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起訴擔保人,未起訴借款人事后能追加為債權人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擔保人可以起訴借款人。擔保人并不是債務人,擔保人只是因為擔保合同的存在,為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提供擔保,因此為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給付不能清償責任。一旦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則依法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依法應當勝訴。
先給你理一下關系,A借給B100萬,C提供擔保。A是債權人,B是債務人,C是擔保責任人。A和B之間是借款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A和C之間是擔保債權關系。你起訴C,本身就是擔保債權的債權人,還要追加誰為債權人?
起訴擔保人不起訴欠款人可以嗎
如果沒有明確為一般責任擔保,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可以只起訴擔保人,但是擔保人或者法院可以追加欠款人為被告。
沒有寫明擔保期限的為債權到期之日起6個月,應當在6個月內盡快催款或起訴擔保人,超過6個月,擔保人就不承擔擔保責任
這屬于確定訴訟原告的問題。擔保人作為債務的擔保者,可能要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擔保人可以在履行了擔保責任以后起訴債務人。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這是其對訴權的自由處分,在履行擔保責任前,擔保人是不可以起訴債務人的。
只起訴債主,不起訴擔保人可以嗎?
只起訴債主,不起訴擔保人可以嗎?這屬于確定訴訟原告的問題。擔保人作為債務的擔保者,可能要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擔保人可以在履行了擔保責任以后起訴債務人。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這是其對訴權的自由處分,在履行擔保責任前,擔保人是不可以起訴債務人的。
可以,說明債權人放棄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完全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如果沒有明確為一般責任擔保,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可以只起訴擔保人,但是擔保人或者法院可以追加欠款人為被告。
沒有寫明擔保期限的為債權到期之日起6個月,應當在6個月內盡快催款或起訴擔保人,超過6個月,擔保人就不承擔擔保責任
債權人起訴保證人 還能再起訴債務人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擔保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清償債務,存在兩種合同關系,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關系,二是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從合同關系,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從合同設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也隨之消滅。擔保人向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債務人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因此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向其清償債務為由起訴擔保人時,債務人與案件的處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因此,原告只起訴擔保人而不起訴債務人,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三方協商免除債務人責任的除外。
對于不具有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三方協商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對于保證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6條的規定,保證方式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對于一般保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7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僅起訴保證人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擔保人如何起訴債務人
擔保人起訴債務人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擔保人承擔了債務人應該承擔的到期債務;
第二,擔保人需要提交擔保人身份信息證明材料;
第三,提供當初的擔保合同;
第四,證明擔保人已經履行了擔保人的保證責任。
第五,起訴的時候需要提交擔保人身份證,起訴狀,訴訟費,以及上訴證據內容。
近日接到一個民間借貸的案件,在案子到本所之時,案件已經起訴。但是原告并沒有起訴借款合同的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合同中共有10位連帶責任保證人。接到案件后我方決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告,但是法院未予追加。對于是否應該追加不存在爭議,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權利。本文隨要探討的是在起訴債務人后如債務得不到清償能否在起訴保證人。目前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本文你從現行法條談一點淺顯的看法。 一、保證人訴訟是否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 1、一般保證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53條的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根據該條的規定對于一般保證人的訴訟時必要的共同訴訟,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直接起訴保證人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被告,因為保證人的承擔責任的大小必須通過追加債務人才能確定。但是該條的規定是否適用于債權人已經起訴過債務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已經起訴過債務人未獲清償時,再起訴保證人的是否也要追加債務人為被告呢?筆者認為從便于審理的角度應當追加債務人。同時依該條追加可以解決起訴過債務后,何時可以起訴一般保證人的問題。因為一般保證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在債權人起訴過債務人后,必須要解決債務人能夠清償的范圍,及債務人的清償是否窮盡。而這個問題在起訴保證人前解決還是在起訴保證人的訴訟中予以解決,本人認為債務人是否窮盡清償本身就應該是一般保證訴訟的審理范圍,所以應該在立案后進行審理而不能讓債權人在起訴保證人時來證明債務人一窮盡清償。由此筆者認為在一般保證中對于保證人的訴訟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 2、連帶保證屬于非必要的共同訴訟 根據民訴意見第53條的規定,債權人只對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可以不追加債務人。由此連帶保證的訴訟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 二、連帶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是否存在區別 根據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連帶債務是指,負有連帶債務的各債務人有義務對債權人進行全部的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對其負有連帶債務的一個或其中的幾個主張要求清償全部債務。連帶債務存在兩層關系對外連帶,對內安分。連帶債務實質上是一個債,因此債務人選擇了其中的一個或幾個債務人起訴后將不能再對其他人進行起訴。連帶之債產生的原因在于共同的行為和共同原因,如合伙中的共同經營行為,共同侵權中的共同侵權行為。因此連帶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的基礎在于同質性的行為導致同一個債務的產生。 而連帶保證中的連帶責任的產生并不是基于同質性的行為,債務人承擔債務的基礎是其與債權人的合同,買賣或者借貸等。而連帶保證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在于其保證行為,在存在保證人時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給付是基于對保證人的信任,在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由于對保證人的信任產生損失,保證人基于其保證義務而承擔責任。因此連帶保證債務從形式上是一個債,但實質上是兩個債。在一般的連帶債務中只存在債權人與各連帶債務人之間只存在一種法律關系,但是在連帶保證之債中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見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因此連帶保證實質上是兩個債。 三、連帶保證在起訴人債務人后可以在起訴保證人 因為連帶保證實質上是兩個債因此在該種情況下并不存在一事兩訴的問題。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的規定只是在于強調債權人的選擇權,目的在于強化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而不能理解為唯一性的選擇權,否則連帶保證的保證效力還沒有一般保證高,這與設定連帶保證的目的是相違背的。
滿意請采納。
一般是代償之后。擔保人先要求銀行出具已經代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證明,再拿著保證合同、代償證明根據擔保法31條(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去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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