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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有什么不同

首頁 > 債權債務2021-01-11 00:57:27

求助夫妻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的區別與聯系!分別兩個問題!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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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都是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約定財產制是專指夫妻雙方可屬以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約定歸誰所有,如誰買的所有權就歸誰,又如夫妻分居兩地,都有房子不動產或動產,夫妻約定在哪一方的或歸誰使用的就屬于誰的。這種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雙方簽字才有效力。一旦夫妻發生糾紛,就按約定分割共同財產。法定財產制是指夫妻對共同財產沒有約定時,依法分割的制度。具體就是夫妻婚后的財產共同共有,分割時是均等分配,即一人一半。例外情況是當一方有過錯時,對有過錯的一方可以酌情少分財產,以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約定財產可以將夫妻共同財產完全分給一方。這個在婚前公證,協議離婚時專都可使用,或者在訴訟屬離婚中一方提出,另一方自愿全部放棄。法定財產制就是法律規定夫妻存續期間,哪些是個人財產,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是個人財產的,個人所有;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在離婚時一般的原則是各自分享一半,但是對于生活上負擔較多義務的,對方有過錯的,對方生活困難的,對方撫養孩子的,等等,這些情況都需要法官酌量分配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制協議的效力有哪些


夫妻約定財產制協議的效力有:



1、約定財產制對法定財產制的效力。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約定財產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財產制。所以夫妻對財產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才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



2、約定財產制的對內效力。



夫妻之間依法達成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體現在:



其一,依法達成的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其二,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雙方均應認真遵守,如約履行;



其三,夫妻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和分割發生爭議的,如果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協議,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內容加以處理。



3、約定財產制的對外效力。



在我國規定的三種約定財產制類型中,由于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對各自的財產是獨享權利,對財產債務也是各自承擔,因而這一約定不僅影響夫妻的財產關系,而且對第三人也將產生重要影響。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有什么區別

約定財產是在法律條規的基礎上加以補充的,是經過你們夫妻雙方共同協商的,是法律判定的第一準則,如果夫妻雙方不愿意協商,那就依法辦事了

夫妻約定財產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修正案是在廣大群眾廣泛參與下,在總結二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針對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現的新情況修正的。它在繼承了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的同時,補充了一些新的內容、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其中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修改和補充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次大的進步。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的形式來商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的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即夫妻雙方可以實行約定財產制,但約定財產制僅僅是法定共同制的一種例外,且約定的范圍、形式以及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修改后的《婚姻法》,在規定夫妻婚后共同財產制度,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同時,根據修改前的《婚姻法》的實踐,對約定財產的規定進行了肯定與保留,同時,作出了一些具體的規定。這些條款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補償請求權等方面進行較為具體的規定,使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得以較為完善的確立。
(一)《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義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現實意義:
不認可約定財產制,即采取單一的法定財產制,雖然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交易人財產情況有較明確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預測的損害。但是,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無法適應每個家庭的理財特點;同時,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對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是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是獨立人格的表現。所以,只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適應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需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確立有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以契約約定財產所有關系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顯得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僅以除外條款來允許約定財產制存在,而不以具體規定其內容的辦法來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人們顯然忽略了這樣的事實,雖然立法者將夫妻法定財產制確定為主要的夫妻財產制,只將約定財產制作為特殊的、補充的財產制,而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效力,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協議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越來越多的夫妻采用財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所有關系,而立法又采取放任的態度,勢必將出現越來越大的麻煩。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應當成為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法律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理論上也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乃至于在實務上,對這兩種夫妻財產基本制度采取偏重一方忽視另一方的態度,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和后果,都是不正確的。
總之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需要,給予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了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并滿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與前《婚姻法》之比較
與修訂前的《婚姻法》相比,現在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以下幾方面成功之處:
第一、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源于16世紀法國的意思自治原則,由于其能使當事人預見法律行為的后果,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和及時解決糾紛等特點,至今仍為各國法律奉守。修訂前的《婚姻法》雖首次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其因以除外規范方式規定而顯得過于籠統,因而雖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則,但并不充分。修訂后的《婚姻法》則進一步彌補了這一缺陷。
第二、注重了對夫妻債權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現實生活中,個別夫妻為逃避債務而將財產以約定形式給予一方,而負債累累的一方則一無所有,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落實。為有效遏制這一現象,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br />第三,承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新《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可以說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約定制規范方面最具突破意義的一點。它在法律上承認了女性承擔家庭義務的貢獻,使她們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付出在離婚時能獲得回報,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維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
(一)約定的主體。約定的主體是夫妻,也就是說,夫妻之外的人無權對夫妻的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不能成為其主體。在實踐中,常出現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有的還經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現夫與“妻妾”共同對財產進行約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由于其約定的主體不合法,因此,不能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從約定的主體為夫妻來講,應當是婚姻關系成立之時或者是婚姻關系成立之后,但是如果雙方在婚姻登記之前進行了約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沒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筆者認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應為結婚之后。
(二)約定的內容。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有的國家采取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規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財產契約,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內容,夫妻可以對夫妻財產進行自由地約定??晒╇p方約定的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既可對全部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約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約定財產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者是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并存。這些均由夫妻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而定。夫妻對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財要根據該財產的屬性來確認該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所謂“約定不明確”是指夫妻雙方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文字表述上錯誤,導致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相互矛盾的情況。
(三)約定的形式。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可以以書面的方式或者是口頭的方式加以約定,但有效成立的口頭約定需要雙方的認可,如果發生爭議,則該口頭約定不成立。口頭約定的方式不能適用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而且也不確定,當事人難以舉證,很難設想在離婚時,或者是在確定財產權屬時,一方會承認對己不利的口頭財產約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財產約定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的,認定為沒有約定。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包括協議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沒有必要公證的問題,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沒有作出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對約定可以進行公證,也可以不進行公證。如果進行了公證,變更時也應進行公證。夫妻雙方沒有公證的財產約定,只要不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就應為有效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一經約定,夫妻雙方必須遵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根據其約定的內容來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對約定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一方,可以自由處分歸其所有的財產,而對方要尊重該方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擅自處理不屬于自己的財產。這里所講具有約束力必須是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即有效的約定,否則沒有約束力。那么如何認定約定是有效還是無效呢﹖筆者認為夫妻約定財產的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對有效民事行為必須具備條件的規定,即夫妻對財產的有效約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即夫妻雙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雙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所簽訂的書面約定,是無效約定;二是必須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三是約定內容符合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能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則,約定無效。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況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比如利用約定來逃避債務的。四是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約定應為采用書面形式……”,據此書面形式是夫妻約定生效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五)債務的清償。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適用該規定時,應該注意以下三點:一是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有所約定;二是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夫妻有所約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則不執行這一規定,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主張第三人“知道”的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三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但和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的,該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由于《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申報登記程序,在實踐中,夫妻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知道”的舉證往往比較困難。筆者認為,比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行為時,在合同書或債務憑據中直接寫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情況,這樣可以在保護第三人權益的同時,也使夫妻雙方或一方在發生糾紛時對事實真相的舉證順利,有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
(六)補償請求權。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離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對于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財產自然應歸男女雙方各自所擁有,但在實踐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該法條列舉了三項可以請求補償的情形:一是撫育子女,如為撫育子女比對方付出了較多的精力;二是照顧老人,如老人長期生病經常需要照顧;三是協助另一方工作,如在對方工作中也付出勞動。這里當然還包括付出較多義務的其它情形。從法律的公平原則出發,離婚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補償的來源是另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法院適用該規定時,需要查證雙方的家庭分工狀況,雙方的婚前婚后財產的增值情況,雙方的工作職位在婚前和婚后的變化,如果查證證實一方通過承擔主要的家庭義務,對對方的增值和工作升遷產生了實際有利的影響,就可以認定一方履行了“較多”的家庭義務的,有要求對方補償的權利。
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對約定內容的解釋。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指對夫妻雙方所約定的財產所有關系內容的含義的理解和闡釋。由于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們認識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語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對約定的內容出現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表述。因此,對于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十分必要的。解釋的目的,是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歸于具體、明確,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得以解決。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在當事人發生糾紛后,在糾紛進行處理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做的權威說明,它的解釋,實際上只有處理這類糾紛的法院才有權進行。當夫妻財產約定當事人對約定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訴請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依據法律探求真意,闡釋約定內容的真實含義,也就是說應力求反映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思。當約定內容出現前后矛盾,致使無法解釋時,依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認定“約定不明確”,應根據法定財產制來認定,即根據該財產的屬性來確認該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 修改后的《婚姻法》較完整地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但是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具體的說明或解釋,以便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正確適用。
(一)關于夫妻約定財產的程序。
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夫妻財產約定均規定有申報登記程序,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公證方式。德國、瑞士、法國等國皆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當事人簽署之。二是登記方式。日本、韓國等國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沒有規定,這在實踐中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影響:一是對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問題。由于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現對財產約定的內容并不能真正表達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或者發生爭議后雙方對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給審判機關的審判帶來困難。如果有申報登記程序,登記機關在登記時就會把住這個關。三是無法很好保護夫或妻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權利?!痘橐龇ā返?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這一規定旨在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財產的約定,夫妻財產約定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夫或妻一方為了使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得以實現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對財產已有約定的事實。同時存在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的舉證責任的困難。這樣在清償債務時必然會侵害夫或妻中實際上不負有債務的一方的權利。二是無法防止夫妻利用財產約定來逃避債務等規避法律的行為?!痘橐龇ā返?9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對財產有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才有效力,從某種程序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但缺乏公示方式進行登記,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約定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可能,也無法避免“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發生,無法完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四是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雖然第十九條規定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本人認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鑒于上述這些原因,為了防止糾紛,預防糾紛,既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合法權益,也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等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本、韓國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書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并規定只要經過登記備案,就具有公信力,具有對內、對外的法律效力。
另外現行《婚姻法》也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而《婚姻法》無此規定。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同時,變更或撤銷應到登記部門登記備案。
(二)關于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
《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僅限為婚前或婚后財產的所有權,而沒有規定可以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而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如何行使的約定。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入用于購置家電、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顯然,這類約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三)關于財產約定對債務清償的影響。
《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9第3款給予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該條款僅規定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沒有規定婚前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該法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還包括對婚前財產的約定,而根據《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及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而夫妻的婚前財產按《婚姻法》第18條規定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屬于各自可清償的財產,如夫妻根據《婚姻法》第19條3第款的規定約定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因為約定而使應歸個人所有的婚前財產的歸屬性質發生變化,自然對第三人的債務清償也應發生變化,而《婚姻法》對此沒有規定。從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增加規定“對婚前財產約定歸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這樣規定才能在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合法權益的同時,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規定過于簡單。第19條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說明在處理這一問題時采取的是要式主義,但對其形式有哪些具體要求,如財產的品種、數量如何加以確認和區分,是否需要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書,約定時應作哪些限制等都沒有原則性規定,給人流于形式之感。因此,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有必要做出便于適用的解釋。如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必須到婚姻財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并且明確只有經過登記或公正的約定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為了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為了近一步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我國應在借鑒別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科學、規范、明確、具體,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約定與財產法的合同有何不同?

我國的婚姻法來規定了源兩種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中,夫妻雙方可以就財產的所有方式、支配方式以及離婚后的分配方式等等做出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都是受到法律保護的,違反約定的一方或雙方可以按照約定的賠償方式要求賠償。法定財產制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一種夫妻財產制,一般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均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我國,法定財產制的適用范圍更廣。法定財產制是規定夫妻雙方共有共同財產,離婚時共有財產平分。
按照法律規定,如夫妻雙方對財產沒有約定的話,則按照共同財產對待(各百分之五十);如果雙方對財產有約定,那么按照約定(各自持有各自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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