬請求權得以存續。因此應當給予其更為優先的受償地位。

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海事請求受償順序,以維護公共利益。其中救助報酬請求權又適用了倒序原則。

如果存在兩個救助報酬請求權,后發生的應該先受償。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救助報酬請求權之外的其他四種海事請求權,如果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請求在同一順序中,那么它們地位應該是相等的,可以同時得到船舶拍賣所得價款的賠償。

但是,如果船舶拍賣所得不夠清償同類海事請求的全部的,就應該按照該類海事請求債權的比例分別得到賠償。

此外,應該注意到,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先行撥付制度,即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費用,以及為維護公共利益的支出可以于拍賣所得中得到最先賠付。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海商法雖然沒有規定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司法費用和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費用,即使如此,仍然可以看出兩者可以優先于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受償。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一)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管 轄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國務院的《決定》、《通知》及《批復》,制定本仲裁規則。

  第二條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于遠洋、沿海和與海相通的水域的運輸、生產和航行過程中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海事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促進國內外航運事業和經濟貿易的發展。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海事爭議案件:

  (一)關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損所產生的爭議;

  (二)關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損壞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設施以及海底、水下設施所發生的爭議;

  (三)關于海/水上船舶經營、作業、租用、抵押、代理、拖帶、打撈、買賣、修理、建造、拆解業務以及根據運輸合同、提單或者其他文件辦理的海/水上運輸業務和海/水上保險所發生的爭議;

  (四)關于海洋資源開發利用及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爭議;

  (五)關于貨運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應合同、涉外船員勞務合同、漁業生產及捕撈合同所引起的爭議。

  (六)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其他海事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則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第七條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第二節 組 成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干人。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航海、海上運輸、對外貿易、保險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二條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和電報號碼,也應寫明);

  2.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并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并發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送交申請人。

  仲裁委員會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后,應指定一名秘書處的人員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書面反請求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反請求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并附具有關的證據文件。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八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入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修改請求。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未按照本仲裁規則第十五條的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為被申請人指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如果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條 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則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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