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如何向死者行使代位追償權
保險公司這樣做從法律依據上講應無可厚非,因為其有明確的法律及合同依據,也即《保險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保險代位追償權。所謂保險代位追償權,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獲得在其賠償金額的限度內,要求被保險人轉讓其對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行使保險代位追償權,應注意以下事項:(1)代位追償權只適用于財產保險,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對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給予經濟補償的行為。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2)必須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如果發生的事故并非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則不存在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的問題。(3)保險事故的發生必須由第三者的行為所致。(4)被保險人必須對責任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5)代位權的產生必須在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后。在保險人沒有支付賠償金之前,不享有代位權。(6)代位追償權必須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7)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處取得損害賠償金,則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人處取得的賠償金額。(8)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大于保險金,則在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后,仍可就不足損失大于保險金,則在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后,仍可就不足部分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9)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后又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并取得損害賠償金的,保險人可以要求被保險人返還保險金。(10)如果保險人代位行使賠償權所取得的賠償金超過保險金,則應將多余部分退還給被保險人。(11)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賠償金的責任。本案的關鍵是肇事者作為被保險人的朋友,在被保險人的允許下借車使用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視為是第三者造成了保險標的(車輛)的損害的保險事故,也即李某是第三者還是廣義上的被保險人尚無定論,還需要通過司法判決來確定。但本案提醒了廣大車主在借車給他人使用時應謹慎,以避免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導致自身利益受到損失。同時,也提醒借了他人車使用的朋友也應小心駕駛,不要以為駕駛車輛已經購買保險就疏忽大意,因為一旦出事保險公司可能會通過向車主行使代位追償權來追究你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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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償權行使中保險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車主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保險公司可以先進行墊付的義務,車主有向保險公司轉讓代位的權利。保險公司的有權利在行使代位求償的義務同時獲得代位求償的權利。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望采納!
1.保險人應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如果依代位求償權取得第三者的賠償金額超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其超過賠償金額的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2.被保險人有權就未取得保險人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3.被保險人不能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具體內容為:第一,在保險人賠償之前如果被保險人放棄了向第三者的請求賠償權,那么,它了就同時放棄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在保險人賠償之后,如果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的同意而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行為無效。第三,如果因被保險人的過錯影響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保險人可扣減相應的保險賠償金。第四,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追償權案例
1999年11月7日,劉某家樓上的楊某家熱水器軟管破裂,由于當時正值上班時間,楊某家中無人,水流到劉家,造成劉家家用電器、室內裝修、地板等各項損失3萬余。因兩家關系不錯,經協商楊某賠償1.5萬。事后劉某的妻子在單位提及此事,同事告訴她單位為每個員工購買了家財險,于是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因報案不及時,現場已破壞,定損困難,決定賠付2萬。同時要求劉某簽署權益轉讓書,追償時發現劉與楊達成協議。楊某認為已協商賠付了,故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劉某認為之所以同意保險公司只賠2萬就是因為得到了楊某的部分賠付,否則要求保險公司重新定損。 rn1、劉某與楊某達成協議是否有效rn2、保險公司能否像楊某行使代為追償權rn3、劉某是否要退還給保險公司楊某賠償的5萬元被保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才好代你去向他索賠。跟你無關了,是保險公司跟第三者的問題了。案例中第三者是楊先。
此案特殊,打電話給保險公司直接問就好了,有客服的。
平安產險是95512。
1。協議是有效的,但是少掉的賠款要劉某自己出的
2。能,財產險的特點就是有這個權利
3。要退的,不過5萬你是咋算出來的?
1.有效
2.可以
3.不用全部退,退還5000即可。
民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如何規定的?
代位求償權是這樣規定的: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于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采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拓展資料:
保險代位權的發生事由:
就代位求償權的實質來講,它當屬請求權,是一種債。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債的發生事由自然應當可以成為代位求償權的發生原因。因此我們可以對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做一個匯總,具體如下:
1、侵權行為
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該第三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因第三人的過失碰撞造成保險人承保汽車的損失而向第三人追償,即為明顯例證。
2、合同責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或根據合同約定第三者應賠償對方的損失。如停車場收取保管費為車主保管車輛,因管理員疏忽而致車輛丟失,根據保管協議,停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
指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動物。
4、共同海損
保險標的因共同海損造成損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上述損失后,有權向共同海損受益人代位追償。
5、產品質量責任
當產品發生責任事故,在具體的責任人無法查清的,由產品生產者承擔責任,則由保險人賠償損失。保險人在賠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實際責任人是第三人的,應向第三人求償。
6、保證及信用保險的追償
保證及信用保險是從民法擔保制度中的保證發展而來的,它是就被保險人履約、信用等向債權人的一種擔保,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信用危機時,由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形式履行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的債務,由此,就產生了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
《合同法》
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于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謝謝,望采納!
首先應當把代位和求償權區分考慮,代位權又稱為原債權的代位或清償的代位,是指發生第三人或共同債務人(保證或連帶債務等場合)的代位清償后,其得代位原債權人取得原債權(及存在于原債權上的擔保等),并以此擔保其向債務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的權利。而求償權(追償權)則是指,因代位清償人的清償行為,使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合同目的達成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發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而擁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代位權和求償權在債權額,擔保和時效的計算上都不同,但是我國一般會把兩者同視,稱為代位求償權。
至于“債權人的代位權”和上述“代位求償權”完全是不同的東西,前者體現的是債之效力中的保全功能,討論的是債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代位債務人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其保全的對象與其說是自己的債權,在入庫規則的前提下,不如說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那個答案錯的離譜,簡直誤人子弟。
首先應當把代位和求償權區分考慮,代位權又稱為原債權的代位或清償的代位,是指發生第三人或共同債務人(保證或連帶債務等場合)的代位清償后,其得代位原債權人取得原債權(及存在于原債權上的擔保等),并以此擔保其向債務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的權利。而求償權(追償權)則是指,因代位清償人的清償行為,使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合同目的達成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發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而擁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代位權和求償權在債權額,擔保和時效的計算上都不同,但是我國一般會把兩者同視,稱為代位求償權。
至于“債權人的代位權”和上述“代位求償權”完全是不同的東西,前者體現的是債之效力中的保全功能,討論的是債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代位債務人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其保全的對象與其說是自己的債權,在入庫規則的前提下,不如說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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