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14公司被注銷后如何確定訴訟主體(轉貼)
企業注銷登記后,法人資格終止,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不存在,不能再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為此,一般將會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訴訟主體: 1、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 2、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的注銷登記中承諾償債,債權人既可以對清算主體或承諾償債人擇一而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二者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3、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這里所說的“清算主體”應依注銷登記企業的不同性質分別確定: 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為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為企業的開辦單位、部門,或投資人;聯營企業為各投資主體;子公司以母公司為清算主體;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為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規定負有清算責任的股東、或股東大會選定的股東為清算主體;股東大會不能選定清算組的,派員擔任董事會成員的股東為清算主體;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進行清算,成立清算組(清算委員會)。未成立清算組的,清算主體為各方股東。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東應通過申請特別清算程序對企業進行特別清算,成立特別清算委員會。未成立特別清算委員會的,中方股東為清算主體。 為此,你可以根據該公司的性質,來確定清算主體——訴訟賠償主體。相關法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一百八十七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北京高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 24、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 25、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的注銷登記中承諾償債,債權人既可以對清算主體或承諾償債人擇一而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二者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談已被注銷的企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詳細
關鍵詞:企業法人;吊銷;注銷;主體資格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2374(2009)08-0099-02 隨著經濟活動的日漸頻繁,經常會遇到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法人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被注銷、二審中發現一審法院將已注銷企業作為訴訟主體、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在二審期間被注銷等情形下,如何從程序和實體上進行裁判等問題,由于現行程序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以至于審判實踐中對如何處理這些問題上存有觀點和做法上的不統一,出現裁判結果對當事人權利保護不均衡的現象。為妥善處理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試從實務中常見的實際情況出發結合普遍適用的理論觀點,談一談關于已被注銷的企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一、關于企業法人終止的認定標準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企業法人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的規定可見,我國對企業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擬制人格的確認問題上,實行的是強制登記主義或登記要件主義,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為判斷標準。對于企業法人的終止即人格消滅的時間或標準的確認問題上,民法理論上一直存有爭論,有的主張清算終止主義即企業法人人格在清算終結后消滅,在清算期間視為存續;有的主張登記要件主義即以注銷登記為確認標準,認為只要沒有辦理注銷登記,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從《民法通則》第四十六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等法律規定看,我國對企業法人人格消滅或者法人權利能力終止的確認問題上,同樣采取的是登記要件主義。 該確認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上亦有體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條:“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的規定,我國實行的是“先清算后終止”的制度,即由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完債權債務后再辦理注銷登記。但是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導致企業法人終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其他原因等,其中,依法被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撤銷、強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業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等原因而被注銷的,屬于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法人的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措施,而自愿解散申請注銷的則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因企業被注銷的原因的復雜多樣,也產生了因不同的注銷原因導致注銷前清算與否存有差異的現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就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由此可見,先注銷后清算或未清算、無人清算的情況客觀存在,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不可一概而論。 二、關于一審期間發現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情形下的處理對策 (一)被注銷企業尚未清算完畢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于2000 年1 月26 日庭務會“關于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問題”的討論意見,對于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屬于法人終止,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如果企業成立清算組清理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的,按照法人理論,在清算范圍內法人資格視為存續,其性質屬于清算法人,當然可以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應訴。如果沒有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以負有清算之責的清算主體為訴訟主體。關于清算主體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于2001 年11 月13 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對此問題已予明確:國有企業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 筆者認為,依據上述原則,對審判實踐中常見問題可作如下處理:(1)對于企業法人未經清算而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等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一條:“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的規定,此后成立的清算組或清算主體為履行清算之責主張債權的,可作為原告起訴。對已注銷企業仍以自己名義而未以清算組或清算主體名義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7 號《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應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進行審查:(1)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之規定進行審查;對堅持以注銷企業名義起訴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處理,即對立案前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2)對于作為被告的企業法人在一審立案前未被注銷,在立案后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人民法院不應以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原告起訴,而應告知當事人變更清算組或清算主體為被告參加訴訟。 (二)被注銷企業已清算完畢的情形 對于被注銷企業是否已清算完畢的判斷標準問題,筆者結合實務中常見情形,認為應以被注銷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清算報告》等為依據。對于清算主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后,又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清算報告》之外的債務人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于2000 年7 月11 日庭務會“關于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的討論意見,清算主體關于“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的承諾具有對公承諾的性質,對公允諾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允諾進行裁判,因此,筆者認為可判決駁回清算主體的訴訟請求。 (三)清算主體未經清算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而《清算報告》之外的債權人以清算主體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 (1)對于清算主體未盡清算之責,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的意見,人民法院可依據《民法通則》關于企業法人終止后應清理債權債務和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判決清算主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原告必須對侵權責任的法定構成要件及侵權責任范圍承擔舉證責任。(2)對于清算主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而實際對原告主張的債權未予清算的,按照前述對公允諾強制效力的原則,人民法院可在核實債權數額的前提下,判令清算主體承擔清償責任。 三、關于二審期間發現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情形下的處理對策 對于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并作出判決的情形。實務中,對于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原告的,有的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出現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二審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筆者認為,上述程序法規定的“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圍,僅限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不屬法院主管、管轄、依法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合同約定仲裁”等七種情形,而不包括當事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的情形,若二審法院依據該條規定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似與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筆者認為,對于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原告或被告)并作出判決的,二審法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后,案件重新回到一審程序,一審法院可依據前述“關于一審期間發現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企業情形下的處理對策”進行處理,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原公司注銷重新成立公司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原公司注銷重新成立公司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企業注銷登記后,法人資格終止,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不存在,不能再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為此,一般將會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訴訟主體:1、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2、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的注銷登記中承諾償債,債權人既可以對清算主體或承諾償債人擇一而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二者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3、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一般來說,如果注銷程序不合法,新公司與原公司存在資產牽連起訴新公司,如果注銷程序合法就起訴原公司和股東
如果注銷程序不合法,新公司與原公司存在資產牽連起訴新公司,如果注銷程序合法就起訴原公司和股東
公司被注銷后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企業注銷登記后,法人資格終止,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不存在,不能再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為此,一般將會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訴訟主體:1、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2、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的注銷登記中承諾償債,債權人既可以對清算主體或承諾償債人擇一而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二者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3、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這個要看有沒有依法組織清算,
1、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
2、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六十四條 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企業注銷登記后,法人資格終止,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不存在,不能再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為此,一般將會根據不同情況來確定訴訟主體:
1、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
2、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的注銷登記中承諾償債,債權人既可以對清算主體或承諾償債人擇一而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二者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3、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這里所說的“清算主體”應依注銷登記企業的不同性質分別確定:
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為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為企業的開辦單位、部門,或投資人;聯營企業為各投資主體;子公司以母公司為清算主體;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為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規定負有清算責任的股東、或股東大會選定的股東為清算主體;股東大會不能選定清算組的,派員擔任董事會成員的股東為清算主體;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進行清算,成立清算組(清算委員會)。未成立清算組的,清算主體為各方股東。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東應通過申請特別清算程序對企業進行特別清算,成立特別清算委員會。未成立特別清算委員會的,中方股東為清算主體。
為此,你可以根據該公司的性質,來確定清算主體——訴訟賠償主體。相關法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一百八十七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北京高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
24、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后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做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
25、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注銷登記,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的注銷登記中承諾償債,債權人既可以對清算主體或承諾償債人擇一而訴,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也可以二者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談已被注銷的企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詳細
關鍵詞:企業法人;吊銷;注銷;主體資格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2374(2009)08-0099-02 隨著經濟活動的日漸頻繁,經常會遇到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法人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被注銷、二審中發現一審法院將已注銷企業作為訴訟主體、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在二審期間被注銷等情形下,如何從程序和實體上進行裁判等問題,由于現行程序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以至于審判實踐中對如何處理這些問題上存有觀點和做法上的不統一,出現裁判結果對當事人權利保護不均衡的現象。為妥善處理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試從實務中常見的實際情況出發結合普遍適用的理論觀點,談一談關于已被注銷的企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一、關于企業法人終止的認定標準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企業法人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的規定可見,我國對企業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擬制人格的確認問題上,實行的是強制登記主義或登記要件主義,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為判斷標準。對于企業法人的終止即人格消滅的時間或標準的確認問題上,民法理論上一直存有爭論,有的主張清算終止主義即企業法人人格在清算終結后消滅,在清算期間視為存續;有的主張登記要件主義即以注銷登記為確認標準,認為只要沒有辦理注銷登記,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從《民法通則》第四十六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等法律規定看,我國對企業法人人格消滅或者法人權利能力終止的確認問題上,同樣采取的是登記要件主義。 該確認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上亦有體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條:“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的規定,我國實行的是“先清算后終止”的制度,即由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完債權債務后再辦理注銷登記。但是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導致企業法人終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其他原因等,其中,依法被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撤銷、強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業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等原因而被注銷的,屬于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法人的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措施,而自愿解散申請注銷的則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因企業被注銷的原因的復雜多樣,也產生了因不同的注銷原因導致注銷前清算與否存有差異的現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就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由此可見,先注銷后清算或未清算、無人清算的情況客觀存在,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不可一概而論。 二、關于一審期間發現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情形下的處理對策 (一)被注銷企業尚未清算完畢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于2000 年1 月26 日庭務會“關于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問題”的討論意見,對于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屬于法人終止,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如果企業成立清算組清理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的,按照法人理論,在清算范圍內法人資格視為存續,其性質屬于清算法人,當然可以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應訴。如果沒有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以負有清算之責的清算主體為訴訟主體。關于清算主體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于2001 年11 月13 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對此問題已予明確:國有企業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 筆者認為,依據上述原則,對審判實踐中常見問題可作如下處理:(1)對于企業法人未經清算而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等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一條:“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的規定,此后成立的清算組或清算主體為履行清算之責主張債權的,可作為原告起訴。對已注銷企業仍以自己名義而未以清算組或清算主體名義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7 號《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應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進行審查:(1)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之規定進行審查;對堅持以注銷企業名義起訴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處理,即對立案前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2)對于作為被告的企業法人在一審立案前未被注銷,在立案后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人民法院不應以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原告起訴,而應告知當事人變更清算組或清算主體為被告參加訴訟。 (二)被注銷企業已清算完畢的情形 對于被注銷企業是否已清算完畢的判斷標準問題,筆者結合實務中常見情形,認為應以被注銷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清算報告》等為依據。對于清算主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后,又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清算報告》之外的債務人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于2000 年7 月11 日庭務會“關于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的討論意見,清算主體關于“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的承諾具有對公承諾的性質,對公允諾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允諾進行裁判,因此,筆者認為可判決駁回清算主體的訴訟請求。 (三)清算主體未經清算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而《清算報告》之外的債權人以清算主體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 (1)對于清算主體未盡清算之責,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的意見,人民法院可依據《民法通則》關于企業法人終止后應清理債權債務和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判決清算主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原告必須對侵權責任的法定構成要件及侵權責任范圍承擔舉證責任。(2)對于清算主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而實際對原告主張的債權未予清算的,按照前述對公允諾強制效力的原則,人民法院可在核實債權數額的前提下,判令清算主體承擔清償責任。 三、關于二審期間發現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情形下的處理對策 對于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并作出判決的情形。實務中,對于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原告的,有的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出現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二審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筆者認為,上述程序法規定的“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圍,僅限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不屬法院主管、管轄、依法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合同約定仲裁”等七種情形,而不包括當事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的情形,若二審法院依據該條規定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似與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筆者認為,對于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原告或被告)并作出判決的,二審法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后,案件重新回到一審程序,一審法院可依據前述“關于一審期間發現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企業情形下的處理對策”進行處理,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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