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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物權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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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簡介:中華人民共來和國物權源法是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丁亥年)3月16日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權法的性質是私法:私法性質是基于民法的性質產生的;物權法所調整的基本內容仍是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基本原則是貫穿一部法律始終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在中國的立法和學理上,有確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則的習慣:物權法定原則;一物一權原則;公示公信原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調整范圍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基本經濟制度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物權公示原則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取得和行使物權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原則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物權法與其他法律關系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07年3月16日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 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 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 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 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 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 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 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 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 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 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 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 土地用途;

(五) 使用期限;

(六) 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 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權;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 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權法共19章247條。
  物權法的性質是私法。私法性質是基于民法的性質產生的,物權法所調整的基本內容仍是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目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六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合法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 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全文 哪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六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3月16日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國政府網http://www.gov.cn/flfg/2007-03/19/content_554452.htm
  物權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 物權應當公示。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法律規定不經登記即可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的義務。

  第七條 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八條 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書、法院判決或者征收決定以及標明不動產位置、面積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登記機構認為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需要查看的,申請人以及其他有義務協助的人應當協助。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向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提供查閱、復制登記資料的便利,同時應當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該異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申請人自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起訴也不申請更正登記的,或者自人民法院異議登記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

  有證據證明異議登記不當,權利人有權申請登記機構注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登記更正后,原權利人在異議登記期間對該不動產作出的處分,登記更正后的權利人未追認的,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買賣期房或者轉讓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債權人為限制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保障將來取得物權,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債權人已經支付一半以上價款或者債務人書面同意預告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進行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處分該不動產。

  預告登記后,債權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具有預告登記失效事由的,債務人有權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一個不動產上有兩個以上物權的,一個物權變更或者拋棄,不影響其他物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基于不動產登記簿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但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人在取得權利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的權屬證書等證明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費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額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對動產物權、權利質權進行登記的,參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交付給受讓人,但雙方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行為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八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九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妨害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條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第四十二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五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四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集體和私人的財產。

  第四十八條 依照法律規定只能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

  第五十條 國家維護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第五十一條 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法律規定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四條 礦藏、水流、海域和國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第五十五條 道路、電力、通訊、天然氣等公共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五十九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六十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經本集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農戶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第六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管理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村民會議通過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的成員定期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六條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資料享有所有權。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生產工具、原材料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七條 國家保護私人儲蓄、投資及其收益。

  國家保護私人的財產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 國家保護私人的所有權。禁止以拆遷、征收等名義非法改變私人財產的權屬關系。

  拆遷、征收私人的不動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并保證被拆遷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違法拆遷、征收,造成私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設立獨資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

  第七十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制企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歸屬,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五條 業主轉讓其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其對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視為一并轉讓。

  第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市政建設的除外。

  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等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會議或者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會議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

  (六)修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業主決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八十條 將住宅改變為餐飲、娛樂等商業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全體業主同意。

  第八十一條 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經業主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條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所占比例確定。

  第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更換。

  第八十五條 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業主會議制定的管理規約。

  業主會議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施放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建設規劃、環境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建筑區劃內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處理。

  第八十七條 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對物業管理機構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業主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會議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該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條 建造建筑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筑規劃的規定,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禁止相鄰權利人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以及施放噪聲、光、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要求施工的不動產權利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九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不動產權利人,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八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條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零二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一百零五條 共有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拍賣、變賣等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或者折價補償。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以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其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一十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該動產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喪失占有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的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取得用益物權,法律規定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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