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法典》占有保護請求權具體可以分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侵奪以后,可依法請求侵奪人返還占有物,它以占有被侵奪為要件。侵奪,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占有被侵奪后需要形成占有狀態,返還請求權的相對人總的來說是一定范圍內的當下占有人。“當下”體現追及性。“一定”體現有限性。由于無權占有與侵奪占有不同,占有返還請求權沒有像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樣的追及性。侵奪后形成侵奪人占有狀態,行使該項權利沒有疑問,形成第三人占有的,可以對概括繼受人和惡意特定繼受人行使該項權利。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
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時,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排除對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對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時”行使的界限后,只有通過公力請求排除妨害。由于社會生活聯系緊密,生活空間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獲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內影響他人的不成立妨害。占有妨害有動的妨害和靜的妨害兩種(垃圾傾倒行為和傾倒后形成的狀態),可結伴而生,可單獨存在。靜的妨害多指因動的妨害而生的結果或影響的持續存在(起訴時,動的妨害大多已經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對人應負責的情況。由此,請求除去妨害的相對人除了妨害人外還有對妨害有除去義務(支配力)的人,如風吹樹倒入鄰地時樹的主人,外人破壞石墻倒入他人土地時的石墻主人。王澤鑒將妨害人分為行為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即“因其行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許妨害占有狀態存在之人”。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聲妨害,是行為妨害人,而甲是狀態妨害人,兩人都可以成為相對人。這種擴大妨害人理解的分類有其合理性,但是應該注意,私力救濟的防御權行使時狀態妨害及行為人不是防御的對象。占有輔助人雖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對象但不是該項請求權的相對人。該項請求權的內容在于請求妨害人以其費用除去妨害而恢復原狀。受害人以自己費用除去妨害時,可以依照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所支出的費用。受害人行為使妨害擴大時,不影響侵害人相對人的地位,但費用負擔上,應減輕加害人責任。妨害應該在該請求權行使時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種原因消失的,則該請求權消滅。妨害狀態雖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時,該請求權亦消滅。
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
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時,占有人有權請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發生損害占有的后果。該請求權旨在阻卻將來發生之妨害。“我不必等到我的鄰居,在事實上已越界建筑時,才可以主張請求權;而只要所有的情況(如有建筑設計圖)均表明,他有為此舉之意圖,則我就可以主張請求權。”故在請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請求權以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之外,妨害防止請求權有其適用之余地。該請求權的對象是尚未發生,但有將來發生之可能的危險行為,如鄰家一樹因大風將歪倒至鄰家房屋上,鄰屋之占有人則有請求大樹的主人排除危險的權利。
起訴不及時,占有保護請求權消失:
2010年10月25日,紫陽縣人民法院快審快結了一起占有物返還糾紛案件。
2007年9月,曾某租用劉某一臺空壓機使用,雙方約定月租金600元,2007年12月,謝某誤以為該空壓機是村委會的,便以村委會在修路時將其房屋、茶園毀損未賠償為由將空壓機扣押拒不歸還,曾某多次找到謝某說明情況,謝某仍不歸還。2010年7月,曾某將謝某訴至法院,要求謝某立即返還空壓機并賠償租金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物權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曾某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已過1年期間,該權利消失。故法院作出了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簡析:
《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是我國首次規定的占有保護制度,彌補了我國占有保護制度的空白。由于占有的物權法保護與所有權的物權法保護的不同,造成在具體案例中不同的處理結果。占有作為一種事實而非權利,請求保護占有行使的主體只能是占有人,包括有權占有人與無權占有人,其目的在于穩定物之現實支配狀態或恢復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權利歸屬問題,具有暫時性,非終局性。因此法律往往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設定較短的期限,我國《物權法》規定為1年。此期限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而所有權的物權法保護的基礎是所有權, 所有權的保護是與它的絕對性、支配性、排他性聯系在一起的,權利人享有所有權時,自然就享有了物權法的保護,這是所有權權能的自然體現。所有權的保護自始存在,即從取得所有權的同時就享有請求保護所有權的權利。請求保護所有權的目的也是在于恢復所有權的圓滿狀態,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各項權能。所有權保護請求權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受取得時效的限制外,其他權利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可以隨時行使。故請求保護所有權較請求保護占有更為有力。
法人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能夠對物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法人的意思通常是通過其特定的機關(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表現出來。董事作為法人的機關,而機關的行為,法律上為法人本身的行為,故法人機關的占有,即視為法人本身的占有,當然必須限定在執行職務的范圍內。概言之,法人機關并非一獨立之個體,而是法人之延長,宛若法人之器官,成為法人之一部,因此法人機關的占有不是媒介占有也不是輔助占有,而是法人本身的占有。再者,在現代社會,法人已成為民事活動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市場經濟活躍的主體。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力的主體不再僅僅是自然人,而且還包括法人。對法人占有秩序的破壞以及法人對他人占有的破壞對社會的和平穩定秩序造成的影響或產生的沖擊不亞于自然人占有關系遭受破壞對社會秩序的影響。總上,法人可以成為占有的主體,對法人的占有也應給予保護。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符合占有制度設立的根本宗旨和目的。解決了法人成為占有主體的問題,法人能否成為占有保護請求權主體的問題也就相應解決了。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