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據抗辯切斷制度
票據抗辯切斷又稱票據抗辯的限制,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在票據的各種抗辯中,物的抗辯是隨票據本身而發生并存在,無論票據轉讓至何人之手,這種抗辯都隨票據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據債務人行使。所以,對物的抗辯不能限制,也不應限制,這是保護票據債務人所必須。
在加強對票據債務人保護的同時,票據法更注重促進票據的流通,為此又有必要對人的抗辯進行限制。因而人的抗辯的限制,也就是將人的抗辯限制于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之間的票據關系中去,即票據經流轉至直接當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原則上切斷,不得以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對抗任何非直接當事人。
限制票據的抗辯是各國票據法的共同做法。就各國限制抗辯的立法而言,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積極限制主義。所謂積極限制主義,是指票據法規定正當持票人原則上可以向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權利,惟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相應的抗辯。此種立法例多為英美法系國家采納。如《英國票據法》第38 條第1款第2項規定;凡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不受任何原有當事人所有權瑕疵的拘束,同時不受適用于原有當事人的少數個人抗辯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對匯票負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付款。二是消極限制主義。消極限制主義是指票據法就票據債務人不得抗辯的事由進行列舉。此種立法例多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22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個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2款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個人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我國大陸及臺灣地區票據法亦采消極限制主義。積極限制主義與消極限制主義盡管在立法技術上有較大差異,但對票據抗辯限制的精神是一致的。
什么是票據抗辯切斷制度(2)
相比之下,第三種觀點更有說服力。因為票據債權與民法債權相比,前者更強調其流通性,后者更強調其履行性。可以說,流通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票據制度發展到今天,最重要的價值體現為信用保障。在商品買賣中,商品生產者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為取得維持再生產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讓渡;售貨方在商品銷售不能取得現實貨幣的情況下,也希望能在約定的時間內確保貸款的收回,或通過轉讓商品銷售而獲得債權,從而取得繼續生產的資金。在信用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這些信用活動都是通過票據的使用與流通來實現的。作為商品交易信用活動的載體,票據債權人都希望票據成為無條件支付的憑證。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的全部商業意義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結算的安全性。為充分發揮票據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各國都在票據的具體制度上為票據的方便、快捷、高效流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票據抗辯切斷制度即是其中之一。這是因為,票據抗辯權的濫用,無理退票和壓票,不僅會侵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會損害正常的商業信用和銀行信譽。可見,正是票據的流通性決定了有必要對票據抗辯加以限制。如果說是票據的流通性決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的話,那么,票據的無因性和文義性原則則為票據抗辯切斷制度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依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在票據的流通轉讓過程中,第三人接受票據時無須過問和注重票據產生的原因,只要票據格式齊備、內容記載完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持票人即可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對抗正當持票人的權利請求。當然,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并非絕對,對于惡意取得票據者以及直接當事人之間,仍可以票據原因作為抗辯事由。這就是說,依無因性原則,人的抗辯事由被限制在直接當事人之間。而票據的文義性原則,則使票據債務人在履行義務時更感方便、簡單、安全。
什么是票據抗辯?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對于票據債權人提出某種合法的事由而拒絕履行其義務的行為。通俗地講就是債務人以合法的理由拒絕支付票款。票據的抗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兩種。所謂對物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本身的內容有瑤疵而進行的抗辯。比如,債務人認為票據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內容,如匯票上未記明金額、發票人沒有簽名、記有附帶條件的支付委托等,認為該票據應該無效或消滅,從而拒絕進行付款,這種抗辯就屬于對物的抗辯。屬于對物的抗辯包括:①票據欠缺應記載的內容);②票據到期日未到;③票據已經依法付款;④票據經判決為無效;⑤票款已依法提存;⑥欠缺票據行為能力;⑦票據系偽造及變造;⑧票據因時效而消滅;⑨與票據記載不符的抗辯等。對于前五項,任何票據債務人都有權拒絕支付票款。對于后四項,只限于特定債務人可以對所有債權人進行抗辯。比如對于偽造票據,由于被偽造者并未在票據上簽字,因而被偽造者可以對任何債權人進行抗辯。所謂對人抗辯是指特定的債務人對特定的債權人的抗辯。這種抗辯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系而產生的,一旦持票人發生變更,就不得再進行抗辯,屬于對人的抗辯包括:①票據原因關系不合法,比如為支付賭債而簽發的支票;②原因關系不存在或消滅,比如為購貨而簽發票據但對方沒有發貨;③欠缺對價,比如持票人未按約提供與票款相當的商品或勞務等;④票據債務已經清償、抵銷或免除而未載于票據上,可對直接當事人抗辯;⑤票據交付前被盜或遺失,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抗辯;等等。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以保護債務人的合理權益。但對票據的抗辯如不如限制,有關票據債務人隨意地抗辯就會影響票據的流通性。對此《票據法》對抗辯作出限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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