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什么
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害而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點:
代位權不同于撤銷權。代位權和撤銷權同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謂合同的保全,又稱責任財產的保全、債權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作為行為,避免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
擴展資料:
代位權不同于代理權。
一是名義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代位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
二是權限不同,代理人的權限是委托授權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圍以內,代位權人的權限是債權人的債權范圍以內;三是訴訟資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權范圍以內的行為一般不具有原告資格,代位權人一般具有原告資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在以人壽保險為代表的保險合同中,保單所有人擁有保險合同并能夠實施保單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將保單設定擔保的權利。如人壽保險單質押即債務人以具有一定現金價值且未到給付期的人壽保險單中的財產權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
而在以工程保證保險為代表的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合同中,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轉讓、抵押、質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處置該保險合同項下的權益。這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之一,一旦未被履行保險人將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并解除保險合同。
事實上,這涉及投保人的設定擔保義務以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利,也是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不同之處的集中體現。
1、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應盡設定擔保義務
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的義務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繳納保險費,二是設定擔保。這在工程保證保險中,即對應著示范條款的“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有義務交納保證金或提供反擔保的,投保人應于保險責任起始日前履行相關義務”。
投保人設定擔保主要有兩種方式。如在醫療設備還款保證保險和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應與被保險人簽訂擔保合同,依法對融資合同/貸款合同設定抵押或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或與保險人簽訂擔保合同依法對該保險合同設定抵押或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
根據《擔保法》“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后者即對保證保險合同設定擔保。由于與保險人就工程保證保險合同簽訂擔保合同是投保人的義務之一,因此示范條款規定: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或設定擔保。
2、保證保險中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利
為什么保證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擔保(設定擔保)呢?其實質是為了保障保險人在履行賠償責任后產生的對投保人的代位求償權得到實現:通過向投保人或者擔保人(如有)進行追償,保險人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針對保險人能否向投保人追償的爭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明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財產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在保險保障的范圍內,故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還進一步保證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在保證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權行使范圍既包括被保險人基于債權債務合同對債務人享有的主債權,也及于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享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從權利。
3、保證保險和保證擔保不同
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享有了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從而可向債務人主張相應的權利。而在保證保險中,在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后,被保險人應依據保單規定(如簽具“權益轉讓書”)將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代位求償。由此示范條款規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的權益以及根據相關《建設工程招標文件》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擁有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
另外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還將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滅失,這會導致從權利的滅失,即保證人不再享有原債權人享有的其他從權利的權利。而在保證保險中,投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被保險人享有的對投保人的債權債務需轉移至保險人的名下,投保人的債權債務以及從權利都轉而向保險人履行,從權利便包括擔保權利。
不難發現,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截然不同。具體而言,工程保證保險是一種工程保證擔保手段,但工程保證保險合同仍然只是保險合同的一種:其具有財產保險的有償性、雙務性、射幸性,因此也具有完全不同于擔保的風險轉移機制、法律關系與業務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在履行設定擔保義務的過程中,不得將該擔保合同約定的抵(質)押物進行轉賣、轉讓或轉贈。否則,保險人將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對未償還的損失負責賠償),也有權追回已經賠償的部分。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結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懈怠行為必須是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中雖然沒有明確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但是根據《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在主張代位權時,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這是兩種設立背景,具體運用條件都不一樣的權利。
擴展閱讀:【保險】怎么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結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懈怠行為必須是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中雖然沒有明確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但是根據《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在主張代位權時,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這是兩種設立背景,具體運用條件都不一樣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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