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
——《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之我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 現實生活中有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協商搞假離婚。通過離婚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歸其中一方所有,而將夫妻共同債務約定全由另一方清償,致使債務人債務無法追回。如果將夫妻為逃避債務搞假離婚事實的查明責任交由法院,難度可想而知,而且法院在經過縝密的審理后,未必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俗話講事實上的真相永遠不為當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值得信賴的只有證據上所反映的真相。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嚴格遵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即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但現實生活當中,還存在另外一種情況,當事人在離婚前,尤其在夫妻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不斷惡化,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履行阻力越來越大,伴隨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實際表現為雙方對彼此財產默示約定互不干涉。在此期間,一方與他人惡意串通假造借貸糾紛,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條,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夫妻雙方,此債權人往往為出具借條一方的近親屬或好朋友。由于借條真實,出具借條的一方完全承認借款事實,雖然未在借據上簽名的一方否認借款事實,卻很難舉出相反證據,法院往往以判決方式責令夫妻雙方對該債務連帶清償。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離婚訴訟中要求確認該債務雙方所占的份額。鑒于有生效判決的認定,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該債務的真實性。即使沒有生效判決的認定,如果是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才起訴要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于《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己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妻離婚后,債權人憑著真實有效的借條,仍然能夠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在償還債務后向另一方追償。但是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是離婚協議或法院的法律文書(其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如何承擔),那如果雙方根本就沒有離婚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未涉及該筆債務的,對該筆債務的分擔就要在離婚后一年內起訴,此時,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任然面臨舉證難的問題,判決結果也極可能是平均負擔債務。《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是預通過對夫妻內部對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再次區分,期望通過劃分對內與對外的承責基礎來保障夫妻個人利益,但是再次區分的依據又是什么?所以在實踐中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極難成功追償。因此,如何保障夫妻個人利益,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題。基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存在高度抽象性,導致法律實踐操作的困難,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以其內部約定或法院判決來對抗債權人的現象經常發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大量事實發生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針對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作了規定。但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應該以《婚姻法》四十一條為基礎,回歸立法,并忠實于立法,第四十一條內容概括出了共同債務的重要特性——“負債的目的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必須考慮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采用以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夫妻是否共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另一方對此應享有抗辯權。舉債一方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對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應當作出合理的解釋,即其對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合意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所述,我建議《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應當改為:“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離婚后,債權人認為是原夫妻共同債務的,向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的,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
如何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 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 【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款指的就是: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有明確的界限,其范圍和償還方式都有明確區別。
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按個人債務處理,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一)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四)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為維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產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應以夫妻個人財產償還。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用一方用個人財產償還。確定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償還。
從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采取的是以債務的發生時間為原則、以特殊約定為例外的判斷標準,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則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非法債務除外,賭債或從事違法犯罪行為所欠債務要么不受法律保護,要么應由債務人自己一人承擔)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那么未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若認定為夫妻債務后,借錢一方無法證明這筆錢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還錢一方可以另外起訴要求借錢一方還錢
如果沒有明確約定,一般婚內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一方無法提供相反證據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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