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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表見讓與有什么法律后果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09-22 19:55:21

債權轉讓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1、對受讓人而言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

2、對債務人而言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應當向受讓人履行,且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同時債務人對原債務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3、對原債權人而言
從原來的債權債務中退出,對債務人不享有權利,但,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相關知識:常見的幾種債權轉讓類型

1、支付轉讓型
企業在采購時,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債權作為貨款支付給銷貨方,銷貨方銷售貨物收到的是應收賬款,但是對方債務人不是購貨方,而是第三方即原來與購貨方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一方。

2、債務重組型
持有債權債務的各方通過協議或者其他途徑協商債權轉讓的行為。發生債權債務的交易活動在重組前已經完成,或者債權轉讓時并不同時發生交易行為。重組后發生的交易僅僅是執行重組的結果,比如以非貨幣性資產償還債務等。

3、非貨幣型
企業進行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易中,含有部分應收款項,此時,應當計算應收賬款占非貨幣性資產的比例,以便確認是非貨幣性交易還是貨幣性交易。

4、有負債型
轉讓應收賬款時,轉讓方對未來應收賬款的實現與否負有連帶責任的轉讓行為。比如,用應收賬款作抵押而進行的融資,表面上應收賬款轉讓給了貸款方,但是應收款項到期是否能夠收回,在融資時是不確定的,所以對于轉讓方而言,是一項或有負債。

債權轉讓的法律后果可以說是多方面的,對于受讓人,對于債務人,對于原債權人,都有著不同的特定的意義,

債權轉讓有哪些法律規定,如何防范債權轉讓的法律風險

一、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1、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3、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4、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5、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6、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如何防范債權轉讓的法律風險
(一)針對表見讓與的風險,讓與人在未如數收到受讓人對價的情況下,不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讓與的通知,這樣也可以防范受讓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讓與人合法權益的風險。
表見讓與,即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后,即使讓與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債務人基于對通知事實的信賴而向受讓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見讓與情況下,債務人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債權人無權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二)受讓人對債權讓與法律風險的防范
1、避免簽訂已過訴訟時效或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債權讓與的風險,受讓人在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應盡量聘請律師參與談判和調查。簽訂合同前受讓人應聘請律師調查債務人的相關情況,如住所、財產狀況等,避免利益受損。
2、對于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轉讓合同中應做出明確約定,要求債權人須于合同簽訂后×日內通知債務人,并約定通知的形式。不輕信債權讓與合同中載明的“債權轉讓通知由債權人負責通知債務人,否則一切風險和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或“如無法通知債務人的,將退回已收對方的價款”等謊言。
3、為防止受讓瑕疵債權,受讓人要求轉讓人對轉讓的債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4、為避免債權二重讓與的情況發生,受讓人必須注意落實以下防范措施:
(1)設立債權人保證條款,如:債權人明確聲明合同項下的債權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權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強制執行的情況或已設擔保;在簽訂本合同之前,債權人沒有與第三方簽訂過本合同項下債權讓與合同;并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2)雙方共同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簽收,或公證郵寄轉讓通知給債務人。

表見代理的概念、特征(條件)、效力(法律后果)是什么意思?

一,概念代位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但是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而危及到債權人的利益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償還債務人之債。二,要件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三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四是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三,法律效力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債權人本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1、對債務人的效力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未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其效果歸屬于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國合同法有關立法資料,可以發現《合同法》(建議草案)第 72條第3款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合同法(試擬稿)》第53條第2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第50條第2款,都規定:“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歸債務人后再清償債權。”而到《合同法》公布時這一條被刪掉,這反映了立法者內心的矛盾,即是否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就其行使代位權所得到的給付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問題,存有爭論,有人認為債權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其效果卻歸屬于債務人,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對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不公平,而且會使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這一思想甚至影響了我國的司法解釋,具體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300條上。該條規定,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履行債務。顯然,根據這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從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為的給付中直接受償。我們認為,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9]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于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后,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說。該說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于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說。該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10]筆者接受肯定說,并認為否定說純粹為邏輯推演的結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閹割生活之嫌。2、對第三人的效力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11]那么代位權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后,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后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于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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