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過程中債權債務能否互相沖抵
甲公司與某機械公司存在長期業務往來,雙方之間互相結欠不少貨款,現機械公司準備申請破產,甲公司所欠該機械公司的貨款需要全部支付,而機械公司欠甲公司的貨款卻得不到全額償還,這樣甲公司會損失很大。那么雙方之間的債務能否相互予以沖抵? 分析 對此,山東島城律師事務所郭增倫分析認為,甲公司與該機械公司互負的債務是可以相互抵消的。 依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抵消權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破產債權必須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受理后發生的債權,本身不屬于破產債權,更不允許抵消;二、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債務必須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發生在受理后不允許抵消,債務人必須向破產企業支付。除了上述條件外,為了防止雙方當事人出于故意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新企業破產法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對破產抵消權的行使作出了限制,一是債權人已知破產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不得抵消;二是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已知該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得抵消。上述兩種情形下發生的債權、債務如果是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受上述限制。甲公司與機械公司互負的債務不屬于上述《破產法》規定的例外情況,因此可以相互抵消。
根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雙方互負的債務是可以抵銷的,但破產抵銷權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破產債權必須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受理后發生的債權,本身不屬于破產債權,更不允許抵銷;二、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債務必須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發生在受理后不允許抵銷,債務人必須向破產企業支付。除了上述條件外,為了防止雙方當事人出于故意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新企業破產法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作出了限制,一是債權人已知破產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二是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已知該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不得抵銷。上述兩種情形下發生的債權、債務如果是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形成的,不受上述限制。你可以對照上述條件,如果符合,到時可以行使破產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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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是否可以使用對第三方的應收賬款沖抵債權人的債權本金?應如何操作?
在債權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應收賬款進行抵債的情況下,又應該如何操作呢?你好,這個問題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法律關系時第一債務人和第一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另一個是第一債務人與他的債務人之前的債權債務關系。
這種情況的轉讓涉及到債權的轉讓和債務的轉讓,在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是可以操作的,第一債務人與第一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后通知到第一債務人的債務人。
如果國家干部挪用了公款17萬,但已經投案自首,請問應該受到什么的判決呢?
你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法釋[1998]9號《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該國家干部已經構成犯罪,投案自首,可以作為其一個從輕的量刑情節。
根據刑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可以處以五年以下,如果情節嚴重的話可以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李興鋒律師,136 010 21259.
挪用公款罪的認定與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認定與處罰
趙錦生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一、 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的要件為:
一是犯罪客觀為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二是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是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標準,也是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具體標準。
二、 挪用公款的具體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重點問題:
一是正確認識行為人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就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在這一問題上,刑法修訂前,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人員。刑法修訂后,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如果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符合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應以挪用本單位資金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正確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財經紀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過失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是要正確判斷行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如果行為人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獲得公款歸個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要注意區分挪用與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區別體現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為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單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規定和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后暫借的,具有公開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為多數沒有手續和借據,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經過合法程序批準,有借款憑證,有的在帳面上有記載。
例如,我們在偵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嚴格把握刑法384條的實質要件,注意區別挪用與借用公款的關系的界限,經過初查去偽存真,用挪用公款四個構成要件,逐條分析、研究、認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三、認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誤區
1、認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的主體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都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認為它們的主體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條的規定,便不難發現二者的區別。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的主體不同在于貪污罪的主體范疇寬于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范疇。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在這條規定中,第2款單列一款,與第一款是并列關系,即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并列關系,并不包含在國家工作人員之列。而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并未包括此類人員。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做了具體規定,在這條規定中,國家工作人員并不包括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從這3條規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體與貪污罪主體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不包括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卻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這樣進一步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主體的不同。
2、認為股份制企業中的人員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應以是否為國有控股企業來認定。
改革開放以后,所有制結構呈現多元化,隨之而來企業性質也日趨復雜,對這些企業中人員挪用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有多種主張,最常見的是以國有權是否占多數來劃分,即國有控股的企業中人員有挪用行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國有控股的企業中人員有挪用行為的定挪用資金罪。這種劃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頗之處。股份制企業一經設立,便具有完全的、獨立的性質,該性質不同于任何發起人或認股人,包括參股、認股、控股的國有公司、企業的性質。而公司的法人財產屬于獨立的法人財產,其性質也不同于任何出資者的財產性質。目前有關法律、法規還沒有對此類犯罪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這類行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來解決。此批復中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定職務侵占罪。此批復雖未明確規定此類人員挪用錢款的行為如何定罪,但已明確規定此類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體卻是國家工作人員,所以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的錢款挪用給他人或自己使用時,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來定罪。
3、認為承包國有企業的人員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在國有企業改革中,承包是企業改制的一種重要形式,承包的確給一些企業帶來了效益,但同時帶來了很多法律問題。對于承包者挪用企業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便成為其中的一個突出問題。企業承包一般分為二種:即風險承包和經營權型承包,風險承包是指無論是否有利潤,承包人必須上交一定利潤給發包方,如有剩余利潤則歸承包人,這種承包因企業財產的歸屬已事先劃定;不論企業是否贏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潤,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如將款借給他人應屬其職權范圍內的事情,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如屬經營權承包,且發包人是國有單位,則承包人是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因為承包既是一種委托關系,對于原來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因為承包國有單位,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前所述這類人員可以構成貪污罪的主體,但不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故筆者認為承包國有企業人員有挪用公款行為的,無論是風險承包還是經營權承包,都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還有一種特殊身份的承包國有企業人員,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有些人認為他們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這種觀點的錯誤之處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中的必須利用職務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時,必須利用了他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因承包人進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間的挪用行為與原來的職務沒有關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條件,而不是利用原來的國家工作
17萬已經是數額巨大了。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已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分別情節,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這要看用途,不能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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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協議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后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后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于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后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并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后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于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可見,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三、相關案例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26日,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驕公司的某別墅樓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按形象進度的70%付款,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滿后三個月內結清。隨后,南通三建即開工建設。2009年1月,因天驕公司未能如約支付工程款導致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產生爭議。2009年1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給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則天驕公司將項目土地使用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后,天驕公司仍未按約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決
該案件審理一波三折,一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已成就,故判決南通三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驕公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天驕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驕公司在向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抵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審。
總結:當事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雖然并非直接約定成立擔保關系,且抵債有對價,但究其本質,仍為擔保債權的實現。由于雙方未明確在債務不履行時就抵債標的物進行清算,其性質上仍為流抵契約,故應認定為無效。
(二)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韓先進,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年9月13日,鴻凱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70%)轉讓給韓先進。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延凱將持有的鴻凱公司的70%股權以350萬元價格轉讓給韓先進,韓先進以貨幣方式于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給朱延凱。二人持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先進。同年9月14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準),借期3個月;朱延凱以鴻凱公司的資產作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過戶還給朱延凱);朱延凱在借款前的所有債務與韓先進無關;朱延凱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韓先進所有。”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30萬元,承諾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還清,如到期不能償還,愿按逾期天數承擔每日5000元違約金。9月16日,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50萬元,承諾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等。對于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朱延凱與韓先進均稱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系一個意思。后朱延凱向法院訴稱:雙方辦理的股權變更實際是為借款的抵押行為,雙方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
2、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及借款協議上的內容,能得出被告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要求債務人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當債務到期且得到清償后,再將股權歸還債務人。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雙方約定以轉讓股權的方式作為債務的擔保,系雙方當事人合意,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現債務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償的情況下,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股權,此請求與當事人約定相悖,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中第4條約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甲方”,該約定為流質條款,是無效條款,原告在依法清償債務后,有權要求被告歸還股權。(見(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民事判決書)
總結:本案審理法官認為,讓與擔保作為一種現實經濟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擔保,“其實質上就是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之經濟目的雙重規范的信托行為之債之關系,外加所有權的轉移,是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即在債務履行屆滿前不僅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轉移了擔保物物權,構成讓與擔保的,該以物抵債協議有效。
(三)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償還。2009年9月15日,因債務無法清償,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轉為購房款,但只有陳某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陳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年,陳某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予廖某,2011年,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且系雙方真實合意,合同應繼續履行,故判決陳某應協助廖某辦理房產交易手續。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借貸關系,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后,雖然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因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陳某不履行以物抵債,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當然,其可以另案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借貸債務。
總結: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但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如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經釋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應予支持。
(四)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后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并約定了年利率。后由于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并負責償還;其余發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該企業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后,該企業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之后,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后,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2、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總結:本案雖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從廣義的角度看,以資抵債亦包含在以物抵債的范圍內,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且已經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
上文分析了不同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債權人、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第三人還可主張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
1.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
2.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3.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拓展資料
《物權法》第六條違約責任
(一)甲方逾期交付抵債財產和相關證書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相當于逾期交付財產的抵債金額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或者扣減相當于應付違約金數額的抵債金額。
(二)甲方逾期辦理登記手續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相當于須辦理登記財產的抵債金額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或者扣減相當于應付違約金數額的抵債金額。
(三)抵債財產被第三人追訴的(因抵債財產發生的交通事故賠償等),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費用,或者扣減相當于該費用數額的抵債金額。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詞條 以物抵債協議
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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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后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后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于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后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并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后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于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可見,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頻發,很多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有的借款人在無力償還借款時,與借款人協商以物抵債。發生糾紛的往往集中在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后尚未履行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按原先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新的協議替代了原來的合同,雙方應按新協議履行,不能要求債務人仍按原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另外一種意見認為,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應認定為履行合同的一種手段,并沒有產生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來代替原來的合同關系。在協議尚未履行前,債權人的債權未實現的情況下,債權人享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原合同約定的義務,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我們認為,以物抵債協議宜認定為履行合同債務的一種手段,在債權人實際受領之后發生清償的效力,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在債務人實際履行、債權人實際受領之前,由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債權人有權選擇債務清償的方式,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原合同約定的義務,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約定的給付。換言之,以物抵債是債權人允許債務人以合同約定之外的方式來履行債務,是債權人的一種選擇權利,而不是約束債權人的一項義務。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合同雙方當事人采取以物抵債的方式來履行合同,往往是在債務人不履行或無力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債權人做出讓步的結果。因此,將以物抵債認定是履行合同債務的一種手段,認可債權人在實際受領之前享有選擇權,不僅符合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商事審判例釋 梁作民高益民主編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我對這個法條理解不透徹,求專業人士解答,比如說甲欠乙10萬元,丙愿意幫甲還錢,是不是丙把幫甲還錢的意思傳到加那兒,即可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需要經過甲的同意嗎?若丙沒有償還的能力呢?小弟剛學習民法,請專業人士用大白話解釋,,,謝謝。債務人是欠錢的一方.
債權人是借錢的一方
債權人
債的關系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特定的權利主體才有權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約定的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如不履行義務,債權人有權請求司法機構強制其履行。如果債權人由于對方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債權人還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為第三人的權利,其后果由債務人承擔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礙于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享有的請求撤銷這一行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國家。
債務人
債的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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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重新計算。”根據這些規定,對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其訴訟時效應按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計算:
第一,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關系,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而其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但如果債權人未曾主張債權,就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第二,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債權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時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從再次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要再次重新計算,且訴訟時效中斷不受次數的限制。但主張訴訟時效中斷,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第三,債權人若一直沒有主張權利,則適用最長訴訟時效期,從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之日起計算20年,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護。
具體到你的情況,如果你有證據證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張過權利,則兩年的訴訟時效從你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如果無證據證明,則適用20年訴訟時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內可隨時直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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