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合同擔保的幾種類型
簡述合同擔保的幾種類型擔保合同注意事項
1 、簽訂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與不動產權利人應一致。特別注意抵押財回產答是否是共有,如果是共有的,則抵押合同也要由共有人簽字同意,以確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2 、抵押人如果是公司法人的,應要求公司法人提供公司章程,如果章程規定對外擔保需要經股東會決議或特別決議,則要讓公司提供相應的股東會決議。以免其他股東對抵押的效力提出質疑;
3 、應為抵押物辦理財產保險,受益人為抵押權人,保險單交抵押權人保存,防止抵押財產意外毀損而蒙受損失;
4 、辦理抵押的登記、保險費用應明確約定由誰承擔;
5 、約定抵押權人處分抵押財產的方式及抵押人的協助義務,以及注銷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應予協助的義務;
6 、處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不足清償所擔保的債務,抵押人是否仍需要承擔補足責任要明確;
7 、約定抵押人保證所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存在未披露的共有及存在爭議情況,如果因前述情況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擔保的方式有哪些?
一、約定擔保約定擔保,是指以合同的方式設立并發生效力的擔保方式。約定擔保,除法律對其成立要件和內容另有規定外,完全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而設立。在我國現行擔保法制下,抵押、質押、保證、所有權保留等均屬于約定擔保方式。二、法定擔保法定擔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成立并發生效力的擔保方式。法定擔??煞譃閮煞N情形:一是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定擔保,如優先權、法定抵押權等擔保方式;二是當事人可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定擔保,如留置權這種擔保方式。三、本擔保和反擔保根據擔保設立的目的不同,合同的擔??梢苑譃楸緭:头磽!?.本擔保本擔保,是指保障主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擔保。我國《擔保法》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提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只要當事人設立了反擔保,則原擔保即為本擔保。2.反擔保所謂反擔保,是為擔保之債而設立的擔保。在實踐中運用較多的反擔保形式是保證、抵押權,然后是質權。至于實際采用何種反擔保方式,取決于債務人和原擔保人之間的約定。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反擔?!康谌藶閭鶆杖讼騻鶛嗳颂峁r,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適用范圍及擔保方式】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1、保證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2、抵押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3、質押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
還有留置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預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
上述5種擔保方式中,留置是法定擔保方式,即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留置權,無需當事人之間約定。其他4種擔保方式需由當事人之間約定,是協議的擔保方式。
擴展資料:
一、擔保的業務范圍有
1、保證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3、質押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4、留置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二、保證人的權利
1、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的,保證人只能在主要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保證人求償權適用3年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完畢之日起算。
2、保證人對債權人不享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其權利主要為抗辯權和抵銷權。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擔保方式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擔保
擔保法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預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上述5種擔保方式中,留置是法定擔保方式,即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留置權,無需當事人之間約定。其他4種擔保方式需由當事人之間約定,是協議的擔保方式。
:|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參考資料:||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可分為人保和物保兩種基本形式,在我們過去的培訓講座中只對具體的擔保形式中所應注意的法律問題進行了闡述,卻未對幾種擔保形式在法律上的利弊權衡進行分析,因此這一講擬對此問題進行闡述。此問題對銀行的現實意義在于:借款人所愿提供的擔保只限能夠保證銀行債權的實現,因此除了在特定的情況下,銀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人與物的雙重擔保(而且雙重保證也并非萬無一失,其實現亦有特定的條件,具體請見「金融法苑」-第23期- 1999 P26唐應茂文),在一般情況下,銀行都面臨著選擇人保還是物保的難題,正確的選擇就意味風險的分攤和經營成本的降低。
一、 擔保的另一層含義意味著風險和成本
商業銀行作為經營貨幣的特殊企業,其經營的基礎與根本就是信用,既包括銀行自身的信用,也包括借款人的信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與其說銀行經營的是貨幣,不如說其經營的是信息。但信息的收集是需要成本的,因此這就會導致信息偏在的一方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名詞看上去費解,道理其實簡單。舉個例子,李老太辛苦一輩子攢了一筆錢,她有兩個侄兒都想借錢去投資,但李老太知道他們其中的一個人喜歡從事風險很大、回報也很大的項目,但無法知道具體會是誰。因此如果在一個固定的利息下,只有那個更愿意冒險的侄兒更樂意借錢,但對李老太來說,她收不回這筆欠款的可能性增大了,因此她寧愿不借錢。在這里銀行的情況類似,也就是說借款的企業比銀行更了解自身的資信情況,因此在銀行由于信息稀缺而無法根據借款人不同的信用水平而制定區別對待的利率時,就會促使只有風險更高的企業愿意借款,這就增大了借款人違約的風險。這里不同的是,銀行不是李老太,它是經營貨幣的企業,因此它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擔保只是借款人信用的補充和后備,只是一種為降低借款人道德風險的補充措施,是第二位的還款來源,其存在本身就意味著作為第一還款來源的借款人的償還能力的某種缺陷,因此擔保的潛臺詞是風險。而且擔保的選擇,實施與履行本身就是一種交易成本,目前存在的繁復的擔保法律制度從一個意義上講是為銀行提供了保護,但從另一個意義上講卻是銀行由于信息稀缺而不得不支付的額外成本。因此擔保的存在并非使貸款的償付進入了“保險箱”,若判斷失誤或操作不當,反會引致新的風險和成本。因此下文將對人保和物保兩種基本的擔保方式予以利弊分析與比較。
二、 物保優于人保之處
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銀行最好要求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這樣才能更好的起到對借款人信用補充的作用。因此這里也只對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進行比較。
1、 對擔保人資信的審查比對擔保物的評估更費成本,更少確定性。
上文已經提到銀行風險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獲得信息的成本過高,具體而言就是對企業資信情況進行準確評估的困難性。尤其在一個不成熟的市場里,信用沒有歷史記錄、沒有量化成一定的等級并能進行科學的歸類,而且也沒有暢通便捷的渠道去提供關于信用的信息,這時的市場就是不透明的,信息供給的稀缺性會導致企業總體信用欠佳,也會導致銀行在進行風險評估時不僅高成本,選擇的空間亦很小。而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的信用就是擔保的基礎,是借款人信用的補充,因此對保證人的信用審查與對借款人信用的審查幾乎是同等重要的。因此要求銀行不僅要對保證人現實的資信狀況進行全面嚴格的審查,還需對其在保證期間內資信狀況是否會發生重大變化進行預測和評價。而物的擔保只需對特定的擔保物的合法性和實際價值進行審查,只要盡到足夠的謹慎,物的價值估定是相對客觀的,只要市場相對穩定,其貼現的價值基本是穩定的。
2、 擔保實現的方式與財產執行的范圍。
在連帶保證的情形,債務人和保證人所有資產均可作保,銀行可根據其資產狀況,對雙方的存款、房產、車輛、機器設備等財產任意選擇,要求法院進行扣劃、拍賣、變賣(但已被設定抵押、質押的資產除外),直至債權得以實現。這使銀行對資產擔保的形式具有了更多的選擇權。更多的選擇就意味著風險的分散。但是,上述權利的滿足必須通過法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使贏得了官司,如保證人或債務人拒絕履行,銀行還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其中的訴訟成本和社會成本是不言而喻的。情況更遭的是,現實中的情形往往是銀行打得贏官司拿不回錢。而且如果擔保人資不抵債,銀行對債務人和保證人資產的權利要求與其他的債權人處于同等受償的地位,無優先受償權。這就是選擇權與優先權的互換,不可能兩全。這也就對連帶保證人的信用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在物保的情形,如果債務人不能償債,銀行只需將擔保物以拍賣等方式變現,在支付相應的變現費用后,銀行對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債務人是否破產的影響。
3、 銀行必須承擔保證人的道德風險和市場的系統風險,而物保只有貼現的風險
我們已經說過人保的基礎就是保證人的信用,而且保證人并非債務人,銀行不能對其處置資產的行為進行控制,因此就無法控制保證人的道德風險。如果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向外大規模的提供財產抵押或質押,或發生大量轉移財產的行為或由于某些不可預見的因素使其資信狀況迅速惡化,其實際的擔保能力就會大大降低,從而對銀行債權的擔保構成威脅。而且一般債務人所能提供的保證人都與其具有某種行業的同質性和業務的關聯性,此時銀行就必須承擔他們“一損俱損”的風險,即市場的系統性風險。而在物保的情形,擔保物的變現性和其價值將會隨使用而損耗是銀行面臨的風險,但從整體而言,其價值不會偏離實際的使用價值太遠,只要物的市場波動不會太劇烈。因此物保比人保具有更高的可預期性。
三、 人保優于物保之處
這其實就像一個硬幣的兩面一樣,上面所提到的人的保證的缺陷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其實就是其優于物的但保的地方。人保最大的優點就在于其便捷和高效。而且如果擔保人的信用足夠,其擔保的效率將高于物保,具體而言:
1、保證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較之物權擔保合同效力更為穩定、手續更為便捷。
保證合同的效力只取決于主合同的效力和保證人的適格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影響。合同成立即生效。而物權擔保合同的生效除必須具有上述因素外,還受合同是否需要進行登記,登記形式是否完善,抵押、質押物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法律障礙(如所有權是否具有,是否在法律允許范圍和是否合法登記等)等不可預知因素的影響,對這些因素的查證屬實需要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而且由于我國的登記管理機關政出多門,互不隸屬,同時又未實現計算機聯網查詢,因此在擔保的效力問題上,保證合同與物權擔保合同相比,只要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資信狀況與保證資格進行了合理的審查與確認,其所面臨的未來擔保合同無效的風險相對較小。而且借款人在設立抵押、質押時必須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投保、并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質物的轉移交付,程序復雜,而且還必須支出評估、保險和登記費用等,保證合同相形之下更顯便捷、高效。
2、 物的擔保使銀行面臨物和人的雙重風險,而保證只有一層信用風險。
擔保物的風險是指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在擔保期間內發生了較大變化而對債權實現的阻礙。而人的風險則指抵押或質押人的信用風險,主要指在其實施欺騙行為或償還能力的惡化(這主要發生在以尚在建造的建筑物為抵押的情形)。在實踐中問題最多而且最難解決的就是重復抵押的問題,使得抵押貸款數額幾倍于抵押值。
茲以一案例說明,某住房發展商A將一商業大樓的第8層樓面抵押給了銀行X,并進行了合法登記。A在沒有通知X和向B隱瞞這一抵押事實的前提下將該層樓面轉讓給了B,并與B 簽訂了預售合同。B又以此預購商品房作抵押向銀行Y申請抵押貸款,并予以了抵押登記。于是同一層樓面在同一登記處先后作了兩次登記,唯一不同的是抵押權證上的權利記載范圍一為7層,一為8層,但這只是對樓層計算方式的差異,實際上是對同一樓面的兩次足額抵押,即為重復抵押。當然在本案中,B由于A的欺詐而沒有獲得對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權,致使銀行Y獲得的后一抵押事實上是無效的。即使假設后一抵押是有效的,根據登記的先后順序,后一抵押實際上也已無物可抵。該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銀行接受抵押的風險可能不僅來自于抵押人本身,甚至來自于第三人,因為在本案中抵押人B亦為受害人,而且在本案中登記機關亦有疏于審查之責,。在這里即使銀行盡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恐怕亦難發現真相,而抵押機構又只提供形式而非實質審查,在一個信用機制尚未建立的市場里,這種風險幾乎是無法避免的。
而來自連帶保證人的風險就主要是保證人的信用,除了市場系統性的風險外,銀行在提供貸款之前的合理評估就可將這種風險控制在合理的程度。
四、人是活的,物是死的
綜上所述,也許“人是活的,物是死的”這句話準確的概括了兩種擔保方式的特點與利弊?!盎睢币馕吨憬?、高效和更多的選擇但同樣意味著不穩定和風險:“死”意味著確實、固定和更易掌握但同時意味著擔保的單一和貼現的風險。但是隨著企業信用的逐漸累積和重要以及對資產的價值更重于其流動而非保值,人的擔保將更為確定而物的擔保更在于以有限的資產盤活更多的資金而非僅限于其自身的價值時,兩種擔保方式將逐漸趨同。因此事實上對人保和物保何種方式更優的問題時,離不開具體的市場背景。在一個成熟、透明和信用量化的市場里,人保較之物保交易成本更低。但在信用普遍不高,企業性質趨同和系統風險很大的市場里,物保更為穩妥。這是對開頭問題的一個回答,也是對我國銀行實踐中更樂于接受物保現象的一個解釋。
擔保的方式有哪些
擔保的方式一般有合同擔保和反擔保;合同的擔保方式一般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抵押。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回擔保。
質押。質答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留置。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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