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續租權”在法律上稱為“優先承租權”,優先承租權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需繼續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權。具體來說,優先承租權是一項期待權,它成立于租賃關系開始時,發生于租賃合同屆滿之日。在租賃關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續簽租賃合同時,對原租賃物在同等條件下擁有優先權。優先承租權是一種附限制條件的物權,在同等條件下才享有。同等條件的內容,首先是指同一價格,即租金應當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與期限,也應等同,若是分期付款,那么分期付款之方式亦應相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出自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在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那么,在出租房屋時,承租人亦應可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這與立法精神并不相悖。
租賃的房屋到期后,在同等條件下原租客享有優先承租的權利。
房屋的“續租權”在法律上稱為“優先承租權”,優先承租權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需繼續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權。具體來說,優先承租權是一項期待權,它成立于租賃關系開始時,發生于租賃合同屆滿之日。優先承租權制度的存在和確立,完全有其理論和立法基礎和合理依據。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中,對優先權制度的規定確不多見,常見的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關于按份共有財產出售時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條文: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0條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理》第11條關于租賃房屋出售時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的,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外,已難以尋找有關于優先權的立法,包括效力層次較低的地方性立法或規章中也沒有相應的規定,民事法學理中也難以尋找關于優先權的理論研究學說。
(以上回答發布于2015-11-03,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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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的房屋到期后,在同等條件下原租客享有優先承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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