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有下列行為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
(1)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2)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3)招標人在招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外確定中標人的,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4)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5)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
(6)招標人與投標人就招標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對有前述第(1)、(3)、(5)、(6)項行為的單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同時依法給予處分;對有第(5)條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述第(3)、(6)條行為的中標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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