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公證處為法定提存部門, 人民法院是不能作為提存部門的。《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申請辦理提存公證,當事人應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辦理的,還應提供授權委托書和代辦人的身份證明;2.債之依據,如合同書、欠債憑證、司法文書等;3.如是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查找不到債權人的,應提供相關證明,如要求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電函、通知等;4.提存受領人的姓名、地址、郵編、聯系電話等;5.交付提存物。提存的貨幣可采用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對不易移動的提存物應提供其名稱、種類、數量等情況的清單。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提存的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一)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二) 債權人下落不明;(三) 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四)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提存公證規則》第四條提存公證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處管轄。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或在債務履行地申辦提存公證有困難的,可由擔保人住所地或債務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提存,是指債務人履行其到期債務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因債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可依法將其履行債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后,合同終止。標的物提存后債務滅失,債權人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權,他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提存僅是消滅債務的措施,在雙務合同中,只有合同當事人雙方均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合同才能終止。有時,債務人雖然將標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債務,但與其互付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并未履行對待給付的義務。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發生的風險,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債務人可以對提存部分交付提存物的行為附條件,即只有在債權人履行了對債務人的對待債務,或者為履行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才能領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條件的,提存部門應當拒絕債權人領取提存物。以上就是領取提存物的相關內容。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物的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
提存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交付合同標的物的債務人為提存人;債權人為提存領受人;交付的標的物為提存物;由國家設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機關為提存機關。
提存起源于博大精深的羅馬法。“提存,是指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在債到期時,以給付的全部向有權受領之人履行清償,而后者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時,乃把給付標的依法寄存于指定的處所以代清償的行為。故提存必須具備提出和存置兩個條件。但古羅馬時并無提存的制度,債務人經向受領遲延的債權人催告后,即可拋棄給付物而免其責。嗣后大法官認為這樣于公于私均有損無益,遂加以修改,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所在不明時,清償人應將其給付提存于長官指定的處所,通知債權人領取,債自提存之日起視為已清償。如果提存所需費用過大或依給付的性質不宜提存的,如牲畜或易腐爛變質之物,則債務人可拋棄,不再負責;若債務人為了債權人利益將其給付予以變賣,并將變賣之價金提存時,則作無因管理處理。”由此不難看出,提存制度在古羅馬時期也經歷了產生和逐步完善的過程。最初,羅馬法允許債務人在受領人遲延的情況下將標的物拋棄以免除責任。“債務人提出給付而遇有債權人拒絕受領之情形時,得拋棄該給付物(如送酒者,可傾注于地),以免其責。” 這種方法免除了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的清償責任,體現了樸素的公平原則,但是過于簡單和粗糙,浪費了當時本來就很匱乏的社會財富,不利于社會的發展。因此,自產生之日起就決定了其過渡性,必然會被更先進的方法和制度所代替。后來逐步改變了這種看似公平,實則不合理的做法,使債務人可將給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門,視為已向債權人清償而免除債務。
“爭訟開始后,你向債權人償還因消費借貸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債權人不接受清償,那么,你可以將錢封好后存放于公共場所,從這一時刻起停止計算法定利息。”
“公共場所是指神殿或其他負責該項爭訟的承審員指定的場所。”
這兩條戴克里先皇帝及馬克米安皇帝致奧萊莉婭.伊萊娜的敕令,閃爍著智慧與理性的光芒,已經蘊涵了現代民法上的提存原則。現代民法上的提存制度盡管更加科學、完善,但仍然沒有超出這兩條敕令所揭示的基本原則。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