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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抗辯權受限制的法定條件有哪些

首頁 > 債權債務2021-05-09 22:57:02

行使可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行使可抗辯權的條件包括:



1、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專。



2、當事人履行有先后屬的順序。



3、須有先履行合同債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約定。



4、須為先履行一方當事人應當先履行的債務是可以履行的。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對抗辯權做了明確的規定,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什么是票據的抗辯?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抗辯切斷又稱票據抗辯的限制,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內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容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在票據的各種抗辯中,物的抗辯是隨票據本身而發生并存在,無論票據轉讓至何人之手,這種抗辯都隨票據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據債務人行使。所以,對物的抗辯不能限制,也不應限制,這是保護票據債務人所必須。在加強對票據債務人保護的同時,票據法更注重促進票據的流通,為此又有必要對人的抗辯進行限制。因而人的抗辯的限制,也就是將人的抗辯限制于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之間的票據關系中去,即票據經流轉至直接當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原則上切斷,不得以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對抗任何非直接當事人。

票據抗辯權有哪些不受限制的情形

《票據法》第復13條第1款一方面規定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同時又規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辯事由而受票者除外。
《票據法》第11條規定的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也屬票據抗辯權限制的除外情況。由此可見,有下列情事之一的,票據抗辯權不受限制:
(1)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自己的前手之間有抗辯事由,仍受取票據的。對這種持票人,票據債務人得拒絕其請求而不履行票據債務。這里的明知,是指受讓票據時已經知道有抗辯事由;取得票據時不知,后來才知道的,不構成“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票據法學上把對這種持票人的抗辯,叫做“知情抗辯”,屬于“惡意抗辯”之一種。
(2)持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的。無對價取得票據者,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票據債務人與該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不但未被“切斷”,反而轉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請求付款時,被請求的債務人得以無對價取得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其請求。學理上稱這種抗辯為“無對價抗辯”。

票據抗辯的法定事由

1、對抗不特定債權人的法定事由
對抗不特定債權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抗辯事由來自于票據本身或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本身。第二,抗辯事由可由票據債務人用來對抗一切不特定債權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第三,抗辯事由與票據當事人之間的基礎關系無關,具有客觀性特征。正是對抗不特定票據債權人的抗辯具有的以上絕對性和客觀性的特征。所以該種抗辯又稱為物的抗辯。這些事由主要有:
(1)以票據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無效所主張的抗辯。
票據上如果欠缺法律規定的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則票據無效;同時如果票據上記載了一些不得記載的事項,也可能使票據無效。在我國票據法律法規中,主要體現在:①票據上 欠缺表明票據種類的記載。②票據上欠缺表明無條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諾以及確定余額的記載。③票據上欠缺有關當事人的名稱、簽章及出票日期。匯票必須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稱,本票必須有收款人名稱,支票必須有付款人的名稱。至于出票人的簽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將導致票據無效。④票據上記載了某些不得記載的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例如,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附加了一定的條件。
(2)票據權利無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據上記載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據上記載的付款地與持票人請求付款的地點不符合而對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辯。②票據已經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據款項開支依法提存。③票據因法院作除權判決而使票據權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據因超過時效而致權利完全消滅。
(3)欠缺行為能力的抗辯,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是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4)簽章偽造或變造記載事項的抗辯。
(5)票據上記載的債務是被他人無權代理的或越權代理的 .
(6)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是被法院宣告破產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7)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因持票人權利時效已過或持票人欠缺權利保全手續而解除了票據責任。
2、對抗特定債權人的法定事由
該種抗辯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這種抗辯的產生來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稱為人的抗辯。第二這種抗辯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稱為人的抗辯。抗辯的法定事由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喪失受領票據金額的能力。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不符和法律規定的條件。
(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領票據金額的資格。即考察票據背書是否連續。
(4)我國票據法11條之規定:因繼承、稅法、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前手的權利。
(5)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向特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原因主要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原因關系。票據雖然屬于無因證券,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是分離的,但在存在原因關系的直接當事人之間 ,票據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與履行,仍然應以有關票據原因的合法、有效為前提。該類型的抗辯理由具體包括:①以欠缺原因關系為理由而主觀的抗辯。在欠缺原因關系時,票據關系雖不會因此而當然消滅,但在這種情況下,直接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票據關系被認為是明顯地違反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故票據法一般都賦予票據債務人對其直接當事人以直接抗辯的權利。②以原因關系非法為理由而主張的抗辯。
3、建議:從我國的票據立法來看,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據法》13條,并散見于其他各章各條,比較雜亂,沒有一個明白的體系。《票據糾紛規定》第15 條、16條列舉了票據債務人的一些抗辯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建議對《票據法》13條加以擴充,規定各種抗辯事由,以便于我國票據的流通以及實踐中司法運作。

票據抗辯的限制

為了確保票據的流通和安全,各國票據法都對票據抗辯規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從立法角度而言,票據抗辯和票據抗辯的限制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所謂票據抗辯的限制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對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辯的限制。中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抗辯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將抗辯事由限定在票據債務人與其直接相對人之間,善意受讓票據的持票人,不受票據債務人與其相對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所以,從票據抗辯的內容上來看,票據抗辯權的限制只發生在票據流通中與人的抗辯有聯系的場合。就以上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間可能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來說,如票據債務人是承兌人時,匯票的承兌人之所以對匯票進行承兌,而以予付款就在于他從發票人那里獲得了補償的資金。其補償內容可能是發票人曾供給資金;也可能是承兌人對發票人負有債務,而以承兌匯票,作為償還債務的一種方法;還可能是發票人與承兌人之間有信用合同等。上述資金的補償如有欠缺,承兌人就可對發票人進行抗辯,但如持票人為發票人以外的人時,承兌人就不能以發票人沒有供給資金為由,而向持票人進行抗辯。再如甲向乙出售貨物,為收取貨款,以乙為付款人發出匯票交給受款人丙,匯票經乙承兌后,而甲并沒有交貨,丙持票請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沒有交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丙而拒不付款。在此例中,甲與乙因基礎關系發生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這一抗辯事由,被法律切斷而僅在甲乙之間有效,持票人丙不繼受甲的抗辯事由,乙的抗辯權受到限制。
另外,從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而言,仍以票據債務人為承兌人來說,無論是承兌在先轉讓在后,還是轉讓在先承兌在后,承兌人均不得以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善意票人。例如發票人甲因向乙購貨,簽發本票給乙,約定1個月后交貨。但到時乙不能交貨,反而持甲簽發的本票向甲請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票據抗辯權。然而如果乙已將甲簽發的本票通過背書的形式轉讓給善意持票人丙,丙于本票到期日向甲請求付款時,甲不得以乙未交貨這一事由,對抗丙的請求權。以上說明把債務人與發票人之間存在的人抗辯只限制在他們之間。把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的人的抗辯也限制在他們之間,不許把這些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說,票據一經轉讓,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就不能隨債權而轉移到受讓人身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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