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民法典》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邏輯是:夫妻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認定;無明確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圍內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無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來確定是否屬于夫妻債務。
在這樣的邏輯體系中,當該債務只有一方所簽字時,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成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那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該如何界定呢?根據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等八大類。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此外,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還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費用支出、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用支出等事項。
而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就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即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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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遵循共簽共擔的原則,否則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舉證所借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使用。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第一,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專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屬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遵循共簽共擔的原則,否則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舉證所借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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