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執行夫妻債務及共同債務
上海市高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 來源:作者: 為進一步規范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統一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情況,經充分調研并聽取了相關審判業務庭的意見,制定本解答。 問題1: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如何界定財產的執行范圍? 答: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范圍。對于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各人財產。 問題2:執行機構如何判斷債務性質? 答: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 (二)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 (三)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問題3: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通過聽證審查認定為個人債務? 答:對于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范圍進行認定。 根據《婚姻法》第 1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中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 (一)申請執行人認可該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二)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于被執行人婚姻關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 (四)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 問題4: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清形,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答: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負債,雖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內容規定的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但存在一些從法理或情理上宜作為個人債務處理,或者是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當事人均未充分舉證導致債務性質難以判斷的情形。對于這些情況,從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和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通過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為妥,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債務性質的判斷。此外,對于被執行人個人名義所負的婚前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原則上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證明該債務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債務處理。對此,聽證審查中可能存在申請執行人就債務利益是否用于被執行人婚后家庭生活,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這種情形同樣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作債務性質判斷,以另行訴訟的方式解決較妥。 綜上,我們認為對于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堅持要求按共同債務處理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一)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該債務系被執行人基于賭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負擔的; (二)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形成,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于被執行人婚姻關系締結之前,且申請執行人無證據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債務利益用于被執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據該債務的性質應屬于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五)其他執行中難以作出債務性質判斷的。 問題5: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的案件,執行機構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后,如何執行? 答:對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又屬于需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執行機構在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后,先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進行處理,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在申請執行人訴訟明確債務性質期間,暫緩分割和處分。 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取得被執行人配偶應承擔連帶責任生效判決后申請執行的,應當與原執行案件并案執行;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但生效判決確定被執行人配偶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執行案件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執行。 問題6:在個人債務案件執行中,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答:個人債務案件,執行機構僅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實踐中可執行的財產可能呈現出三種形態:一是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二是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三是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對此,我們認為應區分處理: 對于第一種情形,根據動產依占有、不動產依登記的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可直接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對于第二種情形,其財產權利狀況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執行人應有的份額。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的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后,應對屬于被執行人配偶份額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對于第三種情形,雖然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但是根據《婚姻法》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則,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執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情況下,執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應當同時通知被執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被執行人配偶逾期未提異議的,執行機構可依法處分被執行人在該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 問題7: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對于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或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執行人配偶以該財產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對此,執行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聽證審查,并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出發,我們認為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為該財產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執行期間被執行人未離婚,申請執行人知曉該財產為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 (二)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該財產依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執行機構應駁回其異議。聽證審查期間,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應中止聽證審查。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問題8: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共同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于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中隱含了該財產中有部分利益應當歸屬于被執行人的主張。因此,即便該財產應為共同財產的理由成立,根據共同財產可予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對此,執行機構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內另行提起確權訴訟解決。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問題9: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于對此種形態下的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關原則對動產依占有、不動產依登記的所有權歸屬推定的一種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執行人減少責任財產、逃避債務。雖然對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角度,需要在執行中給予救濟。因此,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聽證審查中,被執行人配偶提供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機構應裁定支持其異議: (一) 該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于婚姻關系締結前購買的; (二)該財產雖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但系以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購買的; (三)該財產根據申請執行人知曉的被執行人夫妻間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歸屬為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該財產為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排除被執行人所有,并只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該財產依被執行人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認定該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的。 聽證審查過程中,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聽證審查程序應當中止。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問題10: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的,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在執行中如何適用? 答:對于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其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可對抗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其中財產分割內容不公平的,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撤銷權訴訟,重新分割共同財產后再行處理。對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離婚時的離婚協議、生效法律文書中涉及財產分割或共同債務承擔的內容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執行
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如果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或者另一方有無履行的義務,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也是通行的做法。
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根據《婚姻法》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二)》第12條、第14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
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具體徑路
?。ㄒ唬┓ㄔ号袥Q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ǘ┥Х晌臅淮_定夫妻一方承擔責任,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按照婚姻法的規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2、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僅執行負履行義務一方的財產。
?。ㄈ┥Х晌臅淮_定一方承擔責任,但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離婚的,也應分別情形進行處理:
1、夫妻雙方對該債務進行了約定,由一方負擔,并告知債權人的,不應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未告知債權人的,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
2、在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后,夫妻雙方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協議離婚的,不論財產歸誰所有,原屬夫妻共同財產的,該財產仍得以執行,共同財產執行完畢仍不能全部履行義務的,夫妻雙方均負繼續償還債務的義務。
3、在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前,夫妻雙方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協議離婚的,對共同債務仍應以原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財產執行完畢仍不能全部償還債務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主體繼續償還債務,另一方不再負繼續償還債務的義務。
4、如果夫妻雙方惡意逃避債務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對財產的處分行為,法院執行機構可以以雙方為共同被執行人強制執行夫妻雙方。
這些債務的產生有的是因為家庭生活需要而形成的,有的是因為夫妻一方個人行為引起的,如侵權行為。如何區分夫妻個人債務和共同債務,一直是執行實務中的難點。本文將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和闡述。一、債務性質的認定。執行中,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法律文書所載明的義務負擔人可能為夫妻雙方或夫妻一方,若夫妻雙方為義務的共同負擔人,執行時自然以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雙方的各自財產分別執行。二、不同夫妻財產制情況下可執行財產范圍的界定。在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可供執行的財產為被執行人和其配偶的全部財產,因為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連帶之債,負有連帶義務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但實際操作中較難處理,可執行財產的范圍很難把握。筆者認為,這類案作執行不僅可以執行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義務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且可以全額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但不應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三、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時,對夫妻另一方的追加執行。筆者認為,法律及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以夫妻一方名義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理應對配偶借款及被訴的事實知情,其未出庭主張權利,應視為其對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承認。若債務發生在被執行人婚姻存續期間但執行時被執行人已離婚,執行中應將被執行人原配偶追加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至于被執行人利用離婚逃避履行債務,可告知申請人行使撤銷權,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離婚時對財產分割的協議。延伸閱讀: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婚后共同財產
夫妻個人的債務可以用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償還債務。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可否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依據
申請人申請執行的依據明確債務性質屬于夫妻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鶛嗳松暾垐绦械囊罁ǔJ欠ㄔ荷袥Q書、仲裁庭作出的并發生法律效 力的裁決書或者具有直接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等。如果執行依據明確為夫妻個人債務的,則應執行夫妻一方(債務人)的個人財產,不得執行夫妻共有財產?! ∪绻麄鶛嗳说纳暾垐绦幸罁鞔_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也不得機械得按共有債務處置,需就執行依據對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即判力而分別處理: 1、如果執行依據,譬如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審核,且夫妻雙方共同參與審理、辯論和質證等一切法律程序最終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則執行機構可直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執行夫妻共有財產。 2、執行依據雖經過法定審理程序,但夫妻一方并沒有參與審理過程、沒有自認,也沒有質證或反駁的機會,執行依據即便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對夫妻一方仍不具有即判力。即便執行機構以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有權提出執行異議。
可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但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依照法律規定來執行。 根據現施行的《婚姻法》第一9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陸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根據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 第二二漆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一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0一5年二月四日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陸5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ǘ┌竿馊藢绦袠说南碛凶阋耘懦龔娭茍绦械臋嘁娴?,裁定中止執行。 關于案外人法律上沒有給出說明和解釋,百度百科的案外人專指除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此類人不參與案件,但與案件的判決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因此,夫妻任何一方,符合案外人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性質,可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1、夫妻個人的債務可以用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償還債務的依據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2、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財產通常呈現三種形態:
1、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
2、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其名義下;
3、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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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苯Y合《婚姻法》、《物權法》等,可知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其與被執行人配偶協商,且須申請執行人認可;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后,對屬于被執行人配偶份額裁定解除控制措施。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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