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幾種情形,行使代位權有什么后果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幾種情形如下: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三者之間相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有哪些?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而不受損害,以自己的名義代人行使權利的權利。當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權利而怠于行使,致使其財產應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從而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
代位權并非自合同的關系發生之時就為債權人所享有,換言之就是并非每個具體的債上都存在代位權。它僅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發生。代位權的發生,須具備如下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的債權合法,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權已屆履行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合同法第73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金、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具有哪些法律效果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對債務人的效力。雖然債務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權利行使的結果仍歸屬于債務人,即債權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或有關權利歸于消滅,所獲得的利益應歸債務人。代位權并非是優先受償權,只有債務人怠于受領時,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但仍將受領的財產列為債務人總財產之列,以作為強制執行之預備。此外,債務人還有請求債權人交付所受領的財產的權利。
2、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的效力。對于第三人即次債務人來講,無論權利是由債務人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是第三人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用以對抗債權人,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不得以其與債權人沒有合同關系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必須應債權人的請求及時向債務人作出履行。否則,不僅構成對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構成妨害,而且因其到期不履行債務而承擔違約責任。
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因而不得超出債務人的權利范圍,也不得超出債權的范圍。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時雖可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不得專供清償自己的債權,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自己受領的財產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且必須是僅有一個債權人。如果有數個債權人時,對各個債權的清償,應依法律規定的清償原則,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如果其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已由數個債權人分享,或由數個債權人平均分擔,則其支出的費用應優先受償。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有哪些方面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有如下幾個方面:
其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債務人對其權利不得處分,否則債權人可以主張該處分無效。
其二,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直接向該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財產不足的,依據各自債權數額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
其三,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債權人可以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無論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的判決均對其產生效力;如果其他債權人參加訴訟,該判決也對其產生效力,反之則否。
其五,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權人已著手實行代位權并在通知債務人之后,次債務人才取得的對債務人的抗辯是否可以對抗債權人要視情況而定:如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而對債務人所取得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因其他事由取得的抗辯可以對抗債權人,例如對債務人的清償等。
其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其七,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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