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審理過程中,溫江法院對案件的實體處理部分意見一致,但對程序方面存在較大爭議。部分觀點認為,本案不應也不必受理。不應受理的理由是本案已經過審理并作出判決,再次受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必受理的理由是如經審查確認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債務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對前述兩方面爭議,具體論證如下。
一、執行程序不應直接追加債務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對此問題,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掌握標準不一致,導致一部分地方法院認為可直接追加債務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部分地方法院認為不應追加,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果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所負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理由是丁某前一次起訴時未將張某列為被告要求其承擔義務,法院生效判決載明何賓為履行義務主體。如直接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則剝奪了張某的抗辯權;另外丁某的請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列舉的可以追加被申請執行人的范圍和條件,故涉案股權轉讓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通過訴訟程序確認。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追加被執行人情形有兩類:一類是原被執行主體仍然存在,其應承擔的責任因某種原因需要第三人與其同承擔責任;另一類是原被執行主體已不存在,其應承擔責任因某種原因應由他人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3條以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可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中未包括基于夫妻共同債務而追加債務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第二,從法理上說,執行當事人的變更或追加的理論依據,來源于既判力的擴張。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一旦生效,當事人和法院都應當受該判決內容的拘束,當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沖突的判斷。[1]既判力的主體范圍原則上只限于當事人之間,即既判力的相對性,如果將判決的既判力及于當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實際上剝奪了案外人的程序參與權,同時也背離了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司法消極原則、處分原則。通常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既判力才能擴張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對于既判力的擴張,應嚴格以法律規定為原則,對不經審判程序而直接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必須限于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范圍,不能作任意擴大解釋。
第三,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之規定,雖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形成的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后,相關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等,都需要經過訴訟過程予以查明。在未經訴訟程序確認涉案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下,裁定追加債權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可能因案件事實不清導致錯誤執行,也剝奪了其依法應享有的訴訟權利。
二、債權人單獨起訴債務人原配偶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但“一事不再理”是司法實踐中公認的一項民事訴訟原則。所謂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訴”,是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已提起訴訟的同一糾紛,法律不得再行審理,被告人亦不能請求對自己的同一糾紛要求再行審理。[2]
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標準,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分岐。有的觀點認為,“一事不再理”適用于同一當事人和同一訴訟請求,也就是說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當事人不能就同一訴訟請求再提起訴訟,這一般被稱為“兩同”的觀點。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從三個角度來考察所謂“一事”,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滿足的條件是同一當事人、同一事實和理由、同一訴訟請求,即所謂“三同”觀點。
無論是“兩同”或者“三同”觀點,都將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請求列為認定“一事”的必要條件。因此,從本案原告丁某的起訴來看,首先,起訴的對象是前一案被告何賓的前妻張某,即并非同一當事人。其次,提出的訴訟請求與前一案不同,是要求張某對何賓在生效判決中應付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后,原告丁某在兩次訴訟中都是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部分相同,即主張債權的依據都是何賓應付的股權轉讓款。綜上,即使按照“三同”標準,原告丁某起訴被告張某不符合同一事不再理的標準,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
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除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外不得對抗債權人
本案中,被告張某辯稱其與何賓在結婚時即約定婚后財產各自獨立,互不相占,且2007年何賓作出書面申明,自己去北京創業的一切開支收益及離職責任都與張某無關,故何賓對原告丁某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與張某無關。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被告張某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丁某知道被告張某與何賓的婚內財產約定,也未舉證證明何賓與丁某約定何賓對丁某的債務為個人債務。故何賓欠付原告丁某的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發生在張某與何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屬于何賓與張某的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應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何賓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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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案示范意義集中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民法院應按照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訴權,避免對執行權作任意擴張,對于申請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可告知債權人單獨起訴債務人配偶,在取得生效民事判決書后依法申請執行。二是,對于債權人在起訴債務人后又單獨起訴債務人配偶的案件,雖然是基于相同的事實,但因當事人、訴訟請求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同,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作出判決,以便隨后的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三是,夫妻之間關于婚后財產的約定僅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除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外,不得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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