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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案標準(銷售假藥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首頁 > 移民2025-01-01 15:06:05

假藥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假藥刑事案件立案標準是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一、銷售假藥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屬于什么犯罪
1、生產、銷售假藥罪屬于生產假藥屬于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類犯罪。
2、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3、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4、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只要具有主觀故意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三、假藥如何認定
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3、變質的藥品;
4、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罰標準

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處罰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銷售”。

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

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如下: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假藥罪判罪規則如下:
1、構成銷售假藥罪的,一般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
2、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或存在其他嚴重情節的,判處3-10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致人死亡或存在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綜上所述,生產、銷售假藥罪屬于危險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對人的生命健康構成嚴重的威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案標準

法律主觀:

立案標準: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七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法律客觀:

  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銷售”。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于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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