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如何理解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釋義】 本條是對夫妻實行計劃生育義務的規定。
人口生產是除物質生產以外的第二種生產。人口生產受到物質條件的制約,對社會的發展起著促進或者延緩的作用。歷史上每一種生產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規律。社會制度不同,人口生產的狀況與特點也各不相同。在舊中國,物質生產匱乏、醫療條件落后,人口生產具有高出生率、高死亡率的特點。解放后,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經濟發展日新月異,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醫療條件也有長足的進步。死亡率大大降低,而出生率大大提高,我國人口迅速增長。實行計劃生育,是社會主義制度下人口生產的客觀要求。人是生產者,也是消費者,人口的生產與物質的生產有密切的關系。為了正確處理生產和需要、積累和消費,人口必須有計劃、合理地增長。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我國的人口迅速增長,給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造成了很大的困難。通過計劃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長,是我國的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因此,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我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憲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從我國的人口現狀與經濟發展水平來看,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實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長速度為目標的計劃生育政策。自從計劃生育工作開展以來,已經取得了顯著的成績。1973年,我國人口自然增長率是20.99‰,1979年下降到11.7‰,1980年下降到10‰。按照國家計生委《中國計劃生育工作綱要》(1995年-2000年),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目標是: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長率降到10‰以下,總人口控制在13億以內。根據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結果,截止2000年11月1日,我國總人口為12.9533億,達到了既定的目標。到2010年,我國總人口要控制在14億以內。我國人口形勢仍然不容樂觀,計劃生育的工作任務還十分艱巨。一是人口基數大。盡管生育率已經降到較低的水平,但每年出生人口的絕對數字仍然很大,全國人口總規模還在繼續增長。二是生育水平還不穩定。部分群眾的生育觀念還沒有完全轉變,一些實際困難還沒有很好解決。如果工作做得不好,生育水平仍然可能回升。三是各地工作進展不平衡。部分地區的生育水平仍然偏高。大多數農村地區計劃生育工作的整體水平還不高,特別是一些邊遠、貧困地區計劃生育的服務還跟不上。四是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下,計劃生育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的難度還很大,在人口素質、人口結構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因此,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仍然是一項艱巨而緊迫的戰略任務。
實行計劃生育,是民族文明和社會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它不僅關系到夫妻、子女、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關系到國家的現代化建設、民族的興旺,是一個帶有全局性的問題。實行計劃生育,也是我國家庭職能的一項重要內容,必須落實到每一對育齡夫婦。婚姻法本條的規定,就是要把計劃生育的原則落實到每個家庭,每對夫妻之中。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一項法定義務,帶有強制性。國家政策和法律規定了計劃生育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都制訂和頒布了計劃生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違反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每對夫婦都有遵守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違反規定要受到制裁,這是計劃生育的一個方面;更為重要的方面,是要解決思想認識上的問題,要破除“重男輕女”、“多子多福”、“養兒防老”、“傳宗接代”等陳腐思想,充分認識計劃生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覺地遵守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嚴格禁止歧視、虐待不生子女或者只生女孩的婦女的現象和行為,克服夫妻思想上重男輕女及傳宗接代的舊傳統的影響。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因此,計劃生育并不只是婦女一方的義務,而是夫妻雙方的義務,不能片面地把計劃生育的義務推給婦女一方。在現實生活中,實行計劃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婦女一方的義務,與男方無關,對此不自覺履行,阻礙了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雙方要共同協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自覺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實行計劃生育,夫妻要采用避孕措施。目前我國有許多種避孕方法供夫妻選擇,使用起來一般都安全可靠、簡便易行,同時也沒有什么副作用。如婦女使用的口服避孕藥、外用避孕藥膜、宮內避孕器、輸卵管阻斷術等等。男子也有各種避孕方法,如輸精管結扎術。還有一種新的絕育方法,只要在男子陰囊輸精管處打一針,即可阻斷精液排出,從而達到終身避孕的效果。這種方法不用開刀動手術,痛苦小,也不影響性生活,必要時還可以恢復生育能力。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但是,男女在生理上有不同的特點和自然分工,胎兒是在母腹中依賴母親的供養孕育至出生,此間胎兒不能離開母體而獨立生存。胎兒與母親的人身不可分離,母子雙方的健康和生命互相關聯,到目前為止,婦女在生育方面起著男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母親比父親更加辛苦,其生育權與健康權理應受到特別保護。許多法律法規都有特別保護孕婦及生育婦女的規定,如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母嬰保健法、刑法等。婚姻法第34條中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中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第47條中還特別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50條中還規定,如果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刑法第49條中規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法律對生育婦女的特別保護。
第十六條原文: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條是關于在處理由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問題時對合法配偶財產權利的保護條款。
《婚姻法》第12條明文規定:“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為了使婚姻法的此項規定落到實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本條司法解釋專門從程序的角度作了規定。
按照通常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等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時,是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主要考慮離婚是兩個人之間的事,他人無權干涉并參加到訴訟中。但在審理重婚案件中涉及到財產處理的,可能會造成對方合法配偶權益的侵犯,如果不允許其參加訴訟,其只能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救濟的辦法是另案起訴主張自己的權利。但實際上財產處理后,事后再控制很難,結果很有可能權利落空。故如果人民法院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問題的,合法婚姻當事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作為有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因 為重婚者的第一個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無效婚姻。第一個婚姻中的男女雙方,作為合法的夫妻,依法享有夫妻的權利、承擔夫妻的義務。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人,如果其財產屬于第一個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財產,第一個婚姻中的另一方對該共同財產依法享有權利。在處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中的財產糾紛時,首先應當對第一個婚姻中的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不得將重婚者所有的財產都作重婚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分割后確認為重婚者合法前偶的財產,則不屬于重婚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因此,允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有利于查明當事人之間財產的真實情況,以便法院公平合理地處理糾份。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版合法婚姻當事人作權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第十六條。
目前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原因是因為承認事實婚姻就有可能承認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中國目前的法律符合人性,民法體系比較完備。事實婚姻是一種現實狀態,未婚同居形成事實上的財產共有,如果分割財產有可能會損害其他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比如重婚的分割財產有可能有可能會損害合法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權利,法律規定合法婚姻當事人可以以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目的是為了保證社會的和諧穩定。以免合法財產被惡意訴訟侵犯。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內合法婚姻當容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這里是說,法院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即處理第二個婚姻的案件),如果雙方存在共同財產需要處理的,應當允許合法婚姻(第一個婚姻)的當事人(配偶)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參與分割該案件所涉及的財產。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內容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的目的在于明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經法院判決認定后婚姻無效,這種無效雖是自始無效,但需要有權機關確認。非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銷情形,則得向有權機關主張撤銷。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脅迫婚姻才是可撤銷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這無疑給行政機關克以重任,而且這條的目的并未明確,可操作性實差,是不是說如果結婚登記存在程序瑕疵,經當事人請求,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改正,如不改正,將面臨行政訴訟敗訴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時,是否有實質審查的權利和義務呢?如果沒有該種義務,該條司法解釋是否有權給行政機關克以如此義務呢?如果其無實質審查的義務為何要承擔責任呢?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該條司法解釋是基于民事訴訟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強制性的特點,而確認的一條舉證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是對舉證規則在親子關系認定中的一次應用。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確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婚姻關系是否存續無關,一定程度上為被生而不養的子女、夫或妻實際只有一方撫養子女的情況下子女和實際撫養人提供了救濟依據。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絕了法院的懶惰,父母有子女有撫養義務,這是《婚姻法》有明文規定的,以前法院在拒絕受理婚姻持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實際撫養子女時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實是法院懶惰不守法的表現。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該條規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雖然較之前有進步,但是何為揮霍,這樣抽象的規則在法律適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該條從物權法的角度看是沒有問題的,即孳息的所有權隨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權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歸夫妻一方。但該條解釋與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之間是沖突的。我國婚姻法確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不應當與法律的原則發生沖突,相對于物權法對所有權的規定,在婚姻關系中,夫妻存在身份關系,其所有權歸屬應當按婚姻法的原則來確定。本條解釋使用了兩個概念“孳息”、“自然增值”,從法學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從何角度來認定孳息與本處的自然增值,本處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術語,與前處的孳息放在一塊,讓人無所適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就是婚姻法解釋三
婚姻法司法解釋
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如果由一方父母為自己的子女買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為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婚前貸款買房,離婚后照樣歸自己(首次明確)
司法解釋第一次明確了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對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
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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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的關鍵是房產證上的名字和首付。不管婚前婚后盡管法律事實不一樣但處理結果一樣的。(以女方為例,男方的情況是一樣的)
1、如果房產證上沒寫女方名字,且首付是男方或者男方一邊的親屬支付的,那么歸男方。
2、如果房產證沒寫女方名字,但是首付是雙方出的,那么按份共有(就是按比例享有)
3、如果房產證上面有女方名字,不管首付是誰的或者怎么出的,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共同財產應該按婚姻協議分割,否則平均分割。適當考慮雙方的生活需要和離婚過錯以及孩子歸屬等問題的情況下,進行微調。
由于現在中國社會的習慣是,男方買房(首付),女方裝修(一起還貸款)以及買生活用品,還有養育子女操持家務等,因此此婚姻法被認為沒有考慮女方為家庭付出的無法用金錢衡量的隱性代價。
因為國人認為夫妻倆結婚了嘛,那么一起用的都是兩個人的,離婚的話對半分,這是約定俗成的。但是這個司法解釋如此規定,讓女方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引起了極大地憤慨。
當然你也可以說結婚時房產證上寫兩人名字不就完了,但是結婚時都不想傷感情,特別是國人認為都一家人還談錢啊談房子啊很傷感情,因此現在擺在臺面上講了會覺得很尷尬。
因此次司法解釋只能從法官判案實際出發,你不是分房難嗎?干脆寫了誰名字算誰的(保護投資人利益),免得爭,如果怕吃虧,那么買房就把自己名字添上。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 法釋〔2011〕18號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可取之處與不足之處逐條解讀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本司法解釋花大力氣解決夫妻房產歸屬問題,居然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讓人匪夷所思。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的目的在于明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法律規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經法院判決認定后婚姻無效,這種無效雖是自始無效,但需要有權機關確認。非法律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銷情形,則得向有權機關主張撤銷。 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脅迫婚姻才是可撤銷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這無疑給行政機關克以重任,而且這條的目的并未明確,可操作性實差,是不是說如果結婚登記存在程序瑕疵,經當事人請求,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改正,如不改正,將面臨行政訴訟敗訴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時,是否有實質審查的權利和義務呢?如果沒有該種義務,該條司法解釋是否有權給行政機關克以如此義務呢?如果其無實質審查的義務為何要承擔責任呢?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該條司法解釋是基于民事訴訟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強制性的特點,而確認的一條舉證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是對舉證規則在親子關系認定中的一次應用。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確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與婚姻關系是否存續無關,一定程度上為被生而不養的子女、夫或妻實際只有一方撫養子女的情況下子女和實際撫養人提供了救濟依據。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絕了法院的懶惰,父母有子女有撫養義務,這是《婚姻法》有明文規定的,以前法院在拒絕受理婚姻持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實際撫養子女時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實是法院懶惰不守法的表現。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該條規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雖然較之前有進步,但是何為揮霍,這樣抽象的規則在法律適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該條從物權法的角度看是沒有問題的,即孳息的所有權隨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權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歸夫妻一方。但該條解釋與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之間是沖突的。我國婚姻法確定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不應當與法律的原則發生沖突,相對于物權法對所有權的規定,在婚姻關系中,夫妻存在身份關系,其所有權歸屬應當按婚姻法的原則來確定。本條解釋使用了兩個概念“孳息”、“自然增值”,從法學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從何角度來認定孳息與本處的自然增值,本處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術語,與前處的孳息放在一塊,讓人無所適從。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平等主體之間的贈與依合同法規定,該條只是重申這一基本原則。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是對物權法的遵守與反動,根據《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物權登記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的是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即不動產所有權需經登記才有法律效力。本條解釋第一款遵守了物權公示原則,而后一款而是對物權公示原則的反動;同樣是物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資不同,所有權歸屬就有不同。在第一款的情況下可以依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第二款認定為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據又是什么呢?顯然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觀臆斷,公然違反物權法的規定。 從現實生活中出現的糾紛來說,只要嚴格遵守物權法,對房產的所有權歸屬是沒有爭議的,即以登記為準,登記在誰名下就為誰所有。如果有糾紛,可以依債權來處理。即通常所說,清官難管家務事,法律是明確的,大家知道自己的行為將導致何種結果就可以了,至于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由他(她)們自己決定,才經登記將會發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的事。最高法院的該種解釋出于何種目的,讓人摸不著頭腦。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解釋的本意旨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提供明確且可行的途徑。但本條解釋將面臨如下問題。是否只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時,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才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因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將變更監護權和離婚訴訟分別開來的做法是可取的,但其變更監護權的規定卻是不明確的,值得商榷。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本解釋是對妻單方“中止”妊娠侵犯夫生育權的否定。但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可以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離婚的一個事由。 關于該條解釋兩個問題可以注意:一是“中止妊娠”與“終止妊娠”,一般人很難區分這倆詞的含義;二是關于生育權的問題,最高院做出如上解釋,不能怪罪于最高院,這是我國目前關于生育權的立法與法學研究都相對滯后所致。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這條解釋跟第七條第一款是一樣的,但比第七條要徹底,將物權與債權區分開來,值得肯定。買房時產權已經確定,夫妻共同還貸部分可以請求債權。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是關于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房屋),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房屋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的規定。 關于如何適用本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如何認定第三人是善意非常重要,有一點需注意,如果房產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夫或妻一方出售能否認定第三人為善意呢。個人以為,如果房產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應當排除第三人為善意。它應該知道與其交易的夫或妻沒有完全產權,仍與其交易,應當承擔交易不能的風險。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該條解釋與第十條的規定思想是一致的。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只要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表現為何種形式,該種形式即使與夫或妻一方有人身關聯性,離婚時他方有權請求分割。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本條解釋規定當事人事先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在訴訟離婚中有一方反悔,則該協議沒有生效。關于該條解釋有幾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的條件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是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所以得出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條件的認定是沒有錯,但是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嗎?如果根據協議,一方已經履行了協議,反悔一方得到了預期目的,然后反悔,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分割不具有可以恢復原狀的可能,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還要一刀切下去認為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嗎?顯然在特定情況下承認該協議的效力是有必要的。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該條解釋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繼承分割做兩個程序分別開來,在程序上看似乎合理,但實際操作很容易侵犯無遺產分割請求權一方的夫或妻的權利。亦即如果繼承人之間一直不分割遺產,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永遠不可以起訴。從當事人的角度看,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那么其救濟途徑是什么呢?提起確權之訴?如果確權了,還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有協議按協議處理,自不再論。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發生在侵權領域,一般都要認定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分擔的。而最高院在此一刀切的做法難以令人信服。比如夫在外頭拈花惹草,生下私生子三兩個,用夫妻共同財產幾十萬支付撫養費,妻氣不過,給公婆輕打幾下,花掉醫療費三五百,到頭來,都有過錯,互不賠償。如此,天理難容,法之不法。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該條解釋是對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再分割的規定,該規定有幾處沒有明確,一、有無時效規定;二、如何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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