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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債

首頁 > 債權債務2021-05-07 11:38:43

民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如何規定的?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以上就是我們律師365關于如何理解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的法律解答。從上文內容可知,我國法律對債權人行使代為求償權作了明文細致規定,只有當債務人怠于履行屆期債務并無力清償時,債權人才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向次債務人行使代為求償權。如果你對此還有其他疑問,建議你盡早咨詢律師,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內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容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于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代位權訴訟是指的什么?

代位權訴訟作為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規定,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應當通過法院予以主張,也即應當通過訴訟方式進行,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權訴訟。簡而言之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債務追索權時,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的債務人,并要求其還債的一種訴訟活動。

關于債權人的代位權

關于債權人的代位權,下列說法錯誤的是(  )。rnA.其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rnB.債權人須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 rnC.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rnD.就因此所得到的利益,代位權人有權優先受償 rn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rn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答案C為什么
  債權來人代位權是債的保自全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到期債權,不包括其他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債權的對外效力,突破了債的相對性,涉及第三人的權利。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受此權利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債務人須享有對于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三、必須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四、債務人怠于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應該復由次債務人承擔
因為代制位權是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行使權利,實際上的法律關系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當然由次債務人承擔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因為是由于債務人怠于履行債務,導致債務人行使代位權;行使代位權,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人代來位權的構成要件:源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必須合法且確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必須享有合法確定的債權,且此種債權尚未被處分,如次債務人已將所欠的債務清償,則不存在代位權;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權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下列有關代位權行使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是(  )。 A. 債權人必須通知債務人 B.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承擔 C.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合法 D.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答案】來A
【答案解析】自
根據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合法債權。(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且因債務人的怠于行使權利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等。在代位權訴訟中,如果債權人勝訴的,由次債務人承擔訴訟費用。A選項不屬于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合同法案例分析(代位權)

案例:乙欠甲債務10萬元到期未還,乙無其他財產,但丙欠乙11萬元貨款也已到期,乙多次催要未果,對丙稱,“再給你三個月,若還不還債,咱們法庭上見!”rn試問:甲此時可否對丙行使代位權?
  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1999年12月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于代位行使的前提條件、范圍及代位權訴訟等一系列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具體條例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職能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的職能主要是保全債權,彌補強制執行法的不足。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第一,須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他人沒有權利存在或者曾經存在的權利已行使完畢,債權人則失去代位行使的權利,就無法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是受法律限制的,《合同法》第73條第1款明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限定于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學者認為《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代位權行使。
  (三)債權人的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1999年12月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代位行使的前提條件、范圍及代位權訴訟等一系列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可以行使其代為求償權。
可以行使,

債務人對其“已到清償期”的“金錢債權”,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請求第三人給付的,可以構成怠于行使的權利,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
親 不可以行使阿 乙沒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力 乙多次向丙催促還款了的 如果乙沒有催要 甲才可以行使代位權阿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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