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承擔
兩者有何不同?最好能舉例子說明~~~ 一、“第三人代為履行”系根據《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而產生,重點是: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即:債務并未轉移,第三人耍賴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該第三人償付,而應當找原債務人算賬。
二、“債務承擔”目前偶國法律無明文規定,但較為一致的學理解釋和法院多個判例均認為:第三人主動與債權人達成清償他人債務的約定后,成立新合約,第三人不得耍賴,如果耍賴,債權人可起訴請求其償債。但此時,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均未脫離原債務關系,債權人也可請求原債務人償債。事實上,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和原債務人之間到底是各負其責還是連帶(共同)清償債權人,仍有爭議,俺個人認為:應當是共同清償責任。(限于時間有限,打字麻煩,就不詳述了哈)
三、至于樓上解釋的“債務轉移”,那又是另一回事了。這個《合同法》的規定較完備,可以自行參閱。
續:下午來發現居然還可以修改,于是本著助人為樂之心 ,將俺不久前寫的一篇相關內容的文章粘貼給你,以滿足你要求“最好能舉例子說明”的“非分”之想哈:
債權人不應在判決生效后又起訴原債務的加入承擔人
——就一起典型案例淺析并存的債務承擔相關法律問題
案情:1994年至1995年期間,某銅材廠因經營缺乏資金向顧某和丁某借款100萬元,按月利率12‰計息。借款后,銅材廠于1997年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相應利息。1998年2月14日,銅材廠向顧某和丁某出具了還款計劃書。次年10月11日,蔣某自行向顧某和丁某出具了承諾書,載明“顧某、丁某原借給銅材廠之款,我本人自愿全部承擔,根據資金周轉情況分批歸還”。2001年,顧某和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銅材廠歸還尚欠的借款本金70萬元及相應利息,法院判決予以了支持。該判決生效后,經顧某和丁某申請執行,僅執行到位1.19萬元。2009年3月23日,顧某和丁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蔣某償付人民幣68.81萬元及相應利息。
對于被告蔣某應否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主要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顧某和丁某之前已就該筆債務起訴過銅材廠,并已經法院判決,現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要求蔣某承擔還款義務,屬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原告的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蔣某的行為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因此蔣某應履行還款的義務,但不應當被顧某和丁某直接起訴。第三種意見認為,蔣某的行為屬于債務的加入承擔,即并存的債務承擔,因此蔣某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法院應在受理本案后,依法支持顧某和丁某的主張。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處理意見均有不當之處。因為蔣某的行為雖應屬于債務加入承擔,但債權人顧某和丁某不應在銅材廠一案的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后又起訴蔣某。理由是:一、蔣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而應屬債務加入承擔;二、該案債權人以相同的訴訟標的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三、債務加入承擔人與原債務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理當在一個判決中合一確定權利義務,而不能先后起訴。具體分析如下:
一、蔣某的行為不構成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構成債務加入承擔
何謂第三人代為履行?學理通說認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源為《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之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特征有三:
1.第三人履行義務是依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而產生;
2.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履行;
3.沒有發生債的轉讓。
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并沒有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不是合同當事人,只是原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如果第三人沒有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適當,債權人只能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強制第三人履行。回到本案,債權人為顧某、丁某,原債務人為銅材廠,第三人為蔣某。債權人與原債務人并未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達成約定。蔣某的承諾是其自愿、自行、直接向債權人作出的,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所規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不構成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債務承擔,傳統民法理論按照承擔后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所謂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在債的關系中,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地位承擔移轉的債務,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的一種債務承擔方式。所謂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債的關系中,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即: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的關系的一種債務承擔方式。由于并存的債務承擔一經成立,第三人即加入到債務中來,故通常人們亦稱此種情形的債務承擔為債務加入承擔。但由于除了免責的債務承擔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中可作大致的對應理解外,我國法律上對這兩種形態的債務承擔方式規定得并不完整,尤其對并存的債務承擔則完全沒有作出規定,這不僅造成司法實務上出現缺項,而且在學理認識上也很不統一。筆者認為,債務承擔本質上也是合同當事人的一種合意,也是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合同行為,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情形的,債務承擔的合意就應該獲得尊重,并依法受到保護。故本案中,因債權人并未表示放棄對原債務人銅材廠主張債權,故原債務人并未脫離債的關系,而僅是第三人蔣某自愿加入到了原有的債的關系當中來,與銅材廠共同承擔了原債務的清償責任。即:蔣某的行為構成了債務加入承擔
二、債權人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民事訴訟理論中,“一事不再理”是耳熟能詳的一個概念,但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的理解和適用一直以來卻是見仁見智的問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審判實務中,大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之規定,權宜性地當作了處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據。目前,我國民法理論界的多數觀點將“一事不再理”的構成要素表述為“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即:判斷一訴是否為另一訴的重復,其基本依據就是看兩訴的當事人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原案中的原告、被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又作為原告,以與原案相同的訴訟標的再次起訴的,均構成重復起訴,反之則否。筆者亦贊同這一觀點。本案中,顧某和丁某系原銅材廠一案中的原告,現又作為原告起訴蔣某,顯然屬于一事不再理中的“同一當事人”的情形。
那么,兩案的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呢?持否定意見的觀點認為:本案例中,債權人起訴銅材廠,依據的事實是銅材廠向債權人出具的還款計劃書,合同基礎是雙方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而債權人起訴蔣某,依據的事實是蔣某向債權人出具的承諾書,合同基礎為債務承擔合同;兩次起訴基于的事實和理由并不相同,故再次起訴不構成訴訟標的“同一”。但筆者認為此觀點有待商榷。要理清這個問題,首先必須對何為訴訟標的進行理解。按照目前我國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或要求(聲明)。作為當事人,其請求法院通過審判來加以保護的實體內容,正體現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因此,無論債權人顧某和丁某是依據還款計劃書,還是依據承諾書起訴,都只是所依據的證據不同而已。債權人與銅材廠之間是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蔣某“加入”其中,顯然并未改變原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之性質,其所指向的“請求法院裁判的實體權利”都是那70萬元的借款本息,其所指向的“法律關系的主張或要求(聲明)”難道不是那70萬元本息所系于其中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嗎?債務加入承擔產生的后果是原債務人銅材廠并不脫離債的關系,而由第三人蔣某加入到債的關系當中來,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原債務。從另一個方面來看,蔣某既是“加入”的“債”,那一定先存在一個“原債”,蔣某并沒有另外借“新款”就不會形成了“新產生的債務”,其加入的無疑還是原來那70萬元的借款本息之債。對債權人而言,蔣某加入后,僅僅是造成債務人數量增加而已,而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之“量”并沒有發生改變。因此,蔣某作為并存的債務承擔人加入到70萬元的借款合同之債中后,應將其“擬制”地看作是與銅材廠“共同”向顧某和丁某借了款。由此可見,債權人起訴銅材廠一案與起訴蔣某一案的訴訟標的顯然為“同一”無疑。
綜上,顧某和丁某在起訴銅材廠的相關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后,再次起訴蔣某,符合“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的“一事不再理”的判定標準,系重復起訴,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三、債務加入承擔人與原債務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
本案既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疇,蔣某是否就“逃脫”了應擔的償還借款之責呢?其實,問題是出在顧某和丁某訴銅材廠的第一個案件中處理的不當,而不在于法院對債權人起訴蔣某一案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即:由于在債權人訴銅材廠一案的處理中,法院沒有追加必要的共同訴訟人蔣某參加到本訴中來,導致該判決遺漏了當事人而成為了一個錯誤的判決。在此,便有必要對何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予以說明。
目前,民法理論界對如何構建和完善我國必要的共同訴訟制度亦存有爭議。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也有認為該法第119條亦應包含在內的)是我國必要的共同訴訟制度的直接法律淵源。實踐中,我國將必要的共同訴訟均看成是不可分之訴,而并未如德國或我國臺灣等,將必要的共同訴訟細分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必要的共同訴訟應具有下列特征: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或2人以上;
2、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
3、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并在裁判中合一確定訴訟標的,對多數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作出內容相同的裁判。
以此觀點分析,首先,本案中原告顧某、丁某與銅材廠和蔣某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對此筆者已予論述,不再累述。其次,對蔣某而言,作為“擬制的共同借款人”,是需為這70萬元本息與銅材廠一起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二者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共同性的特點而不僅僅是具有連帶性。不論是銅材廠還是蔣某,任何一人的還款行為都會造成此債權相應消滅,即:二者在與債權人的訴訟中,銅材廠和蔣某中任一人的抗辯只要得到法院支持,或債權人對二者中的任一人免除責任,都將使債務同樣的在二者中部分或全部消滅,銅材廠和蔣某在訴訟中表現為“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因此,對原債務人銅材廠的判決必然要對蔣某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這正是顧某和丁某起訴銅材廠時要求償還70萬元本息,而在銅材廠被執行了1.19萬元后,顧某和丁某再次起訴蔣某時,只能以68.81萬元及利息為標的金額起訴的唯一原因。于是,本案例中,如果不將具有權利義務共同性的銅材廠和蔣某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就會出現一個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另一案中的當事人蔣某不得不以一個自己并未參加的,與自己“無關”的判決,來“抵消”自己所在的案件中應承擔的責任。進入執行程序后,銅材廠案和蔣某案如何協調執行呢?如何分清執行的先后?如果是不同的法院在執行,彼此如何溝通?如果法院因未能及時將兩案已執行款項相加以確定是否完全執結,導致“不小心”超標的執行了,還將要產生執行回轉的問題。或者,我們可以更極端地假設,如果銅材廠已經全額付清了欠款,那么,顧某和丁某會不會再次起訴蔣某,讓他再清償一次呢?當蔣某和銅材廠所涉的兩個案件不是在同一個法院受理,彼此又互不知情時,顧某和丁某不是有可能得到雙份的清償嗎?這顯然是不可接受的。由此可見,將必要的共同訴訟人蔣某排除于訴訟之外,不利于為查清案件事實進行的審理,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利于法院作出合一確定的判決,顯然與共同訴訟制度所追求的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的價值目標不符。故本案中,法院顯然“必須合并審理,并在裁判中合一確定訴訟標的,對多數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作出內容相同的裁判”。如此,由于銅材廠和蔣某共同被訴,被告方的人數為兩人,當然符合“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或2人以上”這一必要的共同訴訟的特征。
綜上,蔣某和銅材廠在此70萬元借款本息的清償中,完全符合必要的共同訴訟的特征,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作為共同被告共同應訴,而不應當被分別起訴。當原告顧某和丁某在起訴了銅材廠后,又起訴蔣某時,法院應依法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或自行申請再審。
四、結語
必須指出的是,本案案情看似簡單,實質上涉及了目前民法學界尚存較大爭議的多個法律問題,如:“一事不再理”問題、“必要的共同訴訟”問題、“訴訟標的”問題、“債務加入承擔”問題等等,故筆者亦僅是從理論界主流觀點出發,以一己之見進行探討性分析,愿拋磚引玉,互為促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并未轉移,第三人耍賴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該第三人償版付,而應權當找原債務人算賬。
“債務承擔”:第三人主動與債權人達成清償他人債務的約定后,成立新合約,第三人不得耍賴,如果耍賴,債權人可起訴請求其償債。
在合同法中,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的定義如何定義呢
在合同法中,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 的定義如何定義呢???合同的履行由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的,稱第三人代為履行,該其回他人就是你說答的,第三人代為履行中的第三人。合同之債是特定當事人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因為通常情況下,債應由債務人履行,債權人也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債務由誰來履行對于債務人并不重要,債也可以有第三人代為履行。舉個簡單的例子。甲欠乙500元,到期未還,甲向乙索要,乙說沒錢,甲原本只能向乙要錢,這時,乙的好友丙十分慷慨地說,不要找乙要錢了,我現在就替乙還500元。丙當場掏出500給甲。該案例中,甲乙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丙就是第三人代為履行中的第三人。
以上主要內容我自己編的,部分參考資料:李開國、張玉敏:《中國民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505~506頁。
合同雙方以外的人都屬于第三人。
怎樣理解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合同
一復、“第三人代為履行”系根制據《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而產生,重點是: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即:債務并未轉移,第三人耍賴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該第三人償付,而應當找原債務人算賬。
二、“債務承擔”目前偶國法律無明文規定,但較為一致的學理解釋和法院多個判例均認為:第三人主動與債權人達成清償他人債務的約定后,成立新合約,第三人不得耍賴,如果耍賴,債權人可起訴請求其償債。但此時,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均未脫離原債務關系,債權人也可請求原債務人償債。事實上,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和原債務人之間到底是各負其責還是連帶(共同)清償債權人,仍有爭議,俺個人認為:應當是共同清償責任。(限于時間有限,打字麻煩,就不詳述了哈)
三、至于樓上解釋的“債務轉移”,那又是另一回事了。這個《合同法》的規定較完備,可以自行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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