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是什么意思呢?
債務人是債之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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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次債務人?
債務人是債之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
在債務人不償還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可以作為次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保證人是指與債權人約定,為主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民法理論上通常所稱的“第三人”,一般適用于代位權訴訟中。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證人的責任會因為主債權的效力變化而變化,主債權消滅保證人的責任也會消滅。但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本身是沒有權利義務關系的,這里存在兩個不同的關系,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次債務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兩筆債。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并不會影響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因此,保證人和次債務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民法理論上通常所稱的“第三人”。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次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具備與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向次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只要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即可。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范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
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這一規定表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作的代位權訴訟一經法院確認成立,就所確認的債款數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直接清償的義務和責任,原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且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顯然是一種債的轉移,即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權利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
由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代位權訴訟,并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主張數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同時也不能超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這樣,在共同的債務數額范圍內,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應負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代位權制度的設立,也就設定了與債務人負有連帶關系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責任,這實質上是一種法定的連帶責任,以此保證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數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權訴訟所作的由次債務人代位清償債務的判決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債務清償責任。
次債務人的概念主要出現在代位權中。甲向乙借款,乙又向丙借款,在乙、丙借款合同到期丙要求乙清償時,乙卻因甲尚未歸還欠款而無能力償還丙,丙因此提起代位權訴訟時,甲就是次債務人,乙是主債務人。
您好,簡單來說,如果債權人先起訴債務人,再起訴次債務人的,則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應該裁定中止審理。如果債權人先起訴次債務人,則其不能再起訴債務人,因為起訴次債務人的條件之一就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要滿足這一點,債權人就必須已經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過了。
具體而言,可參考合同法解釋一的相關規定。
謝謝,望采納。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什么意思,能否舉例說明?
我的理解是:
債務人的債權也關系到債務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舉例的話,A欠B錢,C欠了A的錢;當A還不出B錢的時候,C欠A的錢就可能會被用去還給B。
說的在具體些,A向B借錢,B可能就會要A出擔保,A就可能以C欠A錢這個原因權利質押給B。
又比如,A借了B錢,C借了A錢;A還不出錢給B,還跟C說,你的錢不用還給我了,這時B就會有一個代位撤銷權,撤銷A對C說的不用還錢,而要C將欠A的錢直接還給B。
這么說吧,我的理解是,這個錢(債務)不能是能夠使得債務人無法正常生活,要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活。
合同法解釋一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債務人是什么意思?
債務人是什么意思?rn是欠債的,還是……?債務人,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與"債權人"相對。在財務會計學的術語中, 債務人是指欠別人錢的實體或個人。
如果債務的履行需要債務人通過移轉財產權利來進行,則債務人應享有對該財產的處分權。另外,債務人可以使用履行輔助人行債務。在給付為法律行為時,可委托代理人作出。因此,履行債務人和債務人的代理人也可納入債務人的范疇。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從公平原則出發,賦予了債務人諸多權利: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約定履行的,有權保留自己的給付義務,這種保留給付的權利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約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后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債務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債權人債務人
(1)從會計意義看:債務是指由過去交易、事項形成的,由單位或個人承擔并預期會計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單位或個人的現時義務,包括各種借款、應付及預收款項等。有時也指所欠的債;為了清償所有的債務而工作。(2)從經濟意義看:必須返還的資金。除了借入的資金以外,如果發行的是債券的話,還必須返還本息(本金+利息),這也被稱為債務。把不能夠返還債務稱為債務的不履行。另外,把債務自身資本的上漲稱為債務超過。
債務人是債之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
就是欠別人錢唄,身上有債務.
債權人就是手里有別人的債權,別人欠他錢.
主要債務人什么意思?
主要債務人什么意思?債務人是債之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系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
有義務實施此特定行為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的是義務主體,稱為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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