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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簡答題:執行異議之訴?

首頁 > 債權債務2022-10-05 11:51:30

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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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1、執行異議:

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改正執行的請求,或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變更執行的請求。前種異議為執行行為異議,后種異議為案外人執行異議。

2、執行異議之訴:

是一種實體上正當性保障的救濟方法,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分。前者是指債務人對于執行依據所載的執行債權,主張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事由,而請求法院作出該執行依據不得執行的判決;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力而請求法院作出該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的判決。

擴展資料:

1、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2)管轄不同:前者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后者有執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轄。

3)目的不同:前者主要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存在違法等事由,更正執行行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執行。

4)程序不同:前者異議-裁定-復議;后者異議-裁定-訴訟。

5)保護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實體利益。

2、執行異議,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的制度。執行異議的事由:對于執行命令不服;對于執行的措施方法不服;執行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執行異議之訴

百度百科-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之訴與物權確認之訴的區別: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以債權人為被告(原則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強制執行或撤銷執行程序的訴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一種重要的執行救濟制度與手段,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銷執行機構對執行標的的執行。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被駁回后,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案外人可以提起異議之訴。物權確認則是確認之訴的一種.

{2}是指原被告之間因物權的歸屬與內容發生爭議,而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的一種訴。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只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法律關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對方履行某一民事義務。當事人之間沒有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之爭,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執行問題。因此,案外人異議之訴與物權確認之訴無論在性質上還是形式上均存在明顯差異。但是,由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前提.

{3}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通常是所有權、抵押權等物權,這就決定了在某些案件中物權的確認是異議之訴的基礎關系。然而,由于物權確認本身可以獨立成訴,這就導致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普通的物權確權之訴容易發生混淆,且可能形成交織狀態。

拓展資料:

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請求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法律關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確認,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為一定的給付行為,確認之訴最終并不發生執行問題。

2、所請求確認的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經受到實際侵害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實際侵害的民事法律關系。

二、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之訴,是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的重要途徑之一。執行法律關系紛繁復雜,執行中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難免,救濟與侵害理應相伴相隨。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是執行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內容。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

執行異議為執行程序,而執行異議之訴為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的價值理念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審判程序的價值理念為“公平優先,兼顧效率。”

前置異議審查程序對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結果不能產生影響。兩者的審查標準和程序應有所不同。執行異議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這既是由兩者的價值理念決定的,也取決于兩者的制度設計。執行異議只有十五天的審查期,在這十五天內要求對當事人享有的所有權利均進行實質審查,既不現實,也不可能。

因此,執行異議審查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而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個華麗麗的審判程序,有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其制度設計使實質審查具備了可能性。從這一意義上講,執行異議之訴對于當事人的保護更為周到。從法院審查的角度講,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不應適用同一標準。

執行異議指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是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的重要途徑之一。
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
第一:主體不同: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第二:管轄不同:前者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后者有執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轄。
第三:目的不同:前者主要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存在違法等事由,更正執行行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執行。
第四:程序不同:前者異議-裁定-復議;后者異議-裁定-訴訟。
第五:保護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實體利益。

資料拓展:

執行異議之訴,是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的重要途徑之一。

執行法律關系紛繁復雜,執行中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難免,救濟與侵害理應相伴相隨。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是執行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內容。

參考資料

執行異議之訴的百度百科

執行異議的百度百科





執行異議之訴

被告欠我錢,經催還無效后起訴至法院(金額較大未起訴被告之妻),同時做了訴前財產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產),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為規避執行與其妻辦理了離婚,經法院調解各擁有50%房產份額),在執行階段被告之妻提出執行異議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妻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教各位專家、律師怎么應對?
只要法院認定房子屬于他們夫妻共同財產,就算她提執行異議之訴也是翻不了案的。 執行異議之訴不用花錢,又能拖延時間,所以她才會這樣做,既然已經保全他們就過不了戶,等結果吧!
你已做了財產保全,而且他們是在你訴訟其間離的婚,法院己判決擁抱房產的一半,所以沒任何理由翻案的,這明顯是惡意轉移資產,
一、什么是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之訴,是在執行過程中,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
二、異議之訴的事由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言, 其目的在于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 故必須要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滅事由包括使請求權的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的事由和相對消滅的事由。絕對消滅的事由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 相對消滅的事由如,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是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的一部或全部暫時難以行使的情況。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
就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言, 其目的在于請求以判決排除對標的物的強制執行, 所以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必須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所謂/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系指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包括典權、質權、留置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和占有權等。在判定何種權利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 (1)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的性質、效力及執行的目的或方法而確定, 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的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的法律上理由者, 無論是否物權, 均可提起異議之訴。例如, 被執行之標的物即便屬于債務人所有, 但第三人對于執行標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存在, 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 無論其占有是基于物權或債權, 一旦其權能因執行而受到侵害者, 均得提起異議之訴。(2)并非所有權皆可作為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 以下幾種情況下第三人即不得提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將其所有物設定抵押的, 執行機關對抵押物之執行; 債務人將已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 該讓與并不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在給付判決中令他人將某物的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的, 第三人在實際取得所有權之前, 不得主張排除對該物強制執行的權利。(3)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應以現實存在者為限。如其權利僅有實現的希望, 例如第三人主張的權利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屆至, 或僅能證明或主張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者, 均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三、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
異議之訴的管轄涉及到兩個問題, (1)異議之訴由哪個法院管轄。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均規定, 執行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這樣做的好處在于便利。筆者認為, 為兼顧執行效率和訴訟公正, 在執行法院與作出執行名義的法院不一致的情況下, 為避免異議之訴的判決與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相矛盾的情況出現, 應由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負責異議之訴的審理。(2)異議之訴由審判機構審理還是執行機構審理。在我國現行的執行體制下, 執行機構的設置以及執行權的配置保留了執行庭的裁判職能, 執行法官與審判法官都有同樣的裁判資格, 從實踐看執行機構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異議之訴。但從審執分立的規律來看, 我們傾向于由審判機構組成合議庭審理異議之訴。
四、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限
從實踐來看, 執行名義成立后, 債權人隨時都有可能申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隨時有受強制執行的危險, 準許債務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提起異議之訴亦有必要。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后, 債務人如有實體上的異議事由, 則只能提起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訴。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期限亦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 這里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應指對于執行標的物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的終結而言。但對于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 其標的物自始確定, 并于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時, 其程序即為終結。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應認定第三人知其所有之物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者, 即得提起異議之訴。

什么是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之訴:是在執行過程中,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的重要途徑之一。
意義:
1、保障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完善司法救濟制度。
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雖然確立執行異議程序,執行中有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時,案外人有權提起異議,但也存在很多不足。
首先,案外人的實體權利,由執行員進行審查判斷,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案外人就其實體權利與相對人進行辯論的權利,顯然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其次,駁回案外人異議的裁定不能上訴或復議,即使案外人對裁定不服,也沒有后續的救濟方法。
再次,中止執行僅是執行程序的延緩和阻卻,有悖于權利保護的徹底性要求。
最后,因執行異議對原裁判提起再審,經再審認為原裁判并無不當并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的,應恢復執行。此時,案外人的權利實際上并沒有獲得保障。
2、切實保護各方主體的合法利益。
當案外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時,均可以提起訴訟,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區別
執行異議,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方法違反法律規定的,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的制度。執行異議的事由:對于執行命令不服;對于執行的措施方法不服;執行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第一、主體不同: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第二、管轄不同:前者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后者有執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轄。
第三、目的不同:前者主要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存在違法等事由,更正執行行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執行。
第四、程序不同:前者異議-裁定-復議;后者異議-裁定-訴訟。
第五、保護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實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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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執行異議為執行程序,而執行異議之訴為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的價值理念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審判程序的價值理念為“公平優先,兼顧效率。”前置異議審查程序對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結果不能產生影響。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執行異議之訴是一審終審嗎

二審是終審
我的答案怎么樣?

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

處理方式為,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時,應當對案外人是否享有實體權利,并能否阻卻執行作出最終的實體判決。執行異議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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