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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股權與確認股東資格的區別

首頁 > 債權債務2022-01-13 18:53:06

股東身份確認需要怎樣操作?

想和別人投資資源開采方面的項目,實際出資人均未經工商登記,記錄股東名冊內,屬隱名股東,請問如何操作才能保障我們隱名股東在公司內的權益?
  本人以為,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必須要有與出資公司的書面約定(責、權、利的約定)、交付給公司錢款和貨物的票據(即出資額)、公司每月必須要以書面形式、郵件或傳真匯報相關經營情況。

  ****下面這篇文章說不定有幫助,當然還可以到工商局去咨詢。

  隱名股東法律問題研究

  基于對公司社團性及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等考慮,我國法律規定公司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應該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材料中。然而,現實生活中,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股東有時出現不一致的情況,這往往就是因為隱名股東的存在而造成。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稱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而稱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資料中的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為“顯名股東”。筆者認為,“隱名股東”為“隱名投資者”的一種,相對于“顯名股東”而給予其稱謂,即“隱名股東”為“顯名股東”名下對公司出資的實際出資人及股東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

  一、隱名股東投資的特點及產生的糾紛

  隱名股東因對公司隱名投資而產生,具有以下特點:
  1、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均可為自然人或法人;
  2、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雙方均可為一人或多人,即可以是多名隱名股東由一名顯名股東代表其出資,也可以是一名隱名股東由多名顯名股東代表其出資;
  3、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因隱名投資協議而成立;
  4、隱名股東一般以現金出資;
  5、因隱名股東存在而產生糾紛時,一般情況下,隱名股東無法根據隱名投資協議而直接行使股東權利,而必須在確認之訴確認其股東資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隱名股東投資具有上述特點,因隱名股東存在可能產生的糾紛,可分為兩類:(1)內部糾紛: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之爭,包括公司分紅、股權轉讓、公司經營等雙方權利義務享有與承擔的糾紛等;(2)外部糾紛:隱名股東、顯名股東及第三人的糾紛,包括公司債權債務糾紛和侵權糾紛等。

  二、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

  隱名股東之所以隱名投資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規避相關法律法規關于投資準入、投資主體、產品銷售等的行政規定;
  2、避開公司設立、變更等繁瑣的登記手續;
  3、利用國家的各種優惠政策,包括投資和稅收優惠;
  4、避免暴露自己的財富;
  5、規避法律法規的其他禁止或限制性的規定;
  6、避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三、隱名股東身份確認的現行規定

  目前我國大陸缺乏對隱名股東的明確法律界定。但相關法律法規條文及實踐操作中某些法院出具的指導意見仍具有參考價值
 ?。ㄒ唬┕痉?br />  筆者認為,《公司法》對隱名股東雖無明確規定,但從其條文來看,是予以承認的,具體條文分析如下:
  (1)根據現行《公司法》第33條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筆者認為,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而言,股東及其出資的記載不僅在于股東名冊,還在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根據本條規定,股東名冊是公司內部確認股東身份的依據,在股東名冊中記載的、而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其效力限制僅是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于登記具有公示第三人的作用,而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中則具有公示于公司內部人員的作用,因此,公司內部人員相對于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也屬于第三人,即隱名股東未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也未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記載的,其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僅僅是不得對抗第三人,而非無效。隱名股東無法根據隱名投資協議當然具有股東身份。
  (2)根據現行《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既可以是記名的,也可以是不記名的。不記名股票因其隱蔽性,沒有隱名投資的必要,而記名股票(尤其是發起人的股票)因股東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同樣存在隱名股東的問題。筆者認為,根據《公司法》第93條的規定,董事會應于創立大會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及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該公司章程根據《公司法》法82條規定,僅有要求載明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而沒有要求載明其他股東情況。
  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同樣需要設立股東名冊,在法律沒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同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該股東名冊如果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備案,則同樣具有公示作用。即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同樣可以推出股份有限公司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限制同樣僅是不得對抗第三人。
 ?。ǘ┮恍┓ㄔ旱淖龇?br />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一)。
  該指導意見第11條“如何確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中規定:“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
  筆者認為,所謂“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中,如涉及隱名投資,仍應遵循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
  2、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二)。
  該兩個處理意見首先確認了隱名投資協議不可對抗公司,然后將隱名投資公司的行為分為三種情況,列出以下三種處理意見:
 ?。?)承認隱名股東身份及其股權;
 ?。?)支持隱名投資協議中的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權益請求;
  (3)支持債權請求。
 ?。ㄈ┳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
  該征求意見稿雖然尚無法律效力,然可體現實踐中處理的精神同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二)。

  四、承認隱名股東身份具有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隱名股東的存在是商業實踐的要求,必須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理由如下:
  1、股東名稱在工商登記機構以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僅僅是股東身份的公示程序,不能代替隱名投資協議本身反映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2、認定股東資格可以從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二個方面把握。法律依據為法律規定可以獲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事實依據為法律規定可以獲得股東資格所依據的事實,例如認購股份、出資等。承認隱名股東身份才能達到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統一。
  3、隱名股東的存在對于第三人來說,是一種不確定的風險。但如果為了消除這種不確定性而僅承認顯名股東,則很可能因顯名股東并非真正出資人,缺乏投資、經營眼光和能力,無法追加投入,甚至缺乏承擔經濟責任能力等原因而使公司和公司以外第三人陷于更大風險,而對于顯名股東而言,不但其風險和收益不對稱,同樣可能加予其難以駕馭的經營風險(包括但不限于經濟風險)。
  4、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才可以對其行為加以約束,要求其履行股東義務,承擔股東責任。
  5、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有利于維護營業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如果僅因為公司文件資料和工商登記未記載而否認隱名股東的身份,則顯名股東更加可能違反隱名投資協議,在隱名股東參與經營的情況下,隱名股東的行為性質難以認定,從而導致公司營業的不穩定性。

  五、目前我國對隱名股東在實踐中的處理
  立法的滯后并沒有阻礙我國大陸對隱名股東問題的處理。目前由于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處理不一致。
  目前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主要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糾紛,因此有人認為隱名股東僅存在于有限責任公司。從本文第三點我們也可以看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才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筆者對此持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點,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隱名股東的存在對于公司穩定確實是一種威脅。然而,隱名股東為實際出資人,其不但具有出資的愿望,履行了出資的職責,而且實際承擔著出資的風險,更是往往具有承擔經濟責任的雄厚資本。如果否認其作為隱名股東的身份,不利于公司未來的經營,也不利于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承認其作為隱名股東的身份,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股東要做的僅僅是適應一個新的面孔,而這個人的經營方式和理念早已通過顯名股東而為他們所了解,對于人合的問題也并沒有實質上的影響。
  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為資合公司,隱名股東是否為其他股東知曉,更不應作為判斷其身份的依據。
  綜上,筆者認為,隱名投資協議只要包含本文第六條的所列的核心內容,則應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也不問其他股東是否知曉其為實際出資人,也不問其名字是否出現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公司內部文件中。

  六、關于隱名股東問題解決的建議

  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隱名股東問題的處理,已經具有一定規律,司法實踐對于隱名股東身份均給以有條件的承認。筆者認為,無論隱名股東隱名投資的目的,原則上都必須對其股東身份給以承認,但對于隱名股東身份揭露以后的處理,則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具體如下:
 ?。ㄒ唬╇[名投資協議的核心內容
  基于減少隱名投資風險考慮,隱名投資協議一般是雙務、有償、書面的合同。在隱名投資協議中,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互負義務,即隱名股東通過一定的對價以顯名投資者的名義進行出資。隱名投資協議根據實際需要而訂立,內容上也會有所不同。
  綜合上述相關法律和規定,筆者認為,隱名投資協議核心內容為:
 ?。?)隱名股東為實際出資方,顯名股東為名義出資方;
 ?。?)需有隱名出資人為“股東”的意思表示;
 ?。?)雖無隱名出資人為“股東”的措辭,但有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的意思表示,即隱名投資協議中沒有保本或回避投資固有風險的意思表示。
  理由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簽訂隱名投資協議,約定由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并承擔投資風險(約定隱名出資人為“股東”即可認為其有承擔投資風險的意思表示),則根據風險與收益一致、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應認定隱名股東為實際上的股東,顯名股東承認其代表隱名股東出資。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備以上核心內容,則隱名股東除了其姓名、名稱系他人姓名、名稱以外,實際上承擔顯名股東名下其出資的一切風險,同時享有顯名股東名下其出資的股東權利和義務。隱名股東無股東之名,而有股東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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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規則
  對隱名股東問題處理的一般規則為:
  1、隱名投資協議只在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有效。
  2、隱名投資協議不能對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這是因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隱名投資協議的存在及其效力需通過法院確認或工商登記體現,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據工商登記材料中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記載等來確認股東,即可善意取得股權,而不必考慮是否存在隱名股東。這也是維護工商登記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筆者認為,由于公司相對隱名股東、顯名股東為不知情的第三人,其不具有當然承認隱名股東的義務。但如具備以下條件,則公司應承認隱名股東身份:
  1、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都承認隱名投資協議的真實性,且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均予以認可;
  2、確權之訴確認隱名股東身份;
  筆者認為,除了以上所列一般規則,還存在特殊規則,即: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其名字或簽名出現在未經工商登記的可以體現其為股東的公司內部文件材料中,則隱名投資協議可以對抗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并要求公司補辦登記,公司也可以據此要求其承擔股東義務,并要求其補辦登記。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可以證明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均不知情。
  理由為,隱名股東實際參與有限責任公司經營且其名字或簽名體現為股東并出現在公司內部文件中,則可以推定其他股東知道并承認其為隱名股東的事實。
 ?。ㄈτ陔[名股東問題處理中應注意的問題
  筆者認為,無論隱名股東之所以選擇隱名出資是基于何種考慮,原則上首先仍需承認其股東身份,再對其行為進行處理———是否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理等,不屬于法院及仲裁機關處理范圍。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A為了設立有限責任公司E,以B、C名義出資,成立以B、C為顯名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則公司債權人D,可以主張E公司實際為A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司法及仲裁機關應根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2、A為了利用稅收優惠,以B的名義出資。則一旦發生糾紛,司法及仲裁機關可以通過判決確認A為隱名股東。則該判決可以作為其非法利用稅收優惠的依據。
  3、A因其身份不能作為某類型公司股東,以B的名義出資,因A為實際出資人,其出資違反的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無法進行工商登記變更等進行彌補,則其出資行為無效,相應的B的出資行為無效。
  4、A因其身份不能作為某類型公司的股東,以B的名義出資,則一旦發生糾紛,則A應首先確認其為隱名股東,再進行工商登記變更。(A是否在確認之訴后確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則不在法院及仲裁機構管轄范圍)。
  5、A為了避免引人注意,以B的名義出資,則A已經為其行為承擔了相應的商業風險,應對其意思自治給予保護,承認其為隱名股東。
  由以上幾個例子可以看出,隱名出資人以他人名義出資的行為并非當然有效,對于違反法律關于股東身份限制的強制性規定且無法通過變更登記等措施進行補救的情況下,隱名出資無效,不能通過顯名股東來行使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其出資行為無效的后果,可能導致工商登記的一系列變更,使公司承擔損失,則公司可以向隱名投資人或顯名股東主張賠償損失。另外,筆者也不同意在此種情況下,顯名股東可以獲得股東身份的說法,因該種處理方式,既給予了顯名股東以不適當的利益,也無益于隱名股東問題的處理。7
  需要說明的是,對于隱名出資人違反法律關于股東身份限制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出資無效的,其出資無效的后果僅是否認其隱名股東身份,其仍可根據隱名投資協議獲得相應利益。

  結語

  隱名股東的存在,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也對繁榮社會經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缺乏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仍有必要找出一個合理的解決方式,以趨利避害。從本文分析可以得出,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合理性,也還原了經濟往來中的事實真相。我們必須區別不同的情況給以處理,而不是一味的否認和回避。當然,承認隱名股東的存在,還必須建立配套的處理措施,例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對于公司債務及抽逃出資如何認定和承擔責任8等均有待法律和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

  (來源:http://www.fjlawyers.net/news1.asp?id=949)
警察是不不能做公司的股東的.至于退股股東是不享受企業的分紅和承擔虧損
希望采納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與股權轉讓糾紛是否能合并訴訟

嚴格來講是不可以的,但部分法院會在股權轉讓糾紛中審核轉讓方的股東資格問題。
  股東資格確權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性質上不屬于同一類法律關系,不應該合并訴訟。法院在審理股權轉讓糾紛過程中,如果受讓方提出轉讓方并非真實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少部分法院會審核轉讓方是否具備股東資格。
  按照正常審理程序,股東資格確認是股權轉讓的前提,如果在股權轉讓糾紛中,一方或第三方提出轉讓方股東資格爭議,法院可終止審理股權轉讓糾紛,也可不中止。
股東資格確權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性質上不屬于同一類法律關系,股東資格確權糾紛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股權轉讓糾紛是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而發生的糾紛,公司并不參與訴訟。
在實務操作中,股東資格確認是股權轉讓的前提,如果在股權轉讓糾紛中,一方或第三方提出轉讓方股東資格爭議,法院可終止審理股權轉讓糾紛,也可不中止。

股權轉讓時股東資格如何確認

  通過與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辦理股權交付和登記手續,也是當事人取得股東資格的一種方式。對于因股權轉讓人或股權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發生的爭議,應堅持以股東變更登記為基本標準,尊重股權實際轉讓事實的原則。
  1.公司對股權轉讓有審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可視為公司對股權轉讓和受讓人股東資格的確認,對公司及其股東均有約束力。
  2.若受讓人已事實上承受了轉讓方的出資額,實際上已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使股東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但公司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應該尊重事實,尊重實際已存在的法律關系,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
  3.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據工商登記確定股東的,公司以及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能對抗第三人。
  4.若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以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為股權轉讓生效條件的,未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股權的轉讓不發生法律效力,仍應認定轉讓人為公司股東。
  股權轉讓時股東資格確認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公司對股權轉讓有審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可視為公司對股權轉讓和受讓人股東資格的確認,對公司及其股東均有約束力。
  2.若受讓人已事實上承受了轉讓方的出資額,實際上已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使股東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但公司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應該尊重事實,尊重實際已存在的法律關系,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
  3.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據工商登記確定股東的,公司以及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能對抗第三人。
  4.若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以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為股權轉讓生效條件的,未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股權的轉讓不發生法律效力,仍應認定轉讓人為公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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