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利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擴展資料
1、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2、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3、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4、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5、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物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參考資料來源:新華網-最高法發布民間借貸案司法解釋
您好,“民間借貸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處理規則”的最高法觀點,供您參考:
導讀:在現實的民間借貸糾紛中,一些貸款人為確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時常常將利息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實際借款數額僅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數額。這種做法影響了借款人資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資金成本,嚴重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權益,顯失公平。同時,預扣利息屬于變相提高貸款利息的行為,嚴重擾亂我國的經濟秩序。鑒于此,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處理規則進一步進行了明確。本文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對此問題的司法觀點及相關案例。
【最高法觀點】
觀點一:本金數額的數額認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應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證明責任予以事實認定。
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對于本金認定具有初步證據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國尚未有大額現金支付強制銀行轉賬的規定,另一方面基于整個社會征信體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資本的逐利性,債權憑證上載明的出借金額往往與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數額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較隱蔽,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往往進行定期結算,簽訂結算協議、還款協議等書面文件,或者更換借條、欠條、收據等債權憑證方式導致債權憑證載明出借本金數額并非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數額。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要求還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條等債權憑證包含隱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實際本金數額與載明本金數額不一致等抗辯,法院很難查證出借本金的實際數額。在此情形下,應初步判斷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應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對于本金實際數額的法律事實認定,應該以《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為依據,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
依據《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90條、91條以及第108條的證據規則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本金數額歸還借款的,首先應當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借貸合意的事實,以及按照債權憑證載明數額已經實際交付的證據,如匯款憑證、銀行轉賬記錄等。如不存在疑點事實,可以認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借款人主張利息已經提前扣除的,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出借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債權憑證載明數額實際支付款項,借款人抗辯主張利息已經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張的借款本金數額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的,比如債權憑證載明的大部分款項通過銀行轉賬而其余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人民法院應該要求出借人補強證據,以排除合理懷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證明與債權憑證載明數額的差額以現金交付事實的,應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另外,對于民間借貸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實認定比較復雜。要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本證和反證角度相互比較,確立高度蓋然性原則。本證是訴訟證明過程中,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證明活動,比如出借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金額即為實際出借本金數額,并提供銀行轉賬記錄、收據等證據,反證即為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對本證進行反駁的證明活動,出借人提供證人證言證明利息已經提前扣除、實際收到借款數額與債權憑證載明金額并非一致。本證證明活動目的在于使法官對于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內心確信,這種內心確信應當滿足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證明標準,而反證的證明活動,目的在于動搖法官對于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使其達不到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對于反證而言,其證明程度要求比本證要低,只需使待證事實限于真偽不明即可。
法官無權拒絕裁判。在出借人主張債權憑證載明金額即為實際出借本金數額、借款人主張利息提前扣除債權憑證載明金額與實際收到金額不一致,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應該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之規定,根據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進行確定。
觀點二:明確利息性質,避免變相提前扣除利息行為的合法化。
案例:2011年12月26日,楊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與乙方(借款人)金蘭公司,丙方(擔保人)李某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楊某出借1500萬元給金蘭公司作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為2%,利息總額為180萬元,如乙方不按期歸還借款,逾期還款利率按4%計算違約金。丙方作為保證人,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2年1月17日,楊某向金蘭公司轉賬支付1500萬元。2012年1月18日,金蘭公司支付給楊某現金180萬元。借款到期后,金蘭公司沒有及時付款,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金蘭公司歸還借款1500萬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蘭公司抗辯稱本金應按照1320萬元計算。
從案涉《借款合同書》約定來看,借款期限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為2%,利息總額為180萬元。借款人在次日將180萬元利息歸還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預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歸還本息是按照1500萬元計算本金還是1320萬元計算本金存在一定爭議。
有觀點認為:雙方在《借款協議書》中約定利息為180萬元,但并未約定利息支付的時間,因此,債務人可以隨時支付利息,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這是當事人自由意志體現,金蘭公司支付了180萬元,雖與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利息基本一致。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償付利息,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實際償還行為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時間形成了合意。這種合意應當優先于法律的規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應當按照出借人主張的1500萬元計算本息。
我們認為,此種行為盡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為,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質等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首先,就利息性質而言,利息是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一部分利潤轉移給出借人。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這對于借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償還所借款項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雖然當事人對于返還借款期限沒有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當事人完全可以就返還利息時間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應該根據法律規定,交易方式、交易慣例進行確定。
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償還借款,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雖然并不屬于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于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當事人可以借此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所以,對于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摘自《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者:杜萬華、楊臨萍、韓延斌、王林清、于蒙,載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5年第9期)
【參考案例】
1. “砍頭息”不得計入借款本金
——陳某花訴黃某錠、黃某坤、廈門市金穗園溫泉酒店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案號:[2013]廈民終字第2298號。摘自《民間借貸:司法實踐及法律重述》,作者:陳國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
2.出借人不得將利息在本金中預先扣除,為從本金中預先扣除部分放貸收益而讓借款人出具的現金收條,法院不予認可
——浙江金佑擔保有限公司與浙江格瑞特服飾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不得將利息在本金中預先扣除,為從本金中預先扣除部分放貸收益而讓借款人出具的現金收條,法院不予認可。
(案號:[2011]浙商外終字第78號,摘自《民間借貸法律政策案例適用指南》,作者:田朗亮,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11月出版)
3.貸款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的,經公證的典當借款合同將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李某與某典當公司借款典當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典當借款合同雖然經過公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貸款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的,法院將裁定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
(摘自《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作者:張家麟,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法律依據】
1.《合同法》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25.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以上資料供題主參考。
聲明:以上內容轉載自“法信”微信公號(ID: Legal_Information)
關于復利(利滾利)的規定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第七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擴展資料
高利貸中利滾利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為我國法律禁止復利。
高利貸是指索取特別高額利息的貸款。叫大耳窿、地下錢莊,這些現今稱為“放數”的放債人,向“高利貸”借錢,一般毋須抵押,甚至毋須立下字據。它產生于原始社會末期,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
也就是說,在資本主義社會出現之前,在現代銀行制度建立之前,民間放貸都是利息很高的。
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就屬于高利貸。
高利貸作為一種殘酷剝奪借貸者私人財產的手段,在中國的舊社會尤為盛行,最為常見的是所謂驢打滾利滾利,即以一月為限過期不還者,利轉為本,本利翻轉,越滾越大,這是最厲害的復利計算形式。
高利貸中利滾利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我國法律禁止復利。借款如果逾期未還,則依法可以計算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不可以再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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