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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過程中債權債務能否互相沖抵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06-22 23:15:40

債務清償的順序是什么

公司破產后,應按下列順序清償所欠債務: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稅收是國庫的收入,稅收的多少直接影響國家的財政收入,關系到國家的利益,因此,破產企業所欠的稅款,也應當優先清償。3、破產債權。主要指破產還債企業所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款項。企業法人清償財產時,前一清償順序完畢后,有剩余財產的,才開始后一順序的清償。以此類推,一直到被執行人的財產清償完畢。在同一順序中,各個債權人的權利是平等的,他們之間不存在順序先后。如果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則按債權的比例償付債權人的債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 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 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 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合伙人的債務清償順序?

1、據《破產法》40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 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 或者有破產申請一 年前所發生的原因 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據《破產法》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清償順序總結:

1.債權人和債務人互負債務,抵消債務人財產,40條規定的除外;

2.擔保債權;

3.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擴展資料:

個人債務追討的手段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216條是這樣規定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此款即是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所在。

人民法院判決后,欠債人仍不償還借款,你即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強制措施進行執行,甚至可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對其處罰:

1、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

2、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3、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4、 強制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5、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也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被申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7、被申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所謂“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法令)_百度百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解釋—百度百科

職工工資→稅金→銀行貸款→各種債務→股東利益 


前面三個為全部償還,職工工資優先,償還完以后到稅金,然后才到銀行貸款,各種債務和股東利益以后的分配方式為:“不足清償的按比例清償各往來單位的債權”。

根據《破產法》

第八十二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額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另外,公司解散要清算債務,具體如下:

(一)清算費用;包括清算組人員工資、辦公費、公告費、差旅費、訴訟費、審計費、公證費、財產估價費和變賣費等。

(二)應支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公司解散清算中重要組成部分,是職工在公司宣布解散前,參加公司生產經營活動而應獲得的報酬。包括標準工資、獎勵工資、津貼和其他工資收入。社會保險則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司應為職工繳納的各種保險費,包括職工養老、疾病、死亡、傷殘、生育、失業等特殊情況下的社會保險費用。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都與職工切身利益有關,因此公司法規定,撥付清算費用后,首先支付兩費。

(三)應繳納的稅款。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整個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依法計算清算所得及其應納所得稅。

(四)公司一般債務。解散清算中由于能夠足額償還債務,完整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后公司仍有剩余,一般債權人的地位不同于破產清算中債權人會議的作用和權限,主要原因是解散清算中公司有剩余財產,而破產清算中,由于破產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不會得到全額或完整的保護,則債權償還方案關系到每個債權人的重要利益。對此,按照債權平等的原則依照各自的比例清償。

擴展資料:

債務清償是指債務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債務以解除債權債務關系的行為,債務清償是企業負債經營過程的重要環節,是實現企業連續負債經營的前提。

同時,債務清償還是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的財務工作。債務清償對于具體的企業而言,有利于企業保持一個良好的信譽,為企業進一步舉債奠定基礎;有利于強化企業的危機意識和增強企業的效益觀念;有利于企業適時調整其財務結構,創造利于經濟效益提高的條件。

參考資料:中華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破產法》中規定的抵銷權有何作用?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抵銷權是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又互負債權,各自以自己的債權充抵對方所負債務,使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等額內消滅的制度。
  《破產法》設置抵銷制度,一方面免除了當事人雙方實際履行的義務,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履行費用;另一方面,當互負債務的當事人一方財產狀況惡化,不能履行所負債務時,通過抵銷,起到了債的擔保作用。當一方當事人破產時,對方當事人如果完全履行其義務,其履行交付的財產將作為破產財產,在各債權人之間分配,而其未收回的債權則要與其他債權一起,由破產財產清償,這顯然對對方當事人不公平。通過抵銷,可以使雙方當事人的債權迅速獲得滿足。
  例如:債權人甲欠破產企業100萬元,同時甲擁有破產債權100萬元。如果甲行使抵銷權,那么甲欠破產企業的債務與擁有破產企業的債權均為0,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如果甲不行使抵銷權,那么甲首先應該向破產企業償付100萬元,并入破產財產,在破產企業分配財產時,假設清償率為50%,也就意味著,每一個債權人只能分得自己債權的50%。則甲只能分得100×50%=50萬元,可以看出,甲償付破產企業100萬元,最后得到清償的破產債權僅為50萬元。可以看出,不行使破產抵銷權的話會導致破產債權不能足額清償,因此,依法行使抵銷權更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因此,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需要滿足兩個規定:
  (1)債權人與破產人互負債務又互享債權
  抵銷發生的基礎在于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又互享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銷。這種互負的債務,無論是否已到償還期限,也無論債務的標的、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不影響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主張抵銷。
  (2)債權人對破產人負有的債務產生于破產案件申請之前
  債權人對產生于破產案件申請之前對破產人負有的債務,可以主張抵銷,不僅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履行費用,而且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破產案件申請并被受理之后,債權人對破產人負有的債務,如果可以抵銷,就會使破產財產的范圍縮小,對其他債權人不利。因此,債權人要主張抵銷其對破產人負有的債務,必須產生于破產案件申請之前。

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后能否請求債務人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履行債務?

甲公司對乙公司享有50萬元的債權,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法院已受理乙公司的破產案件,甲公司在規定期限進行了債權申報,后來甲公司才意識到請求保證人丙公司履行債務對自己更有利,此時甲公司還能否向丙公司主張權利?甲公司能否撤回債權申報?為什么 ?希望專業人士解答,非常感謝!

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可以請求債務人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履行債務。

根據《擔保法》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擴展資料

根據《擔保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我認為:
1。從你說的情況上看不能簡單的說甲公司是否能向丙公司主張權利,因為保證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保證中的保證期間、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經過,對于保證責任的存在與否都是很重要的,從你說的情況中看不出丙公司是否還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如果說丙公司的保證責任還存在的情況下,甲公司目前也不能向丙公司主張權利。因為乙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后,乙公司最終是否破產、破產清算后甲公司能得到多少清償已經成為未知數,這樣就說明丙公司承擔的保證責任范圍也成為未知數,如果甲公司申報債權后又向丙公司主張權利的話,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乙公司追償的權利就會受到傷害,這是一般理解,我這么說的具體依據是《擔保法解釋》44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甲公司未在乙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前向丙公司主張擔保責任,而且在乙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也進行了債權申報,只能按程序走下去,不能在同時向丙公司主張承擔保證責任。
2.甲公司能否撤回債權申請,目前法律未做規定,但債權請求權本身是一種可以放棄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撤回債權申請應該是允許的。但是撤回的后果是丙公司就該50萬元的擔保責任免除。
  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可以請求債務人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履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你在提問中所說的“擔保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字擔保”,這個不知情,是不知道擔保的利害關系 ,還是受欺騙擔保?
  如果是不知道擔保的利害關系,那么屬于不懂法,不懂法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是受欺騙而擔保,那么可以找出受欺騙的證據到法院撤銷擔保。
1.申報債權后,可以起訴保證人,這個沒問題,但法院也是受理案件后中止。2.申報債權后,就不能同時申請執行保證人(執行受理后,法院也會終結執行,待清算完后申請人再來恢復),已經在執行的案子法院會中止,因為此時保證人的擔保數額就不明確,也可能造成申請執行人雙重受償后產生新的經濟糾紛。3.當然,保證人愿意私下主動還的可以接受。接受后債權人仍應去破產管理人處減少申報債權金額。4.另外,你也可以不申報債權或撒回,直接要求繼續執行保證人的財產這50萬,這個責任是不會免除的。
1、甲公司申報債權完全正確,如果不在規定時間內申報債權,視同甲公司主動放棄債權,更不存在向丙公司主張權利。
2、甲公司完全可以向丙公司主張權利。丙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與乙公司具有同等償還債權的法律地位。加工公司在申報債權的同時,或者在有效期內提起訴訟,要求丙公司償還該債權。
3、乙公司破產分配完畢后,如果甲公司分配債權不足50萬元(或者加上利息),也可以在有效期內將不足部分依法訴訟由丙公司償還。
4、債權既然申報了,為什么要撤回?如果撤回了,就等于你放棄了乙公司應償還的債務。

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抵銷權的規定,何種債務債權可以抵消

我國破產法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消,但下列情形不得抵消:

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

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前1年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破產抵銷權的產生行使

《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這就是破產法上的抵銷權。根據這一權利,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清償期限,無論債務標的、給付種類、品質是否相同,均可在破產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銷。
抵銷權原本也是民法上的權利,但是它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卻具有一些不同的特點。民法上的抵銷權,要求相互抵銷的債務均已到清償期限,而且通常情況下,相互抵銷的債務給付種類、品質是相同的。中國《合同法》第99條1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該法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破產法中抵銷權的行使,則無上述限制。因為在破產程序中,附條件的債權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未到期的債權一律視為到期,由不同種類、品質標的物形成的債權,也要一律折合為貨幣形式方能加以清償,所以,均能在破產程序中進行抵銷。但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銷權,對相互抵銷的債權債務成立的時間并無限制,而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原則上僅允許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有時間上的嚴格限制,目的則是為保證抵銷權利的正確行使。
破產法上的抵銷權比民法上的抵銷權,對當事人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在抵銷的范圍內實際起到擔保的作用。在正常的民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均有支付能力,民法上的抵銷權主要只是為雙方當事人節省結算時間和費用,擔保的作用并不明顯。而在破產程序中,如無抵銷權的設置,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享有的債權,因破產人無力清償,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償還,甚至得不到償還,但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卻必須一分不少,全部清償,利益相差甚大。
破產法上的抵銷制度,是破產債權只能依破產程序分配清償的例外。在破產程序中承認抵銷權的理由,“一是抵銷制度是為了擔負擔保性功能,通過行使抵銷權,而不根據破產手續就能優先得到清償;二是如果不允許抵銷,就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即:自己欠破產財團的債務,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與此相對,自己擁有的債權,則作為破產債權,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償)”。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同樣的債權卻處于不平等的清償地位,有違公平原則。所以,破產法中便設立了抵銷權,以保障破產債權人的上述權益,而為雙方當事人節省結算時間和費用等考慮,則早已退居于末位。
但也有一些國家的破產法不允許進行破產抵銷,如法國及拉美的一些國家。主張禁止破產抵銷的觀點主要是認為,抵銷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實際上達到了擔保其債權實現的目的,破產抵銷違背了按比例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原則,因為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通過抵銷得到了其債權的充分償付(在允許抵銷的數額范圍內),這使得抵銷類似于一種未公開的擔保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在這些國家,原則上是禁止破產抵銷的。中國的破產立法允許進行破產抵銷。 抵銷權與別除權都是保證債權人優先受償性質的權利,但從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看,抵銷權的作用更大一些。在行使別除權時,債權人可能因擔保物價款不足等原因,得不到完全清償。在行使抵銷權時,債權人被抵銷的債權額可獲得全額清償,沒有損失風險。
由于抵銷權對破產債權人具有重大利益,為保證權利的正確運用,抵銷權的行使應符合一定條件:
第一,破產債權人用于抵銷的債權債務均須成立于破產宣告之前,債權應經過申報確認。
第二,盡管在學者間存在不同主張,但通常認為,抵銷必須由債權人主動向清算組提出行使,清算組或破產人方面不得主動主張債務抵銷。因抵銷權作為債權人的一項權利,是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棄的,而清算組主動提出抵銷,將使破產財產減少,客觀上對多數破產債權人不利,與清算組應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活動的職責不符。
第三,抵銷權必須在破產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誤破產程序進行。而且,抵銷權的成立,是以破產債權人尚未清償對破產人的負債為前提的,如破產債權人已經清償了對破產人的負債,主張抵銷的權利便不再存在了。
第四,附條件的債權進行破產抵銷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可以主張破產抵銷,但由于其債權可能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所以,應當就債權的抵銷數額提供擔保,或者按債權的抵銷數額提供相應的貨幣進行提存,以確保其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時,破產管理人能夠及時收回這部分財產,對破產債權人進行分配。在破產最終分配期限屆滿時,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其解除條件仍未成就的,破產抵銷便產生確定性效力,債權人提供的擔保或提存予以解除。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因其債權尚未生效,一般認為不可以主張破產抵銷。
日本破產法第103條(租金、地租及佃租與可抵銷的范圍)規定:“(一)破產債權人為承租人時,只能就破產宣告時當期及次期的租金實行抵銷。有押金時,關于以后的租金亦同。(二)前款規定,準用于地租和佃租”。此項規定,一方面允許破產債權人為承租人時,以預付或將付的租金實行抵銷,另一方面,又將可以抵銷的租金限定在破產宣告時當期及次期的范圍內,以保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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