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一般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司法活動。
偽證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符合“證人”條件的被害人、相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監管人員也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偽證罪的行為人必須作出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必須是與刑事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即該情節對案件實體與程序結論有影響,此處不要求實際影響案件結論,只要足以產生影響即可;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必須是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責任形式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意圖。
偽證罪嚴重干擾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司法活動,因此,規定偽證罪是通過保障國家審判權的正當行使,保護訴權進而保護個人及社會組織的基本權益,以保證刑事訴訟的客觀公正性。偽證罪自1979年《刑法》設立以來,共經歷一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設立偽證罪
1979年《刑法》第148條規定:“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擴大偽證罪適用時間節點,調整法定刑幅度
1997年《刑法》修訂時,偽證罪可能成立的時間節點從“偵查、審判”擴大為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第一檔法定最高刑由兩年調整為三年。
(一)偽證罪的既遂
1.行為主體
偽證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當被害人違背事實,否認自己的法益被犯罪行為侵害時,也可能成立偽證罪(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除外),此外,在排除非法證據和涉及自首、立功認定等場合,相關的偵查人員、監管人員、檢察人員也符合本罪的“證人”條件。
2.行為對象
偽證罪是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此處“案件”只限于刑事案件,“重要關系的情節”是指對案件結論(包括實體結論與程序結論)有影響的情節,即對是否構成犯罪、犯罪的類型、罪行的輕重、量刑的輕重、追繳或者退賠的數量、贓物的處理等具有重要關系的情節。
偽證行為只要足以影響案件結論即可,不要求實際上影響了案件結論。
3.行為內容
行為人必須是在刑事訴訟中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一般是在立案偵查后、審判終結前的過程中作偽證。其中“虛假”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捏造或者夸大事實以陷人入罪;二是掩蓋或者縮小事實以開脫罪責。對于“虛假”的含義,有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
(1)主觀說。行為人應當原封不動地陳述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即使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也不是虛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陳述的,即使與客觀事實相符合, 也是虛假的。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由法官判斷。
(2)客觀說。行為人所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的即是虛假的,即使行為人陳述的內容有違自己的體驗,只要與客觀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偽證罪。
(3)折中說。行為人陳述的內容有違自己的體驗,且在行為時具有客觀的虛偽性,即成立偽證罪。
4.責任形式
偽證罪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意圖。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作了虛假陳述,就可以認定其具有上述意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偶、直系親屬作偽證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應認定為偽證罪。
(二)偽證罪的未完成形態
應將證人在一次詢問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或證明作為一個整體來觀察。因此,一次詢問程序中的陳述全部終了時,就是偽證罪的既遂。
若證人起先作了虛假證明,但在整體的陳述終了之前,對前面的虛假證明進行訂正的,不應以偽證罪論處。
若證人在兩次詢問程序中作相反證明,第一種情況是在第一次詢問程序中作虛假證明,在第二次詢問程序中訂正前次虛假證明,不影響第一次偽證罪既遂的認定;第二種情況是在第一次詢問程序中作真實證明,在第二次詢問程序中作虛假證明,只要詢問程序結束,就成立偽證罪既遂。對于這兩種情形,均應以偽證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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