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在生活中經常會有公司也會成為債務人的情況,那么如果公司破產了,債權人應該如何去討債呢?可以向股東討債嗎?接下來有關欠錢公司破產債權人如何討債的相關內容就由小編為您詳細介紹,感謝您的閱讀!
一、欠債公司破產倒閉如何追債
在我國企業大量的國際拖欠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欠款時間很長,有的甚至長達四五年。隨著時間的推移,債務人的狀況會發生各種變化,多數情況會越來越差,常常會出現如下情況:債務人公司轉入其他行業、破產倒閉、原業主成立新公司繼續經營等等。
如果出現上述情況,債務人新成立的公司是否對原債務負有償付責任?要回答這個問題,實際是要確定新公司是否對原公司債務負有連帶責任。
首先應了解原債務公司的法律性質。如果原債務人是無限責任公司或合伙公司,而且其股東或業主沒有其他資產償還債務,其新公司就負有還款責任。如果原債務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而新公司是另外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那么原則上債權人就不能直接針對倒閉債務人的新公司收賬。但是有以下3種情況仍可以向債務負責人的新公司追收其原債務:
1、如新公司與原債務公司是同一負責人,可通過對債務人原公司的起訴來達到有權傳喚新公司負責人的目的,通過法庭問訊來查出原債務公司的資產是否被轉移到新公司名下。
2、債權人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新公司只是原債務公司改頭換面的公司,就可能通過律師向其負責人出示證據,迫使原債務人積極還款。如果債務人不主動配合,可以訴諸于法律,需要說明的是,這些證據必須是書面文件和證據。
3、如果原債務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曾出具過書面還款保證或新公司出具過書面還款承諾,那么可以依此向債務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或新公司追討債務。
二、破產企業債權債務如何了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17日以法(經)發〔1991〕35號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破產企業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不足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其差額應列入破產債權。計息的破產債權,計算到破產宣告之日止。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未到期的債權,以到期債權列入破產財產,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損失。確實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不列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清算組應當根據清算結果制作破產財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并提出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清算組應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
債權人領取財產時,應當出具注明債權人具體地址、開戶銀行帳號的證明。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破產程序終結后,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產企業注銷登記,并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破產企業注銷登記后,人民法院應宣布清算組撤銷。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破產企業的財產請求權,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行使。追回的財產,由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如財產較少,人民法院認為無再行分配的必要,可歸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清算組應當根據清算結果制作破產財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并提出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清算組應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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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公司破產,債權人的債務如何解決?法人和股東無力償還,會判刑嗎?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我國破產法對于債權的確認在程序上比較嚴格,不僅是以債權人主動申報為前提,而且申報期也是受限制的,所以別除權與債權申報也是非常困難的事情。根據我國破產法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并不屬于破產債權。所以在破產法的許多條文中,對于“債權”和“債權人”的表述,一般將其理解為破產債權和破產債權人較為妥當。相比看 重婚。另外,從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受償的原則來看,在破產期間,別除權人完全可以自行實現權利,無需象普通債權人一樣借助債權申報以參加破產分配來獲得受償,當然作為前提,別除權必須為真實有效且無爭議的。因而,別除權人無須進行債權申報,債權申報對于別除權人而言不是必要的確認程序,更不能因其不申報或逾期申報而產生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但實踐中,別除權人大多會主動進行申報,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擔心或破產法院不知其權利而擅自處置其擔保物;二是為避免因別除權最終未被清算組或破產法院認可,而又超過普通債權的申報期間造成債權損失。前一種情形,別除權人的主動申報有助于清算組全面清理和了解破產企業資產狀況,但不應以此為由強制別除權人申報。后一種情形,實際上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別除權申報,但對于特別是未經訴訟程序認可且有爭議的主張別除權的債權人而言,申報是保障其債權不受損失的重要途徑與措施。
實踐中,別除權人通過別除權的行使完全實現其債權的情形并不多見。而對于行使別除權后仍不能受償的債權部分,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應當作為普通債權參加破產分配,但法律沒有特別規定該部分債權是否應當以申報為原則,也沒有規定申報的期限、逾期申報或不申報的法律后果等。筆者認為,既然這部分債權性質為普通債權,那么應當以申報為確認原則。但對于申報期限,如果完全適用一般普通債權的申報程序會存在一定障礙。由于該部分債權數額的確定依賴于別除權的行使,而別除權的行使一般需時較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或三十日內)或者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都有可能無法完成變現。因此,建議立法對該部分債權的申報期限作特別規定,申報期可以延長至破產分配前。但破產分配裁定作出后,尚未申報的或逾期申報的應當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當然別除權人在破產終結后行使權利的,因破產分配已經完畢,其未得到清償的債權部分也不再清償。在相應的破產程序方面,清算組于后應當書面通知別除權人,限期其表明是否在破產期間行使別除權變現擔保物的態度,并告知其必須在破產分配前申報行使別除權后尚不能受償的債權部分,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該部分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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