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特殊情形有甚么
三、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特殊情形
1.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2.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共有份額或相應的財產權利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3.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如果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采取
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相應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案例】
2014年1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產申請,管理人的財產清查報告指出了下列情形,請您指出其中可以界定為債務人財產的情況。
(1)截止破產受理時,甲公司的銀行存款200萬元,該存款在破產受理后繼續孳生利息3萬元;
【解析】
破產申請受理時擁有的銀行存款屬于債務人財產顯而易見;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本案的利息3萬元),亦應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2)甲公司持有的A有限責任公司30%的股權;
【解析】
甲公司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股權,應當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3)甲公司所有的辦公大樓一幢,該辦公大樓已向B銀行設定抵押;
【解析】
該辦公大樓雖已設定抵押,但所有權仍為抵押人甲公司擁有,應界定為債務人財產;假定B銀行債權額為200萬元,該辦公大樓拍賣所得300萬元,則優先清償B銀行債權后所余100萬元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如果B銀行債權額為200萬元,該辦公大樓拍賣所得僅為150萬元,則B銀行可以優先受償150萬元,未得到清償的50萬元可以申報普通債權、繼續參加破產分配。
(4)甲公司持有的某電子檔案管理軟件的著作財產權;
【解析】
該電子檔案管理軟件的著作財產權屬于甲公司依法享有并可以轉讓的知識產權,應當界定為債務人財產;該電子檔案管理軟件的著作人身權(如署名權),由于不具有可轉讓性且難以估價,一般不應列入債務人財產。
(5)15筆應收賬款;
【解析】
只要管理人能夠證明該15筆應收賬款屬于債務人享有的有效債權,則該15筆應收賬款屬于甲公司依法享有并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權益,應當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6)甲公司從C公司處受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一宗,甲公司已取得相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解析】
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甲公司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權,應當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7)甲公司委托D公司保管的貨物一批;
【解析】
委托保管的貨物所有權仍屬于委托人甲公司,應當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8)甲公司因受E公司委托加工鋁合金門窗,由E公司提供的加工原料鋁型材一批;
【解析】
鋁型材所有權歸委托方E公司享有,甲公司作為承攬人負擔加工義務,但并不取得委托方提供的原料的所有權,該鋁型材不應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9)甲公司承租F公司的倉庫一座,租賃期限尚有5年;
【解析】
倉庫所有權歸出租人F公司,該倉庫不應直接界定為承租人甲公司的債務人財產。
(10)甲公司向G公司融資租賃的生產線一條,尚在融資租賃期間;
【解析】
在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仍屬于出租方G公司,該生產線不應界定為債務人財產。
(11)甲公司與H公司按份共有的船舶一艘,甲公司享有60%的份額;
【解析】
甲公司對該船舶享有的60%份額,應界定為債務人財產,在破產財產變價中,管理人可以直接拍賣、變賣該份額。
(12)2013年12月20日,債權人K公司申請人民法院就甲公司所有的貨車5輛進行強制執行,該5輛貨車仍為人民法院扣押。
【解析】
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該5輛貨車的扣押,并將其歸入債務人財產,債權人K公司有權申報破產債權、參加破產分配。
約定財產分別所有制
債務人財產無效的規定有哪些
符合如下情形的借款合同,屬于無效的合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認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有哪些
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 財產受益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的規定。 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條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行為都屬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第一,本條所規范的是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是清償未到期債務的行為;第二,本條所規范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第三,對本條所規定的行為必須是在債務人具備破產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銷,而撤銷第三十條第四項規 定的行為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依據本條的規定,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成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如果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六個月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無論該債務是否到期,均不適用本條規定;如果該債務未到期,并且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則屬于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的可撤銷的行為。 (2)債務人必須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 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人針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盡管從表面上看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個別清償對于整個債務人財產來說是有利的,有利于保護全體債權人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個別清償不得撤銷。因此,本條對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 規定。
破產法三十二條: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的情況有哪些?
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 財產受益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的規定。
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本條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行為都屬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
第一,本條所規范的是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是清償未到期債務的行為;
第二,本條所規范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范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第三,對本條所規定的行為必須是在債務人具備破產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銷,而撤銷第三十條第四項規 定的行為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依據本條的規定,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成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如果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六個月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無論該債務是否到期,均不適用本條規定;如果該債務未到期,并且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則屬于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的可撤銷的行為。
(2)債務人必須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 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人針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盡管從表面上看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個別清償對于整個債務人財產來說是有利的,有利于保護全體債權人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個別清償不得撤銷。因此,本條對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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