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4、《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5、《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br />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個問題第2條規定:
“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
“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依法向借款方收繳。”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的,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br />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div>
目前我國有關民間金融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你好,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融資渠道,銀行借貸則是一種間接融資渠道。民間借貸是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渠道,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國家發布的有關小企業的法律法規政策等有哪些
或者告訴我在哪里可以查到也行1988〕78號9月5日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商業、服務業企業租賃經營,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參照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營小型零售商業、服務業、商辦工業企業,市、區、縣商業委員會歸口管理的集體企業,以及經區、縣政府批準的少數虧損或微利的中型商業、服務業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 實行租賃經營,必須兼顧國家、企業、職工、承租方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四條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須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市法規、規章,接受人民政府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租賃經營的企業,所有制性質不變,行政隸屬關系不變,職工身份不變。
第二章 出租方與承租方
第六條 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為出租方,代表國家行使企業的出租權,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七條 按本規定承租經營企業的為承租方。
第八條 租賃經營的條件和形式:
(一)地處偏僻或利微的小門店,可實行個人或合伙承租。
(二)小型企業和經區、縣政府批準的少數虧損或微利的中型商業、服務業企業,可實行企業全體職工承租(以下簡稱全員承租)。
(三)經濟效益或經營能力較差的企業,可以由經濟效益較好或經營能力較強的企業承租(以下簡稱企業承租)。
第九條 租賃期限每屆一般不少于3年。承租方在租賃期間不得將企業轉租或改變經營方向。
第十條 承租經營者是指承租經營企業的個人,合伙承租、全員承租確定的經理,或者承租企業派出的經理。承租經營者是企業租賃期間的法人代表,行使經理職權,對企業全面負責。
第十一條 承租經營者必須身體健康,懂得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熟悉商業業務并善于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承租方必須提供下列擔保:
(一)個人承租、合伙承租的,必須有與租賃企業資產成一定比例的個人財產(其中現金不得低于擔保財產價值的50%)作為擔保;
個人承租的,要有兩名保證人,并核定保證金,出具證明。
(二)全員承租的承租方成員,必須有與租賃企業成一定比例的個人財產(其中現金不得低于擔保財產價值的50%)作為擔保,承租經營者的擔保財產至少應相當于其他成員擔保財產的3倍;
(三)企業承租的,必須出具與租賃企業成一定比例的承租企業自有資金作為擔保。
各項擔保財產與租賃企業資產的具體比例,由出租方根據情況確定。
擔保財產是共有財產的,必須有財產共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書。
承租方應將擔保現金交給出租方。
第三章 租賃程序
第十三條 出租方在企業出租前必須會同有關部門清查或評估企業財產,清理債權債務,商品或其他財產短缺、殘損、變質的,出租方應會同財政、稅務機關核實批準,按企業財產損失處理。冷背呆滯商品貶值的損失,在逐年提取的商品削價準備金中解決。
企業租賃期間,商品或其他財產發生新的損失,由承租者負責。
第十四條 企業租金按企業的固定資產、自有流動資金、地理位置和行業效益等條件綜合確定。
(一)固定資產占用費:按租賃企業的固定資產(原值或評估資產現值)總額和行業固定資產綜合折舊率計算。
(二)流動資金占用費:按租賃企業自有流動資金和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三)租賃調節費:按租賃企業前3年平均留利額、行業平均利潤水平、所在地段經營情況計算,可以是固定數額,也可以是固定比例。
固定資產占用費和企業流動資金占用費均在稅前列支;租賃調節費在稅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條 出租方選擇承租方的步驟:
(一)確定租賃形式。
(二)公布招標通告,進行招標登記,對投標者進行登記審查,確定投標者。
代表合伙人或企業全體職工參加投標的,應事先征得其他合伙人或企業全體職工的同意。
(三)組織投標者進企業考察,由投標者編制標書,提出承租經營方案。
(四)組織投標者公開答辯,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和綜合評定,征求職工意見,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十六條 出租方選定承租方后,必須與承租方訂立租賃合同。由承租方持租賃合同到工商、稅務機關登記并到銀行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租賃后,其原有職工在本企業安排。承租經營者的家屬,如系本系統職工,允許調在同一企業工作。
第十八條 租賃期滿,出租方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并對承租經營者進行離任審計。租賃雙方必須在資產損失、債務償還、清繳稅款以及其他遺留事項處理完畢后,方可解除租賃關系。
第十九條 租賃期滿前6個月,出租方和承租方應互相明確是否繼續租賃關系和續租的條件。
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繼續承租的,必須重新訂立合同,并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章 租賃經營合同
第二十條 租賃經營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租賃合同的雙方必須堅持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租賃形式、租賃企業的全部資產和狀況。
(二)租金數額、交付期限和計算方法。
(三)承租經營者的個人收入、企業的收益和各項基金的分配比例。
(四)擔保金數額、擔保的形式和要求。
(五)風險保證金的數額、計算方法和交付期限。
(六)企業租賃前債權債務和遺留虧損的處理。
(七)租賃雙方的要利和義務。
(八)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和有效期限。
(九)合同的變更、解除和合同糾紛的處理方法。
(十)違約責任。
(十一)租賃期滿后資產的返還和驗收。
(十二)租賃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二條 租賃企業的清產核資登記表、擔保人和財產共有人的保證書,以及合伙人或全員租賃企業職工對承租經營者的委托書,應作為租賃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二十三條 合伙租賃經營的,合伙人之間應就合伙租賃中財產擔保、利潤分配、債務清償、入伙、退伙等內容簽訂書面協議,并將協議作為租賃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條 租賃合同依本規定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但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合同雙方可協商變更和解除合同:
(1)國家重大經濟政策調整,企業無力承受。
(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
(3)由于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
(4)由于合同規定的其他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
第二十五條 承租方違法經營,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或者承租方經營管理不善發生嚴重虧損,虧損額已接近或達到擔保財產和風險保證金總額時,出租方有權提出解除租賃經營合同。
由于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干涉承租方的經營自主權,或者出租方嚴重違約致使承租方無法正常經營時,承租方有權提出解除經營合同。
第二十六條 租賃合同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時,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雙方達成協議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賃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后,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作出答復的,即視為默認。
第二十七條 困變更合同造成的損失,由合同雙方分清責任后,按責任大小合理負擔。
第二十八條 租賃合同雙方發生合同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議不成的,可以按租賃合同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仲裁;也可以按租賃合同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出租方的權利:
(一)監督承租方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二)定期對承租方的財產、財務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租賃企業的財產不受損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規定交付的租金。
(四)監督承租方建立并執行民主管理制度,維護租賃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出租方的義務
(一)按合同規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權益和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承租企業按規定應享有的各項優惠待遇。
(二)負責租賃企業計劃商品的分配,按承租方要求會同有關部門解決租賃企業經營中的困難。
(三)指導租賃企業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根據租賃企業需要,有償提供市場信息、咨詢服務和培訓人員。
第三十一條 承租方的權利:
(一)使用租賃企業的一切資產,支配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集資,增添新的設施、財產。
(二)決定租賃企業的經營方式,在以本業為主的前提下,擴大經營范圍,增加服務項目。
(三)經出租方同意,可以投資或合作方式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開展橫向聯合。
(四)決定企業內部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聘用、辭退臨時工。
(五)在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以及合同規定的范圍內,決定企業職工工資、獎金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第三十二條 承租方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接受人民政府有關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二)執行價格政策、供應政策,改進服務工作,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依法納稅,按合同交付租金和費用,按期向出租方報送統計、會計報表。
(四)按規定提取固定資產修理費、家具用具修理費和削價商品準備金,辦理企業財產保險,保證企業的財產完整。
(五)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逐步提高職工收入、改善職工福利待遇,執行職工勞保福利待遇的規定。
(六)加強民主管理,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按年度向出租方和企業職工報告租賃合同執行情況,實行財務公開、獎懲公開、分配公開。
第六章 收益分配和債權債務處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或合伙租賃經營的企業,執行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和財務制度;全員租賃經營的企業,執行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稅收和財務制度;企業租賃經營的企業,執行企業租賃前原稅收和財務制度。
第三十四條 租賃企業實現的利潤,依法納稅并交付租金后,按下列規定進行分配:
(一)實行全員租賃經營的,應按合同規定的比例提取生產發展基金、職工集體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實行提成工資的企業,稅后不設此項基金),并從職工集體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提成工資)中按合同規定比例提取風險保證金。
(二)個人或者合伙租賃經營的,按合同規定比例從企業留利中提取風險保證金,其余部分可自主分配。
(三)企業租賃企業的,應按合同規定的比例提取企業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留給所租賃的企業,其余部分并入承租企業稅后留利中進行分配。
第(一)、(二)款規定的風險保證金應全部交給出租方。
第三十五條 全員租賃經營的企業完成租賃合同時,承租經營者除按原標準領取工資、獎金外,還可按合同規定或職工同意的比例,提取風險責任收入,承租經營者工資、獎金和風險責任收入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職工平均收入的3倍。
完不成租賃合同的,承租經營者不得領取風險責任收入,并且按合同規定或職工同意的比例,根據企業利潤下降情況,扣發其獎金(提取工資),直至扣發其20%以內的標準工資。
第三十六條 合伙租賃經營的,承租經營者和合伙人的個人收入按照租賃合同和合伙協議進行分配。
第三十七條 租賃企業新增財產,按資金來源確定所有權。全員租賃的企業用生產發展基金投資的,歸企業所有。個人、合伙租賃的企業用稅后留利部分投資的,歸個人或合伙人所有。承租企業籌資投入的,歸承租企業所有。
第三十八條 租賃企業職工集資,或者個人、合伙人投資擴大企業經營的,可將集資或投資部分作股到人,實行按股分紅。
承租企業籌資投入租賃企業部分,可作為承租企業的股分,實行按股分紅。
第三十九條 承租方以租賃企業名義向金融部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的,應經出租方批準。未經批準的,承租方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債務。
第四十條 租賃期滿,經驗收確認各項指標達到合同要求后,出租方應將風險保證金、擔保現金和按照銀行同期利率計算的利息一并退還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賃期內未能完成租賃合同、欠交租金或有債務的,應當以企業風險保證金抵補;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及其保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抵補。保證人以其保證財產抵補后,有權向承租方追償。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飲食、服務、修理業企業在租賃期間減免的所得稅,由行業主管部門專項用于行業的改造和發展。
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型企業,系指按照《國務院批轉商業部<關于當前城市商業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標準確認的企業。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訂立的租賃經營合同,經合同雙方協商同意,可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商業委員會組織實施并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實施。
個人可以向公司借款嗎?公司可以向個人借款嗎?是否合法,哪些法律規定是否合法的?
合法的,法律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但如果非法發放高利貸,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屬于犯罪行為。具體參考有關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解釋。
可以這樣,沒有法律說這樣不合法,那就是合法
可以,拆借法律允許的。
國家法律對個人借款事項有哪些規定
國家法律對個人借款事項的具體規定如下:
私人借貸可以是有償(有息借款)也可以是無償(無息借款)的,是否有償(有息)由借貸雙方約定。因此,民間借貸可以約定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民間借貸只有雙方事先在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為有息借款,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否則,一律視為無息借款,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以及《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民間借貸不得超過央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民間借貸只有雙方事先在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為有息借款,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否則,一律視為無息借款,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八條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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