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債務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申請,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請”怎理解?
“若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債務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申請,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請”怎么理解?債務人要破產了,那就只能走法律程序,無法和解。這主要是為了維護其它債權人的利益,不至于由于和解而損害了其它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破產重組的應付款怎么處理
破產清算以后,依照《企業破產法》對應付款進行償還,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費用。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 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進一步加大保護普通職工的利益,控制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薪資支付;《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兩者相比,《企業破產法》由于頒布時間晚,更適應中國經濟情況的發展,其表述更為更為完善,更為具體。
據《破產法》40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
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
或者有破產申請一 年前所發生的原因 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據《破產法》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清償順序總結:
1.債權人和債務人互負債務,抵消債務人財產,40條規定的除外;
2.擔保債權;
3.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償付遵循以下原則:
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總結: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二者的清償順序,外部按先后,內部按比例
破產重組的應付款應該按照重組方案來調整金額。
所謂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一旦申請獲得批準,則債權人就不能向破產企業催逼債務。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暫停支付債務本錢,只支付利息,削減無擔保的債權。
通常,債權人們不得不同意經理們的重組方案。因為,一旦立刻讓企業破產,實施財產清算,企業的財產可能所剩無幾,而經過重組以后,企業有可能度過蕭條期,產生出豐厚的利潤。面對這兩種選擇,債權人很難不讓步。
破產重組,最廣義的涵義包括企業倒閉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體,資產全部變賣,進行償債。因而會產生一種企業淘汰方式的資產重組。
破產不只是企業倒閉、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組和調整。狹義的破產重組使企業依法進行財務整頓后存活下來。調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債權人以債務人進行的和解存活??梢姡亟M和調整均是資不抵債而需要破產的企業,經過財務整頓,實現資本結構重組,以及經過領導班子的調整,生產、經營計劃的轉變,而獲得重生。這種破產重組與調整作用是:
一是有利于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二是有利于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三是有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F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并,少破產。”
破產清算客戶應收款的核銷是債務重組嗎
壞賬準備是針對應付賬款和其他應付款的,所以其他應付款的壞賬處理跟應付賬款的處理相同,也是年末計提,發生時沖銷壞賬準備
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中應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關于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的條件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188條的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7條第3款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據此,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需要滿足三個方面的條件:其一,公司已經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其二,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公司已經資不抵債狀態;其三,必須有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即清算組提出破產申請。但目前立法對清算組不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尚無制裁后果的規定,在實踐中,清算組經常怠于履行法定申請破產義務,而債權人因信息不對稱不能及時提出破產申請或因其他原因不愿提出破產申請,我國在破產程序啟動上實行的是申請主義的立法模式,無人提出申請,法院便無法受理破產案件,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便會出現障礙,公司大多數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
為彌補這一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上的重大立法缺陷,破產法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賦予公司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更多的參與權和監督權。目前公司清算尤其是普通清算主要在公司的控制下進行,公司或清算組乘解散清算的機會轉移、隱匿財產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十分普遍,因此急需加強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的監督,必要時可設立類似于破產債權人委員會的債權人代表機構,強化對清算人的清算行為的日常監督,同時應給予債權人對惡意清算中的公司及時提起破產清算的權利。
二是鑒于法院指定的強制清算組中的社會中介機構了解公司財務信息的優勢,應賦予其申請破產清算的權利,以防止公司清算義務主體的破產申請不作為。
三是強化公司清算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對于清算組或清算義務主體怠于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債權人可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關于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問題
(一)原清算組擔任破產管理人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18條規定,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根據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的,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通常認為,清算組成員與債權人、債務人存在利害關系,甚至本身就是公司股東或董事等,即不應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 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普通清算的清算組是由公司的股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等組成的,不符合被指定為管理人條件的,且新破產法設立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改變清算組模式,故由清算組擔任管理人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況,主要針對破產法第133條規定的國有企業政策破產等特殊情況。但是,對特別清算的清算組中的中介機構因系法院指定,獨立于債務人,與債務、債權人一般無利害關系,且繼續指定其擔任管理人可提高破產清算效率,法院可指定其為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或者新的清算組管理人成員。
(二)原債權的重新申報問題。對于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報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是否需要重新申報,實務中存在爭議,做法也不盡一致。一種觀點認為,兩種程序對于債權申報的要求嚴格程度不同,公司清算程序對債權的登記較寬松;而破產程序對債權的登記要求嚴格,同時債權登記、審核的主體不同,公司清算程序登記的效力并不及于破產程序。因此主張債權人應向破產管理人重新申報債權,且重新提交破產債權申報資料。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般債權人在兩種程序中申報的債權性質、本金等基本相同,申報資料也基本相同,至于利息的計算則管理人可直接依法確認到破產申請受理日,如需債權人重新申報則增大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成本,浪費了清算資源,同時也會使債權人產生不滿情緒。因此主張無需重新申報。雖然在清償債務的目的上是相同,但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在性質上是兩種不同的,前者主要體現公司的自治和協商清償原則;后者則體現國家的干預和公平清償原則,因而兩者對債權申報的重視和要求嚴格程度不同。同時,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常發生債權的增減變化,對于債權的重新申報也提出了客觀要求。但是,為了節約清算成本,也為了盡可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采取變通做法,由管理人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由債權人選擇是否將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債權申報資料轉為向管理人申報。如果債權人選擇轉換,債權人則無需向破產管理人重新申報,在材料不齊時才由管理人通知債權人補齊;如果債權人不選擇轉換,則由債權人重新向管理人申報,實踐中,大多數債權人均會選擇轉換,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破產法司法解釋應將這一實踐做法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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