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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有什么聯系和區別

首頁 > 債權債務2022-04-16 22:49:37

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的區別 詳細一點

破產清算與重整的主要區別在于: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均參與重整。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采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5、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6、債務人的職權大小不同。在重整中,債務人可自行管理財產,負責制定、執行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無經營能力等情況。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可管理其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的區別:

1.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2.破產和解,是指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與債權人會議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經法院審査認可后中止破產程序,避免破產清算的法律制度。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破產發生,給債務人以重整事業的機會。

與一般民事和解不同,破產和解是強制性的和解,即只要債權人會議以法定多數通過和解協議,對反對的少數債權人也有法律效力。

3.破產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以后,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

清算組由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所謂有關機關一般包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政府主管部門、證券管理部門等,專業人員一般包括會計師、律師、評估師等。

擴展資料:

破產重整制度兼有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的性質。在這里,所謂債務清償法,指的是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在債務人現有財產的范圍內,實現多數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和債務了結。

這里所說的企業法,指的是對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進行從產權、資本結構到內部管理、經營戰略等多方面的調整和變更,使之恢復生機。重整制度的這種雙重屬性,是它有別于破產清算制度和傳統的和解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后者一般被認為屬于債務清償法的范疇。

重整制度把清理債務與拯救企業緊密地結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債權人權利實現,建立于企業復興的基礎上,力圖使企業的營運價值得以保留,從而使債權人得到比在破產清算分配的情況下更為有利的清償結果。

另一方面,通過債務調整,消除破產原因,使企業擺脫經濟困境,獲得復興的機會。這樣,就在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之間,建立起一種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關系。

應當看到,在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這兩個目標之間,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說,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實現企業復興。正如美國學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財務困境的商事企業的復興。

這種企業在正常情況為債務人即公司、合伙、個人或者其他有資格依破產法申請救濟的實體所擁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決困境實體所面臨的三個方面的問題:

(1)為了使陷于困境的債務人在經濟上康復,應當采取何種財務決定和行動;

(2)為使這種復興對所有的當事人都不失公平,應當在債權人與股東之間達成何種權利的調整;

(3)如果企業復蘇無望,因而不能繼續營運,則債務人資產的清算應當如何進行,才能使之有條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關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財產恢復。實質上,重整是通過法律機制實現財務解決以求造就穩定的、恢復活力的企業(business)的過程。”

德國1994年破產法第1條(破產程序的目的)也規定:“破產程序的目的在于,通過對債務人財產的清算和變價分配,或者通過特別旨在維持企業的償債計劃中達成的安排,使債務人的債權人集體受償,并使誠實的債務人獲得免責機會。”

其中明確指出了該法第6編所設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業維持為目的。英國1986年無力償債法第8條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規定,管理命令所要達到的目的是,

(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業作為營運中企業的存續;

(b)批準依據本法第1章的自愿償債安排;

(c)批準根據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該條規定的人之間達成和解或償債安排;

(d)公司資產獲得比在倒閉清算情況下更為有利的變價。其中,企業的存續是第一位的目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破產重裝

百度百科--破產和解

百度百科--破產清算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并借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產重整制度作為公司破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己為多數市場經濟國家采用。它的實施,對于彌補破產和解、破產整頓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產帶來的社會問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破產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延期償還和減免債務問題達成協議,中止破產程序的一種方法。和解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而這種法律行為不僅需要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可,方能成立。
破產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以后,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清算組由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所謂有關機關一般包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政府主管部門、證券管理部門等,專業人員一般包括會計師、律師、評估師等。
以上為通常的定義。在實際操作中,企業申請破產,在法院予以受理后,通常會先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如重整過程中,在法院調解下,債權債務人雙方就相關債權債務關系達成一致意見和和解方案,就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如經重整程序后,仍無法解決相關實際問題,且該公司無存在必要了,就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了,也就是說這個公司徹底退出歷史舞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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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破產制度,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的聯系

您好,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
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破產重整制度和破產和解制度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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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起來,二者的相同之處有:

1、程序目的相同。如果說破產和解是對傳統破產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產重整則是對傳統破產法在更高層次上的背離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產清算程序之外,引進破產預防的程序機制,從而使破產法在更大系統上臻于完善。因而從法律部門的性質上看,破產和解法與破產重整法皆屬破產預防法的組成部分。

2、程序性質相同。作為預防破產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訟的前提和狀態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屬非訟事件范疇,均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的程序啟動原則,在法律規范不敷使用時,均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3、均以意思自治原則為程序推進的基礎,盡管在和解與重整中,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權的能動性及其比重大小有所區別,和解之能否達成、重整之能否進行,無不以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合意為基礎。這部分取決于其非訟性質,部分則是由于他們所調整的畢竟均屬私權關系的緣故。

但相同點是在相異點的背景下反襯出來的,二者在如下方面均有著不同:

1、直接目的不同。盡管預防破產為二者所共同的終極目的,但在直接目的上二者顯有區別。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的在調整來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于不墜,從而實現預防破產的目的,具有消極性和外在性的特點;破產重整的目的則更深入一層,不僅在于消極地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業內部,尋找其深層“病因”,采取有效對策,從而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因而具有積極性和內在性的特點。

2、適用對象不同,破產和解的適用對象與破產清算的范圍一致,較之破產重整遠為寬泛。除美國等極少數國家破產重整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公司,而且還包括合伙與個人外,多數國家的重整制度均以公司為對象嚴格其適用范圍。

3、申請權人不同。二者盡管同樣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但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4、利害關系不同。就維護的利益關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立狀態下進行的,而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為主;重整程序則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心協力狀態下進行的,能夠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做到統籌兼顧。

5、合意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和解與重整均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集體性和強制性契約,性質上屬于合同行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則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立于同一立場,本著同一目標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于共同行為。
您好,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
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破產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以讓步方法了結債務的協議,協議經法院認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產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不同的:
首先,破產和解只能由債務人提出,其的目的是為了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人整頓階段,避免破產,而債權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訴訟中的調解,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破產和解的內容可以包括減免債務清償的數量,延期清償債務的期限以及企業整頓的事項等。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的內容主要是關于債務的償還.糾紛的解決等問題。
再次,破產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又不是債權人會議和債務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須先經債權人會議原則通過,再由人民法院認可之后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訴訟的調解中,只要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有關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最后,破產和解協議雖經法院認可,但沒有強制執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入破產整頓階段。如果企業整頓失敗,就恢復已中斷的破產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繼續破產。債權人不能以法院認可了破產和解協議,作為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訴訟的依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破產破產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請破產時到破產分配開始前之中的任何時間提出.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乃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產法體系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破產法盡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整頓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我國目前正在修訂破產法,在此過程中,加強對破產重整的研究,無疑對破產立法的完善,破產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
倆者有時候是很不容易區分的,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破產的規定很是凌亂,因為對待不同的所有制企業,有不同的規定。比如國企和私企。

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的區別

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作為兩種相互獨立的程序,又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說,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其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于積極拯救,特點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債務人,可以防止破產造成的失業以及資源浪費,減少社會震蕩;

2、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適用于自然人,也適用于法人及合伙等。而重整的適用對象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3、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開始的申請人的范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

4、效力范圍不同

根據各國的和解制度,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后,僅對無擔保的債權人產生效力,而對于別除權人則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則不同,對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擔保權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法申報債權并參加重整程序,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或債權的受償必須按重整計劃的規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時間也要超過和解程序。
破產和姐和破產重整的區別的話,那后面的那個的話還是有重組的一個可能的,前面那個是沒有重組的可能。
就破產和解的意思就是我是已經宣布破產了,但是可以跟別人商量好怎么解決破產重整的意思,就是雖然破產了,但是我還是有一定的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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