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種觀點
1. “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價款的范圍應僅限于工程款中所包含的工作人員報酬。”
2. “該價款是指發包人依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應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的勞動報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墊付的其他費用,及依合同發生的損害賠償,亦即:報酬請求權、墊付款項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3. “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應當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支付的勞務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但對于承包人依合同向發包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賠償金、違約金等)則不應包括在內。”
結合《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以下簡稱《批復》)與《合同法》第286條的理解,小編曾系統探討過工程價款的范圍問題(專題之二:淺析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并認為“如為已竣工工程,應指竣工結算價;如為未竣工工程,則應以施工預算價為基礎進行評估確定工程價款”。
其實,對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討論實質就是看該項費用是否屬于工程價款,依據《合同法》第286條的文義內容及立法本意來看,“建設工程價款”是指構成建設工程款的所有費用,另外,在《批復》中也可看出工程款還包括了工作人員報酬和材料款等之外的費用。那么,在整個建設工程價款的“所有費用”中,是否也包含了履約保證金和質量保證金呢?
一、履約保證金
所謂履約保證金,是指工程發包人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并彌補發包人因此造成的損失而要求承包人交納的一定數目的金錢。發包人不得將履約保證金挪作他用,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退還給承包人。目前實踐中的主流觀點都認為履約保證金是一種債的擔保方式,不屬于工程款范疇,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優先權。
主流觀點裁判意見:
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顯然本案履約保證金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故本院對原告合理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中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5)紹柯民初字第1325號】
0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對于建設工程欠款優先受償的債權范圍明確規定為‘建設工程的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債權范圍作出了界定,即‘建設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本案天宏建筑公司支付的20萬元押金屬于合同履約保證金,是承包人為擔保合同的履行而向發包人支付的一種保證金,屬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故該20萬元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商丘市華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3)商民再終字第17號】
筆者也同意主流觀點意見,認為履約保證金不是為了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且根據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原則,發包人接受承包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后就享有該部分貨幣的所有權,即便發包人把這部分貨幣又投入到了工程中,承包人對于履約保證金也只是享有一種返還請求權,不宜將該保證金認定為工程價款。當然,履約保證金不是工程款優先受償的保護范圍,但并不等于就其自身沒有優先的性質。小編以為,按法理,履約保證金本就是一種金錢質押,是質權,原則上應該優先于債權,只不過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是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享有,而履約保證金的優先則是針對發包人抵扣或沒收該款項而言。
二、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是指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或者施工單位在工程保修書中承諾,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從應付的建設工程款中預留的用以維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間和保修范圍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的資金。
主流觀點裁判意見:
01“現該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經過竣工結算,故5%的質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達,其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張。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個月內已經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張過優先受償權,故對原告要求工程款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寧波市超強裝飾有限公司與余姚市龍鼎商業廣場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6)浙0281民初591號】
02“本案中的質保金屬于工程價款一部分,故中邦公司享有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也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駛。” ——深圳市中邦(集團)建設總承包有限公司與東莞晨真光伏優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5)東中法民二終字第183號】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還是認為質量保證金本質上即工程價款,應當屬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范圍。當然,質保金是否屬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范圍的問題本來是存在一定爭議的,據筆者檢索,持相反裁判觀點的規定也有,比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38條就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和稅金屬于優先受償范圍,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等不屬于優先受償范圍。”
筆者個人還是傾向于主流觀點,認為從概念上來看,質保金本就是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的,來源于工程價款,應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被發包人扣留了,目的是用于對承包人履行質量保修義務形成約束,其對應的價值其實就是建設工程的一部分,應該屬于《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工程款和《批復》中所稱的“實際支出費用”的范疇。
承包人的優先權僅適用于各種可以折價、拍賣的建設內工程的價容款,對于不能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承包人是不具有建設工程優先權的。這實際上就把國家投資(融資)的建設工程、公用事業工程和其他使用國家劃撥土地建設的工程排除在外。
【法律依據】
《合同法》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1、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
一、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
(一)《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
1、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通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理解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針對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其在優先順序上高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不能對抗已經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的購房者(本文主要探討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問題,在此不做展開)。由此,想要探討工程質保金是否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就要明確其是否屬于建設工程價款。
二、關于工程質保金是否屬于工程價款范疇的兩種觀點
(一)觀點一:工程質保金不屬于工程價款
此觀點主張,從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方式上來看,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由承包人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資金另行支付,但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合同中約定預留一部分工程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實際上是以該部分工程款由發包人預先支付并轉為承包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并不涉及到建筑工人的利益,該種性質的轉變,使得該筆款項本身更具備擔保的屬性,不再具備工程款的屬性。
筆者僅檢索到四川省高院有相應文件載明此觀點,摘錄部分觀點如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和稅金屬于優先受償范圍。
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等不屬于優先受償范圍。
承包人、實際施工人請求確認對建設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筆者結合四川高院的觀點,檢索“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等關鍵詞,僅檢索到(2019)贛民終23號案件,該案終審未認定工程質保金屬于優先受償權范圍。
(二)觀點二:工程質保金屬于工程價款
最高院民一庭觀點認為,工程質保金是為法律明確規定,目的是為確保工程保修所需資金的及時到位,是約束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的一項保證措施,在保修期屆滿后,施工單位依約旅行保修、維修的義務的,建設單位將暫扣的工程質保金全部退還給施工單位。因工程質保金來源于工程款,故屬于工程價款的范疇,理應屬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筆者檢索到(2019)最高法民終519號、(2018)最高法民終482號、(2019)最高法民終277號案件中,最高院認可一審法院在認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工程質保金涵蓋去的觀點。
三、分析探討
確定工程質保金是否屬于工程價款的范疇,首先要理解工程質保金的定義以及設置工程質保金的作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質[2017]138號)中對于工程質保金的定義及作用作出比較詳盡的解釋,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五條之規定,工程價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酬金)和稅金構成。工程價格包括:合同價款、追加合同價款和其他款項。合同價款系指按合同條款約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的價款。追加合同價款系指在施工過程因設計變更、索賠等增加的合同價款以及按合同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材料價差。其他款項系指在合同價款之外甲方應支付的款項。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中,建質[2017]138號通知中明確說明,工程質保金系從應付工程款部分預留,此點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是屬于工程款的范疇。另外,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是發包人應當支付的款項。結合最高院觀點及上述規定可以明確,工程質保金應當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在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關于工程質保金是否屬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要注意區分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通過第三方托管工程質保金的方式,某種程度上是將工程質保金分離出工程價款整體的行為,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無疑給承包人主張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可參考(2018)最高法民終207號民事判決書)
2、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行使期限問題
一、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期限及工程質保金返還期限的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上述司法解釋對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以及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均作出了規定,但根據司法解釋的理解,可以看出對于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是有約從約,無約定按照自竣工驗收后兩年。
二、分析探究
結合上文中探討的工程質保金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在實際操作中,會出現一種奇怪的現象。發包人返還工程質保金的時間一般在工程竣工后2年,按照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六個月(該六個月的期限系法定期限,不被中止與中斷),那么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必然已過六個月之久,權利也隨之滅失,除非發包人與承包人關于工程質保期的約定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相互吻合,但此種情形實踐中幾乎不存在。在上述情形下,就工程質保金是否還應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首先,如何理解和認定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之日,對于工程質保金期限屆滿后的返還是否已過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限,顯得尤為重要。審判實務中對于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之日優先采取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約定,無約定才從法定及相關認定標準。因工程質保金本身是工程款預留部分,所以發包人期滿返還工程質保金的行為,也應當視為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有觀點認為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應當理解為除質保金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但從《合同法》立法目的,及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賦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精神上來看,工程質保金雖只占到整個工程價款的5%,但其也屬于工程價款的一部分,不能僅因為該部分工程款作為質保金而忽視其工程價款的本身屬性。
其次,一般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對于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期限自質保期屆滿后起算,所以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當自工程質保期屆滿后起算六個月。
最后,具體到審判實踐中,筆者檢索到(2017)最高法民申4494號案例及案例中涉及到的各級法院判決書,該案承包人將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一并在訴訟中提起,雖工程質保期未屆滿,但由于該案該案訴訟過程持續較久,最終法院支持了承包人關于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而且經過分析該案判決,法院在論述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爭議時,也采納了此觀點,即是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當自工程質保期屆滿后起算。
綜上,筆者建議,在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及工程質保金返還的問題時,比較穩妥的方式在起訴時一并提出,也可在質保期屆滿后提出,具體訴訟方案的選擇,還需考慮案件的個例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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