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抵押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無效如何處理
《擔保法》第五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都明確強調:擔保合同版是主權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規定內容系擔保權從屬性之體現,而從屬性規則可謂擔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規則;若無從屬性規則的支撐,我國擔保法律體系將會無從談起。
一、抵押合同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1、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抵押合同無效。如抵押人將他人的財產作抵押,或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財產設立抵押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為無效。
2、抵押物不特定的,抵押合同無效。如只在抵押合同上籠統地注明財產一宗,而沒有詳細清單的,不符合法律關于抵押物必須是特定的規定,抵押行為無效。
3、應該辦理抵押物手續而未辦理的,抵押合同無效。如以擔保法第42條規定的特定物作抵押的,必須辦理抵押登記。否則,抵押合同無效。
4、抵押物重復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法律規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部分再行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5、對于通過簽訂抵押合同規避法律的,抵押合同無效。如在法律文書生效以后訂立抵押合同;或經核實盡管有銀行貸款,但企業不是在財產抵押后貸款的;或貸款中銀行資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無效。
6、主合同無效的,抵押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系保證合同的一種,是一種從合同,它以擔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為前提條件,主合同無效,則從合同無效。
7、以不能作抵押的財產設立抵押權的,抵押合同無效。如法律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未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而由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不能強制執行的物品,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采取有其他訴訟保全的財產等,均不能作抵押。
8、抵押物價值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抵押合同無效。如用財產保險單作抵押的,財產保險單的價值體現要依附于其他事件的發生,它本身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故不能用于抵押。
9、侵犯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抵押合同無效。如在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1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到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簽訂抵押合同的,其行為無效,抵押合同也無效。
二、抵押合同無效該如何處理
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應按“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還是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不應按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是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抵押物價值以賠償時評估價為限。
在抵押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抵押人所要承擔的不再是擔保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有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撒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根據締約上的過失請求賠償的范圍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利益損失。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債權人請求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的范圍最高不得超過履行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按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時,債權人從中所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債權人可以以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而該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也就是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所以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抵押合同簽訂后未辦理登記,最高法怎么判
【案例】1995至1999年,哈爾濱某商廈向工行哈爾濱某支行借款1億元,商廈以位于哈爾濱市的某房產提供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商廈無力償還債務,工行連續催收未果。2009年,工行起訴要求商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觀點】黑龍江高院一審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權自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工行與商廈簽訂抵押合同后,因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享有抵押權。但最高法院二審認為,案涉抵押合同,按其簽訂時間應適用《擔保法》,而非《物權法》。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非抵押權的實現要件。在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應判令工行享有抵押權?!?2010)民二終字第13號,見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4輯,第260頁】
【探析】根據《物權法》、《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最高法院在前述裁判文書中闡明的觀點,我們認為,關于抵押合同簽訂后,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效力問題,應區分情形,分別判斷。
一、抵押行為發生在《物權法》施行以前,抵押未辦理登記的,僅在債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發生物權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則,發生在《物權法》施行以前的擔保行為,應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即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筆者注)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根據該條規定,抵押合同成立后,對當事人并不直接產生債權和物權上的約束力,因為抵押合同要待抵押登記完成后才生效,如果抵押人事后惡意不辦理登記,抵押權人沒有請求其辦理登記行為的權利,僅能請求抵押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對抵押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而從合同效力的理論看,合同是否有效,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簽訂之日就已確定,而不能通過合同是否履行反過來決定合同的效力,該條明顯混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
為了克服《擔保法》的缺陷,最高法院事實上通過2000年9月29日頒布的《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了重新闡釋。該解釋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屬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根據上述規定,辦理抵押登記只是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未辦理登記的,債權人與抵押人之間仍產生物權效力,債權人可基于抵押合同主張抵押權。但是,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向第三人轉讓抵押財產,或再次進行抵押,并辦理登記的,則第三人基于登記不動產登記產生的效力就會阻斷債權人與抵押人的物權效力,債權人只能基于違約向抵押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二、擔保行為發生在《物權法》施行以后,抵押未辦登記的,原則上不發生物權效力,債權人主張實現抵押權的,不應予以支持。
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不同,《物權法》在抵押權的成立上采用了“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即抵押權自登記時產生,僅憑抵押合同不能產生物權效力?!段餀喾ā返谝话侔耸邨l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即建筑物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筆者注)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可見,《物權法》施行后,抵押未辦登記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如未辦理抵押登記系因抵押人過錯,則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上述規定也并不絕對。在最高法院審理的一起債務糾紛中,抵押行為及訴訟均發生在《物權法》之后。最高法院認為,“人和房產公司未辦理《他項權利證書》,沒有造成其不能以兩處房產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人和房產公司所抵押的兩處房產在設立抵押擔保后,未發生任何變化,其房產證在中電電子公司,而兩處房產現又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人和房產公司完全可以用兩處房產承擔擔保責任?!睋?,最高法院判決人和房產公司用案涉兩處房產向中電電子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疽娮罡呷嗣穹ㄔ骸睹袷聦徟兄笇c參考》2010年第2集,第199頁】
從上述判決看,雖然《物權法》規定抵押權自抵押登記時設立,但法院在處理相關糾紛過程中,仍會綜合考慮案件情況,在抵押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未被第三人主張權利,且仍可用于承擔抵押責任的情況下,法院也可能會根據公平原則,在例外情況下認定抵押未辦理登記也具有物權效力。
看你合同抄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動產類似于汽車、機器設備等,不動產可以是房屋、土地使用權等。
如果是動產,那么抵押合同一經簽訂,無其他無效情形的,抵押合同有效,無需辦理登記則抵押權亦設立;
如果是不動產,則必須經抵押登記,抵押權才設立。否則與普通債權無異,不能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您的這種情況是抵押合同生效,但是抵押權不成立。
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權不設立的情況下,簽訂合同的抵押權人的權益要怎樣保護
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抵押登記的,如果沒進行抵押登記,那么就會產生抵押合同回有答效,抵押權不成立的情況。出現的后果就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抵押權人可以根據合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請求賠償損失。
債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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