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轉讓抵押物行為無效怎么確定
轉讓抵押物行為無效的情形有:
(一)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也未告知買受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二)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告知買受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三) 抵押人雖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義務,但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又未能提供相應擔保,轉讓行為無效。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49條明確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抵押人必須履行。在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并告知”的義務的情況下,因其轉讓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應確認無效。
抵押物未經經抵押權人同意進行轉讓法律上怎么定罪
你好,抵押物未經經抵押權人同意進行轉讓,在法律上不能定罪;最多是民事欺詐行為;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如果這個抵押物未進行登記,那就可以轉讓的,這個轉讓是有效的;如果進行了登記,那這個轉讓就沒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動產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定罪談不上,但抵押人的行為肯定構成民事違法,因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財產,但受讓同意代為清償債務的除外。致于第三人能不能取得該財產則不好說,因為我不知道該抵押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還是車輛等特殊動產,如果是不動產,則第三人,即受讓人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抵押物的所有權。如有疑問,可追問,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助你。
誰知道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有效嗎
由于《擔保法》第49條明確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抵押人必須履行。在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并告知”的義務的情況下,因其轉讓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應確認無效。
該無效行為的請求權,既可以由抵押權人行使,也可以由受讓人行使。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后,可以依法追回該抵押物;受讓人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后應將受讓的抵押物返還給抵押人,同時,可以要求抵押人賠償因此所受的經濟損失。
《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同時,還有《擔保法》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由于《擔保法》未賦予抵押權人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義務后享有追及權,抵押人往往在轉讓抵押物之后,未將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與抵押權人約定提存。
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經抵押權人同意,否則轉讓行為無效。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還同時規定,未經通知或者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的,如受讓方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轉讓有效。即受讓方通過行使滌除權滌除轉讓標的物上的抵押權負擔的,轉讓行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旨在實現抵押權人、抵押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權不受侵害,又不過分妨礙財產的自由流轉,充分發揮物的效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規定確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物權轉讓行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導致物權轉讓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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