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的定義是什么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破產債權的含義是什么?!
破產債權是針對破產人,并原則上基于破產宣告而發生的一種財產上的請求權。所謂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得到滿足,就是經過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得到查實后,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破產債權既區別于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受償的破產費用請求權,也區別于將不屬于破產人的財產從破產中取回的取回權,以及有擔保的債權人行使的別除權。
破產債權:是指破產程序啟動前對破產企業所成立的,并且只通過破產程序,才可以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公平受償的債權。
破產債權,是債權人對破產企業所享有的,只有通過破產程序才可以受償的債權。破產債權的特征
☞破產債權基于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原因成立。
☞破產債權是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無財產擔保的不享受優先受償的請求權。
☞破產債權必須依法申報和確認,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按比例受償。
破產財產的分配: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勞動債權;2.破產人欠繳的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
范圍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擔保物的價款低于債權額,其未能受償的債權等。
例如,甲企業在破產前向乙企業借款10萬,那么乙企業對甲企業有10萬元債權,當甲企業經過破產后剩余資產,且有擔保方放棄這部分資產,或者這部分資產不足擔保方的擔保額,這部分資產就是乙企業主張的破產債權。
各國破產法中均規定有抵消權制度。基本含義為:在破產案件受理時,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同時負有債務的,不論其債權同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到清償期,破產債權人均有權不依破產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產債權與所負債務進行抵消。
內容
破產債權主要包括:
①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②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③破產宣告時尚未到期的債權;
④因破產宣告而解除經濟合同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上損害的部分;
⑤雖有財產擔保但其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款且未清償部分;
⑥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被宣告破產而承兌人已付款或承兌的;
⑦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部分都列作破產債權。
種類
破產債權按債務產生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不同關系,可具體分為不同種類。
1、無擔保債權,是指企業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擔保物擔保從而不具有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這種無擔保債權屬于普通債權,它在債權總額中比重大,債權人人數多,是債權確認的重點。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認為需要了結某些事項而決定繼續加工生產活動而產生的債務屬于無擔保債權,但是屬于優先債權。
2、放棄優先債權,是指那些原本具有財產擔保,但因自愿原因或者被迫原因而放棄的由擔保而形成的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這樣一來,這種優先債權就演變成無擔保的債權。
3、擔保差額債權,是指雖有財產擔保,但是擔保物的價款不足清償財產擔保的債權數額。對此擔保差額債權,其不足清償部分,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一般應將差額部分作為破產債權處理。
4、代保債權,在市場經濟運作過程中,一個企業的債務由保證人“作保”可提供償債保障。企業到期不能清償債務,保證人則承擔連帶責任。當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為企業償還債務后,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迫償。這樣保證人與被擔保企業就構成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所謂代保債權是指當保證人為破產企業償還有關債務后,其代為清償的債務對破產企業來說便是代保債權,這種債權是破產債權的一部分。
5、索賠債權,是指企業被宣告破產后,清算組為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決定不再履行破產企業的未了合同,由此使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損害。其損害賠償數額為索賠債權,它是破產企業破產債權的一部分。
特點
(1)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原因成立,這是一般原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某些債權雖發生于破產宣告之后,仍得為破產債權;
(2)對破產人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必須依破產程序從破產財產中平等受償;
(3)為財產上的請求權,即必須是表現為金錢或能折算為金錢的債權,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4)可強制執行,故已過訴訟時效的自然債權或非法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5)依法申報登記并取得確認,有權在破產程序中實際受償。
確認
這包括認定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是否具有別除權。破產程序的目的,在于將破產財產按比例分配給所有的破產債權人,為了便于計算,破產企業的財產,一般要變價為金錢。與此相適應,各類破產債權也應該統一換算成金錢債權。同時,由于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財產將用于清償破產債權,所以法律規定對于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參加破產債權的受償。這其中包括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清償的債券,附條件的債權以及附期限的債權等。
對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條件,是否表現為確定價值的債權,是否由第三人為保證,也不論該債權發生的原因,均應列為破產債權。
對于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受償的債權可以不通過破產程序受優先清償。但是如果該債權因種種原因未能優先受償,那么對在該債權無異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
對于附條件的債權,是指債權的生效或消滅依賴于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從而確定其效力的債權。附條件的債權分為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和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失去法律效力。不論債權附有何種條件,在破產宣告時,除非解除條件成就,債權都已經成立的債權,應當時為破產債權。
熱心問友 2011-11-01 破產債權確認的含義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破產債權的確認包括整個破產債權的確認過程,指的是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向有權的主體(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由有權的主體對債權進行登記并審查,確認債權之有無、性質及數額的法律行為,狹義的破產債權的確認僅僅是指有權的主體依法對破產債權之有無、性質與數額予以確定和認可的行為,破產債權的確認作為一項完整的法律制度應從廣義上理解。因為,破產債權的申報、登記、審查均是債權確認這一行為的前提和步驟,目的都是為了確認債權之有無、性質及數額,無債權確認之行為,其他如債權之申報、登記、審查等行為如果獨立存在均無任何法律上的實質意義。債權確認實為整個破產債權確認制度的關鍵行為和步驟,但我們不能因為其是債權確認的關鍵行為和步驟,而否認債權確認必需的債權申報、登記和審查等程序行為的存在。猶如立法,不僅包括法的制定、認可、修改、補充等行為,還包括從立法議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擬定、法律草案的審議、法律草案的表決和通過、法律公布等行為過程,我們不能因為立法的關鍵在于法律草案的表決和通過,而否認其他行為是立法行為。因此,我們應該認為債權之申報、登記、審查和確認是一個對破產債權進行確認的整體行為,都是破產債權確認制度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對于破產債權確認行為的性質,本人認為就像債權確認之訴訟,是對債權人實體民事權利的一種裁判,法律屬性應是一種司法裁判行為,債權確認是進行債務清償的前提,具有與判決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行為,只有國家審判機構——人民法院才有權依法定程序作出。債權確認的整個過程就如法院確認債權的訴訟過程,債權申報就如確權訴訟的起訴,債權登記又如確權訴訟的受理,債權的審查則如確權訴訟的開庭受理,債權的最后確認恰如確權訴訟的調解或判決。如果對破產債權確認的性質認識不清,就必然會導致破產立法在規定債權確認主體時的混亂、不統一,產生人民法院、清算組、企業監管組、債權人會議都有權行使此權力;程序規定也不具體,過于簡單,甚至連債權申報、登記、審查和確認的形式等問題根本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也就無法與立法協調統一。破產債權的確認作為一種司法裁判行為,應當具有司法的職權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權威性的特點。我國目前的破產債權確認制度的立法規定顯然與司法的法理不相符,未來的破產立法應當將破產債權確認制度規范化、統一化、司法化,克服現有立法的弊端。 追問: 可不可以簡述!!不要太多
債權的概念是什么?琦具體內容是什么
債權的概念來自有關債的傳統理論和現行的法律規定之中。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一規定至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1、債的主體構成。即債的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享有特定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特定義務的人為債務人
;2、債的成因。即,債的形成源于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
3、債的客體。即債權債務關系指向的對象,通常的理解為給付
;4、債的內容。即權利(債權)和義務(債務),前者是指權利(債權)人請求義務(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義務,主要包括請求、受領等。后者是指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為一定給付的行為。作為民事權利主要內容之一的債權,與物權相比,具有明確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
1、債權具有明確的相對人,具有相對性。物權則是指權利主體直接支配財產的權利,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
2、債權所反映的是一種動態的財產流轉關系,物權所反映的是一種靜態的財產占有和歸屬關系。
自然債權是什么意思啊?最好給個定義,然后再舉個例子...
我在網上查了一下,大致是說自然債權是指過了訴訟時效的喪失了勝訴權的債權,我還是有些不太清楚,誰能給出一個標準的定義啊?謝謝標準定義沒有,畢竟理論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但是給你舉一個例子,也許你就明白了。
比如,2005年3月1日我向你借款100元,并給你出具借條,約定在2006年1月1日償還。但是到期后我沒有償還,你也忘記此事沒有向我主張償還。2008年2月1日,你突然發現我當初給你的借條,向我主張債權,我說我沒錢還你,隨便你怎么著了。于是,你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我償還借款100元。最終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駁回你的起訴(請注意,這里不是駁回訴訟請求,駁回起訴只是程序法意義上的駁回,駁回訴訟請求卻是針對實體意義進行駁回,也就是說我根本不欠你的錢才可以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在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生效后,你和我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實體上并沒有消滅,但是得不到法律的強制性保護,成為自然之債。但是,后來我良心發現,主動給你寫了個新的欠條,說在2008年4月1日償還你的100元借款。這個時候,我們之間的債,由自然之債轉換為法律之債,你在2008年4月2日之后,可以起訴我,要求履行。
債務債權轉讓的概念是什么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務轉移是指合同義務的轉移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權利請求,第三人應對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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